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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5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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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惟此所谓动产,并非指一切动产,而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动产。一般认为,可得成为动产质权标的物的动产,须具备下述要件:一是该动产须有可让与性。即不能让与的物或不具交换价值的物,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二是该动产须为独立物、特定物;三是该动产须为适于留置之物。如前所述,动产质权,以权利人对质物之有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具有留置的效力,故经济上不适于留置之物,如航空器、船舶等,因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关系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甚大,宜使其充分发挥经济效用,故不适于留置,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现代各国对于这些具有极大经济价值的动产,通常通过制定特别抵押权法的方式,来发挥其担保债权实现及融通资金的功能。如日本之汽车抵押法、建设机械抵押法及航空机抵押法即是。可见,现代法律之拒绝承认航空机、船舶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其旨意正在于使此等特殊动产可发挥其最大的效用,以裨益于国家和社会。
关于质权的标的物,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金钱可否为质权的标的物?金钱,又称货币,指作为法的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因货币所有权具有特殊性,占有货币者,即推定该人为货币之所有人,取得金钱之占有,也就意味着取得了金钱的所有权。因之,以金钱供债权之担保而移转金钱之占有时,所有权亦随同移转,而此与质权之设并不移转质物之所有权于质权人显有龃龉。故一般认为,金钱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但是,若能使金钱特定化,并使之成为“独立物”(如将某特定的金钱加以包封或指明其面额与号码),则金钱不妨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第二,已设定质权的动产,可否复设定质权?对此,学说多持肯定立场。因为以动产设定质权后,设定人并不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其仍然为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人,故从理论上说,设定人自可再设定质权惟应注意的是,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的方法设定质权后,如果:1将来第三人拒绝返还该动产,质权人须对之起诉请求返还;2返还请求权自始不存在,动产质权溯及的失其效力;3该动产在返还于质权人前灭失,而返还义务人非得受赔偿金时,质权人无从行使其质权。基于这些缘由,实务上很少见到采此种方法设定质权的。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5页注释4。。更何况质权为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从中优先受债权之清偿为目的,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复数质权,正可以发挥一物的担保价值。
第三,动产之应有部分,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不过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应使质权人与该动产的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同一动产。
只有如此,始生质权设定的效力关于以上问题的详情,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87…289页。。
2。动产质权的让与。
动产质权为非专属性的担保物权,自可加以让与。但因动产质权系担保债权而存在,具有从属性,故动产质权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质言之,债权让与时,质权原则上也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遂因此而取得质权。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1。因时效而取得。通说认为,动产质权得因时效的完成而取得。即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于一定期间公然、和平继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取得动产质权。当然,因时效而取得动产质权,乃是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有债权存在为前提的。因质权为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权利,具有从属性,故不得独立存在。
第99章 质 权(3)()
2。依善意取得方式而取得动产质权。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性质上非属于因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质权,属于原始取得范畴参见'日'铃木禄弥:物的担保制度的分化,创文社1992年版,第519页以下。。我国台湾民法就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设有明文。其第866条:“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据此规定,学说认为只要具备以下要件,债权人即可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一是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包括在内。而且,该动产尚须与设定质权之本旨无违;二是须出质人为动产占有人且无处分之权利;三是须质权人已占有动产;四是质权人系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此包涵两层意义:第一,质权人须为善意,即质权人设定质权时,不知出质人就该动产无处分权;第二,质权人系依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0页。。
3。因继承而取得。动产质权为财产权,于质权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依继承而取得。按照通说,动产质权因继承而取得时,不以继承人是否知其事实,或已否占有质物为必要。
4。因法律规定而取得。动产质权因法律规定而取得者,称为法定质权。例如,按照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受担保利益人对于供担保人所提存的现金、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或当事人约定之物,有法定质权存在。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与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相同,动产质权担保债权的范围,通常也由当事人以契约订定。如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也在担保范围之内。当事人未订定受担保债权的范围时,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以下费用为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质物因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可见我国现行法关于质权担保的范围,与各国法的规定大体一致。
由上我们看到,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实际上较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广。所以如此,其主要理由在于,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因为抵押权的存续并不移转作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之占有,故不生抵押物隐有瑕疵,致债权人发生损害的问题。与此相反,因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故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后,因质物隐有瑕疵致质权人于损害时,出质人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惟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此项损害赔偿之发生,只在具备以下要件时,始得属于质权的担保范围:一是须质物确有瑕疵;二是须质物的瑕疵属于隐藏瑕疵。如质物瑕疵为质权人所明知,则质权人此后纵因该瑕疵而生损害并得请求赔偿,也属普通债权,而不在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三是须瑕疵与损害之发生有因果关系'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4年版,第200页。。另依学者通说,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生的必要费用,亦属于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须注意的是,自罗马法以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始终呈现出一种不断扩张的趋势,如法国民法第2082条第1项、德国民法第1210条、瑞士民法第891条第2项等等,都规定了范围甚为宽泛的质权担保范围。其理由为:同一质物上存在复数质权的情形很少,质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纵有扩张,也极难影响后次序质权人的利益。参见'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0…111页。。
