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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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虿黄鹨膊恢档貌斡敕辞阆桨傅摹6磕昊ǚ言诜辞阆咚仙系木薅羁В彩鞘澜缑骋撞恍〉母旱!R虼耍枰骋琢亢颓阆榷ǔ鲆桓觥ㄗ畹拖薅取ǎ陀诖讼薅日呤视谩ㄎ⒘坎患啤ɑ蛘叱啤ㄇ崴啊ü嬖颉to反倾销守则第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2%,视为微量;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额的3%可忽略不计,但数量不足3%者与合计占进口额7%以上者不受此限。

    4。公共利益条款

    公共利益条款是指在采取倾销认定、损害标准和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公众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及用户(包括下游生产者)的利益。刚出现的条文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窠臼。其中第6(12)条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的用户或该产品有零售时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提供有关部门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等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却标志着一种突破。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不仅要求执法当局听取用户及消费者的呼声,而且要采取成本效益分析法,从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角度出发,权衡是否有必要发起反倾销调查。

    5。落日条款

    1979年守则对反倾销措施的持续时间规定得比较模糊,以为抵制倾销所造成损害的需要为前提。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施三、五年后,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这种作用已经不大,wto守则第11条(又称落日条款)规定:任何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在内)自征收日起5年内应该结束。按此规定,wto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行的反倾销措施到2001年元旦均自动结束。

    6。监督执法的透明度原则

    在强化监督方面,wto守则要求在各个环节都要遵守公开与透明原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依第5条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要〃通知〃有关各方,〃并予以公告〃。该条款并对应于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和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都一一作了具体规定。

    7。实体规则中有宽有严

    wto守则本应沿着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守则的方向走,进而填补1979年守则中的疏漏,但是目前看来,它的实体规则呈现出宽严相间的特点。

    (1)关于低成本的销售

    是否存在倾销,是反倾销规则的第一层依据。按gatt第6条和前两个反倾销守则规定,倾销只有在把正常价值和出口价值作比较后,才能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而正常价值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值〃,这是判断是否存在倾销的〃基线〃。基线定得越高就越容易认定有倾销,并且据此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由出口方作〃价格承诺〃的倾销幅度也就越大。因此,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就成了限制保护主义滥用的突破点。

    计算正常价值最简便的方法是认定出口国市场的价格,但其中含有两个不确定因素:一是何谓相同产品?从严格的意义上看,产品品位稍有差异就不算相同产品,那么许多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就没有销售或可以忽视。二是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可比价格?如果该产品的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有牵连或者另有补偿安排,就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乌挂圭回合对此的规定条款专业『性』很强,另人费解。总之要适当调整新研制的产品成本。

    (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各自独立理算时有不确定『性』,因而在比较时都属于变数。要尽可能将两者调整到相同(或力求相同)的外在条件下,才可能作出公平比较。wto新规则所要纠正的偏差,集中地表现在对称才能公平的原则中,通常要按加权平增多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增多价格比较,或者按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

    (3)累计评估

    按gatt第6条的规则,仅存在〃倾销'并不能采取措施,只有认为该倾销对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时,才能采取倾销措施,而实际损害的范畴历来颇惹争议,如何界定尚无定数。wto守则在认定损害方面增加了一个新的条款,即累积效应。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则将它们集中在一起作出损害的判断。这显然是把损害标准放宽了,而执法当局作出肯定〃损伤〃的裁定也容易得多。

    (4)实际损害的威胁

    gatt第6条中与〃造成实际损害〃并存的还有〃造成实际损害之威胁〃。威胁比实际损害的概念还模糊,若不加以具体规定则极易被滥用。wto守则对此规定加之具体化措施,诸如〃以极大增长比率进入国内市场,这表明有巨大增长的可能『性』〃等。

    8。解决争端条款

    wto守则第17条〃协商与解决争端〃中规定的一套规则,由于其别具一格而历来被人们所注意。就各涵盖协议的争端条款而言,绝大部分都规定:凡就该协议发生的争端增多适用wto附件二的《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备忘录》。但也有协议按各自需要写有〃特殊或附加规则〃。