依近现代各国民法与实务,于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当事人可约定扩张其担保债权的范围。但同一质物上如有第二次序以下的质权人时,或该质物为第三人所提供时,为保护其余质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该扩张的约定,非经此等利害关系的同意,对其不生效力。至于约定缩小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如无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当事人得任意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3页。。
(二)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动产质权与抵押权同属担保物权,关于标的物的范围,二者大抵相同,即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范围为质权的范围。惟动产质权以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为成立要件,此与抵押权显然有别。因此之故,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亦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未尽相同。
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设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第1212条规定,当事人未就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予以约定时,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由质物分离的出产物,但是,质物的法定孳息及从物,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与此不同,依瑞士民法第892条,质权的效力得及于从物,与变卖质物时作为质物之构成部分的孳息,但除另有约定外,由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日本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未设明文。唯依学者通说,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主要有三:从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及物上代位物'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09页。。
我国现行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与日本法相同,同样未作规定。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及参酌晚近以来各国民法理论研究成果,论者认为,除供担保的质物本身以外,我国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宜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说明。
1。从物。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从物,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由于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因此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质物之从物。否定说认为,动产质权,以将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占有为其成立要件。虽为质物之从物,但如未将其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则仍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例如汽车之预备轮胎,虽为汽车之从物,但以汽车出质而未将预备轮胎一并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人拍卖质物之际,仅得拍卖受交付的无预备轮胎的汽车,而不得请求出质人交付预备轮胎,一并拍卖。反之,质权人受交付时,如为有预备轮胎之汽车,则出质当时,纵约定将汽车出质,而无连同预备轮胎一并出质的表示,质权的效力,也得当然及于该预备轮胎。即质权人实行质权时,得连同预备轮胎一并变卖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8…289页。。此两说中,以后说为多数说,并符合动产质权的成立要件此也为现代日本之通说。认为质权设定契约由于为要物契约,故设定质权时如将从物也一并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的效力即得当然及于该从物,反之则否。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第8卷),有斐阁1965年版,第242页。。
2。孳息。所谓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如质物经出质人同意,由质权人使用而应支付的对价,或出租于他人而得收取的租金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当然及于质物的孳息。
3。拍卖质物所得的价金及因质物灭失而得受的赔偿金。近现代各国民法一般认为,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拍卖质物。于此情形,拍卖所得的价金,遂成为质物的代替物。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得就该代替物受偿。质言之,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该预行卖得的价金。因此项预行卖得的价金于债权清偿期届至前,仅为“代充质物”,故质权人不得迳以之受偿。
与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相同,动产质权的效力也得及于质物的代位物。质物的代位物,即质物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依各国法和实务,得成为质物的代位物者,通常须具备三项要件:一是质物须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绝对灭失;二是因灭失而受有赔偿金。如灭失后并无赔偿金,则质权消灭,自无物上代位之可言;三是须为出质人所得受的赔偿金。如非出质人所得受的赔偿金,则质权人无从行使物上代位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5页。。
4。添附物。质物如与其他动产添附,且添附物之所有权由质物所有人取得时,质权的效力自应及于添附物。如因添附的结果,质物所有人与添附物所有人共有添附物时,质权的效力即仅及于添附物依质物价值计算的应有部分之上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5页。。
(三)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收益权。出质人于设定质权后,质物虽已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仍得以契约约定:自己保留对于质物的收益权。如,约定母鸡出质后所生的小鸡,仍由自己收取谢在全:民法物权论文(下),第195页。。
2。质物处分权。出质人虽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质权人,但并不因此丧失对于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可以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质物予以转让,或于同一质物上复设定质权,以担保其他债权的履行。此时,原有之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至于事实上的处分权,因出质人已丧失质物之占有,无从为事实上的处分,且此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故应解为不得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5…296页。。
3。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在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当出质人非为主债务人而系第三人时,第三人于代位清偿债务后,对主债务人即有求偿权与代位权。第三人如因质权的实行丧失质物所有权时,还有权依保证担保制度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请求补偿。关于此,我国担保法第72条设有明文: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
(四)出质人的义务
1。损害赔偿义务。
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出质人对于因质物隐有瑕疵所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于质物的非隐有瑕疵致质权人于损害时,亦复如此。不过此种损害赔偿债权,宜解为普通债权,非属于质权担保的范围'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
第101章 质 权(5)()
质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可通过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一般而言,以此方式实行动产质权须具备下述要件:一是须由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契约;二是须为受清偿而订立契约;三是须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订立;四是须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
在此有必要涉及所谓流质契约lexissoria。panussoire,verfallklausel问题。流质契约,又称绝质契约,指设定动产质权时或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归由质权人所有的约款。依多数国家立法,流质契约为非法,依法不生法律上的效力,称为流质契约的禁止意大利旧民法明示采流质契约禁止主义,唯意大利现行民法未设类似之明文。。我国担保法就此问题系采同样立场,不认流质契约有法律上的效力。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质权人所有。至于法律何以设此规定及违反此规定而为约定时无效的范围,则与前述流质抵押契约部分的说明大致相同,可以参考。
3。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
所谓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指以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实行质权。在现代动产质权实务上,主要指以一般的买卖方法或登报标售方法,实行质权。依各国法与实务,以此种方法实行质权,以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不得依此方法处分质物,实行质权。同时,以此方法实行质权时,得由当事人订立契约。至于订立此项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的契约所应具备的要件,则与前述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所应具备的要件,大致相同,契约的内容,为处分质物方法的协议。
四、动产质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的消灭,即动产质权人对特定动产的质权不复存在。动产质权的消灭原因,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混同、没收及抛弃外,尚有下列各种:
1。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动产质权,为因担保债权,占有出质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物权,为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因此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从属于该债权的动产质权也当然随而消灭。我国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随而消灭。
2。质物之返还。前面已经谈到,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的动产,为动产质权的成立与存续要件,且质权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法设定质权,否则依法不生设定效力。因此,如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时,质权也就当然归于消灭关于质权设定后,质权人任意将质物返还于设定人时,质权是否消灭,日本判例学说素有争论。惟现今多数判例与学说系采肯定主义,认为此种情形质权当然归于消灭。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9页;'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8页。。所谓返还质物,指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出质人。至于占有移转的原因如何,则非所问。但出质人非基于质权人自己的意思占有质物,而是以强盗、窃取等侵夺方式取回质物时,非此所谓返还质物,从而质权也并不因此而消灭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17页。。
3。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动产质权的存续要件。因此,质权人丧失质物之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时,动产质权自应消灭。所谓丧失占有,指质物因遗失、被盗、被侵夺或其他情形,质权人已失去事实上的管领力。实务上,质权人虽已丧失占有,但如能依物上请求权或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时,质权仍不消灭。
4。质物灭失。物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动产质权为物权之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唯动产质权为价值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故标的物虽已灭失,但如因灭失而受有赔偿金时,质权人得就赔偿金取偿。此赔偿金遂成为动产质权标的物的代替物。
我国现行担保法就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的问题设有明文。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时,因灭失得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5。动产质权的实行。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质物,实行质权。此时,质权人无论是否受完全清偿,动产质权皆归消灭。
(第三节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的基础理论
(一)权利质权的意义
权利质权pfaaen,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依此定义,可知权利质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
1。权利质权为质权。权利质权,为与动产质权相并立的另一类质权。二者均为以取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
惟前者因系存在于权利之上,而非存在于动产之上,故称为权利质权。
2。权利质权为以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的质权。
与动产质权相同,权利质权,是以就入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受优先清偿的价值权。因之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相反,通常只有具备以下性质的权利,才能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1须为财产权。权利质权的标的须为财产权,因而非财产权,如人格权与身份权等,因不具有经济价值,无从供债权优先受清偿,故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由于权利质权,为债权未受清偿时,得以入质权利的价值供债权优先受偿的价值权,且权利质权应依有关权利让与的规则而设定,故非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自不适于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具体言之,下列权利通常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1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如注重契约当事人个性的雇佣契约债权,以亲属关系之存在为前提的扶养请求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的债权,而第三人知悉有此特约的,该债权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3禁止扣押的债权,如养老金请求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4特别法明定不得让与、扣押或供担保的债权,不得为权利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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