    9。〃反规避〃悬案

    反规避是指绕开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个问题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改锥案件〃。当时日本的电子厂家为了逃避欧共体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惩罚,将零件运到欧洲,在法国等地开办组装工厂,把从日本运来的零件组装成整机,作为原产自当地的产品在欧洲销售。这类组装工厂的设备与技术都很简单,只需几把改锥拧上螺丝钉即可,因而这类案件得名〃改锥案件。〃关于在wto守则中是否加入反规避争论一直十分激烈,最后仅在《部长宣言与决定》中写上反规避决定:考虑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交给该协议规定要成立的反倾销委员会解决。这实际上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基于现行反倾销法的缺陷,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已经提出各种改造或改进方案,归纳起来大致有三派主张。

    第一种主张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成为其中的一个条款。这种主张干净彻底,属于理想型,作为理论原则尚可,现实『性』较差。

    第二种主张是仿效wto体制中的gats和trips的模式,设置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

    第三种主张是一种十分求实的方案,基调是对现行反倾销规则进行改良,使之最大限度地融入竞争规则,起码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阻碍竞争的内容。

    四、反倾销救济措施

    倾销的魔爪已经伸到国际贸易的各个角落,反倾销策略也应运而生。当今世界各国都在维护本国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制定了反倾销法。

    1。反倾销救济措施

    (1)美国反倾销经济措施

    贸委会确定倾销对美国国内工业构成损害后,就可以发布征收反倾销税命令(anridumping),反倾销税的数额相当于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值的部分。

    开始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时间有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属于〃实质『性』损害〃,则应在对进口产品进行调查明间被停止清关时开始征收;

    第二,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是属于〃实质『性』损害威胁〃,则应从作出这种决定之日起征收;

    第三,如果申诉人提出并经核实确定属于美国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emergencycircumstance)〃中的一种:

    1进口商或进口委托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进口之中的产品确定正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倾销。如用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大于54%,就可以推定美国进口商〃理应知道〃进口产品正在倾销。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间一般为5年。

    2如果终裁确定的应征固定反倾销税额等于或大于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则按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如果应征的固定反倾销税额小于已征的临时反倾销税额,则缺乏的部分不可计算。

    美国反倾销法明确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应由倾销产品的进口商交纳,而不应由出口商交付,并且进口商事先应向美国当局递交不从出口商处获取因交纳反倾销税而导致的损失的补偿的保证书。如果有证据表明进口商违反了上述规定,将被征收惩罚『性』反倾销税。

    (2)欧盟反倾销救济措施

    欧盟现行反倾销法和美国一样,其反倾销税可分为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两种。欧委会在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时,在『操』作过程中要满足下面三个条件:

    第一,法定反倾销程序已经在进行;

    第二,有关开始调查程序的公告已经发布;

    第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已经依法获得提供相关资料和论辩的充分机会。

    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数额不得超过被裁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时间应控制在反倾销申诉后的60天至90天内,除非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应在更短的时间内采取行动。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在某些特征情况下,这种征税的有效期可延长到9个月或6至9个月。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期限的规定比原先法律的规定要长。

    欧盟法律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征收:

    第一,如果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仍然有效,在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由欧洲理事会通过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建议后实施;

    第二,由理事会以简单的数表决方式通过欧委会所提交的有关征收固定反倾销法的建议后实施。

    至于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幅度规则,应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规定一致。

    反倾销税应依据不同倾销幅度以适当的数额不歧视的征收,除非出口已接受价格承诺。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税的税率取决于不同出口商品的实际倾销率,但在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这种税率则取决于有关出口国产品的整体。

    如果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与固定反倾销税的数额有出入的情况下,欧盟法律亦规定了〃多退少不补〃的原则。

    (3)澳大利亚征收反倾销税的制度

    在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中,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同于美国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澳大利亚当局有时还要考虑征税是否对澳大利亚有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不征收反倾销税。例如在1985年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案中,澳农民反对对来自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税,同时,澳当局亦认为征收反倾销税所导致的『尿』素价格上涨损害农民利益,影响农业发展,因而放弃了征税的想法。但其〃国家利益〃考虑因素并未纳入后来修议的反倾销法中。

    按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要求,临时反倾销税可以按与倾销幅度相同的数额征收。但是,如果以低于倾销幅度的税额征收固定反倾销税能同样消除因倾销带来的损害影向,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额应小于倾销幅度。

    (4)日本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制度

    日本现行反倾销法亦允许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对进口产品采取临时措施,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时间和形式上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日本法律规定,临时措施应在有关调查程序开始之日60天后适用。一般情况下,临时措施有效期限有4个月,但是如果『政府』声明正在考虑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固定倾销税,或者应其产品在占有份额上有代表『性』的出口商要求,临时措施有效期可以延长到6个月。如果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有效期可以延长到9个月。

    日本当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进口产品、产品供应商或产品供应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在征收前以内阁令(cabinellrder)方式通知有关各方,并且发布公告。现行日本法律已将落日条款纳入其体系中。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在数额上有出入时,其处理方式同于新协议〃多退少不补〃的原则规定,它的追溯征税规定亦同于新协议的规定。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一种能代替征收反倾销税消除倾销损害,达到保护国内工业目的救济措施。世界大部分国家即在本国的反倾销法中规定了价格承诺。但美国一般采用〃中止协议〃的方法。

    按照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价格承诺可以由出口商提出,也可以由欧委会建议出口商作出承诺,无论如何,价格承诺,要遵守下列几点:

    第一,价格承诺的提出和接受都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任何出口商都没有义务作出价格承诺,如果出口商不作承诺或者不接受作出承诺的建议,不应因此影响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如果出口商的承诺令人满意,欧委会可以接受;如果认为承诺不切合实际的,可以不接受出口商提出的承诺。

    第二,出口商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应足以消除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第三,作出承诺的时间应限于在调查终结之前。

    第四,出口商作出承诺被接受,同时欧盟咨询委员会对此没有表示反对,就应当终止调查;承诺应被视为从对出口国调查结束之日起生效。

    第五,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有义务按规定向欧委会提供履行承诺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已接受承诺的出口商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违反,否则将被征收反倾销税。

    加拿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有关价格承诺的规定与新协议基本一致,但加拿大反倾销法中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至少能代表对加出口的涉诉产品出口总量的85%。如果商会出面承诺,则不应与其竞争法冲突,这种承诺达成具有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与新协议有关的应鼓励出口商与当局达成价格承诺的规定不一致;二是出口商的承诺必须在反倾销调查裁尚未作出之前,这明显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但后来的法律做了修改。

    3。中止协议

    中止协议是出口商(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国家)同意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限制数量出口的方式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并得到当局的同意而获得中止以反倾销调查的协议。

    按照美国法律,从适用于来自不同『性』质国家产品来分析,中止协议可分为一般中止协议和特殊中止协议,前者一般地适用于来自所有国家倾销产品,后者则仅适用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

    一般中止协议包括三种:

    第一,同意完全停止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提高出口价格的承诺应在中止协议达成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其条件是至少有其产品的价值或数量占所有被调查产品的总量85%的出口商同意这样做。

    第二,同意全部停止出口,其条件同上;

    第三,同意彻底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结果,其条件除了应满足上面关于出口商的数量比例要求外,还应具备的条件有:与继续进行调查相比,中止调查更有利于保护美国工业;在进行综合『性』调查的前提下,已出现〃特殊情况(extraordinarycircumstances)这种规避〃;由于所要进行调查的交易面很广或要考虑的价格调查幅度很大,将涉及的出口商很多,以及各种新问题的出现使得调查复杂化,费用将随之加大的情况;保证进口产品不会抑制或削减国内价格。其中任何一个出口商的产品倾销幅度不能超过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15%。

    由于美国当局认为一般中止协议救济方法有利于外国出口商,并且存在着被规避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国内工作,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常用它。

    特殊中止协议,就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所属国家出面与当局达成协议,出口商按照所达成的协议数量配额出口,从而中止继续调查的方法。这个协议也称数量限制协议(quantitativerestrictionagreement)。其适用条件为:

    第一,协议的主体必须是两国『政府』,即倾销产品所属国『政府』和美国商务部;

    第二,保证进出口产品不能抑制或削弱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水平;

    第三,中止调查更加符合公共利益;

    第四,美国『政府』能有效地监督协议的实施。

    这种特殊中止协议经常适用于钢铁类的倾销产品。

    4。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measures)是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采用改头换面等措施逃避反倾销法律,继续向进口国出口,将正在生效的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经改装后的产品的制度。反规避立法的目的是将业已实施的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效力扩及倾销产品的零部件和经改装后的产品。这些措施在加强保护国内工业,强化反倾销的力度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同时亦引起许多争议。

    (1)欧盟反规避制度

    根据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第13条的规定,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经在第三国或欧盟境内组装的与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或者为了在欧盟组装或改装成与被确定为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所用的零配件。

    规避行为法律意义的存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这种组装或改装活动在时间上应发生在欧委会对原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刚刚开始之前的时候;

    第二,在第一点所述的时间里,组装或改装规模迅速扩大。怎样的观模或产最才将是〃迅速扩大〃,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

    第三,织装或改装所用的零部件必须来自于原调查产品的所属国;

    第四,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零部件必须在组装或改装所属国零部件总价值中占60%或60%以上;如果这些零部件在改装完毕后的增值数大于生产成本的25%时,这种行为不应视为〃规避〃;

    第五,由于受组装或改装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的影响而使得原先的反倾销措施适用效果逐步减弱;

    第六,有证据证明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方面显示组装或改装产品与原先存在着类似的倾销。

    在规避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已经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可以扩大适用于有规避行为的同类产品。但是,如果进口产品所附的海关已对该进口构成夫避进行明确声明,则反规避措施不得适用。

    (2)美国反规避制度

    美国反规避措施比较复杂,其内容亦比较全而详细。按规定反规措施适用的产品对象有两种:一是为组装与原产品同类的产品,且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进口零部件;二是经在第三国组装后进口到美国的同类产品制成品。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某项产品的规避行为是否成立时对以下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在美国制造或组装的产品

    第一,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与业已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原产品属于同类或同种产品。

    第二,该产品是由在国外生产的零部件并在美国制成或组装完成的;

    第三,在美国出售的该产品价值与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价值的比较差额很小,法律对此没有做什么解释,在实践中取决于商务部的权衡;

    第四,〃贸易格局〃,主要考虑原制成品出口量是否下降而相关的零部件是否上升;

    第五,零部件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与原产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是否存在着诸如母子公司、股份参股等关系;

    第六,原产品被实施反倾销措施后,该零部件向美国出口量是否增加了。

    2在其他国家(包括第三国)制造或组装并向美国出口的产品

    第一,同上一类第一点所述的原因;

    第二,在进口到美国之前,该进口产品是否在第三国制成或组装;

    第三,商务部认为对其适用反规避措施是适当的。

    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同上一类第四、第五和第六点。

    3产品的微小改变

    要注意和考虑的原则有:该产品的改变是否仅限于对外观和形式的改变,法律已将农产品经微加工而成的产品视为这种情况;两者是属于同类产品但不属于同一关税税号的,不影响裁定;但如果在对原产品的裁决时就没必要考虑这种微小的改变的话,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4〃后期发展的产品〃

    应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第一,后期发展产品与原先产品在法律中(这里的〃原先产品〃指〃早期产品〃)具有相同的一般物理特征;

    第二,显示购买者对该产品的期待与对原产品的期待相同;

    第三,该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与原先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第四,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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