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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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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二) 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各项规定。

(三) 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因此,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导演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

(四)支付结算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的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五) 支付结算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进行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和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等。

二、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了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即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共有三项基本原则如下: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这条原则的规定主要是确定结算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等)的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是指结算各方在结算时必须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经商信为本”,信用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础,是整个社会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保证,也是经济往来款项及时、正常清算的前提条件。无论企业、个人还是银行,在核算中都应恪守信用,收付双方必须讲信誉,按照事先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收款方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向付款方提供商品或劳务;付款方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履约付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即期结算,又适用于约期结算。为了贯彻这一原则,银行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执行结算制度和结算纪律,保证结算的正常支付。

2。谁的钱进谁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客户的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客户对资金的自由支配权而确定的。企业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者,拥有对自己资金的所有权。总之,银行对客户的资金所有权应予保证,不能限制客户对资金的自由支配,并为客户的存款保密。银行必须尊重和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客户委托银行把资金效给谁,就应交给谁。这是银行信用的基本常识,也是转账结算的重要原则。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商业银行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同时,银行必须按照凭证所列内容,准确、及时地为客户办理收款或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就是要求银行依法维护客户对其资金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谁的钱谁支配,就是要求银行切实保障客户对其资金的支配权。

3. 银行不垫款原则

银行作为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只负责把付款单位账户上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账户,以实现商品交易等经济活动的清算,银行不承担替任何单位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的银行结算是建立在付款人与收款人的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贯彻这一原则的裨就是不得随意挤占银行信贷资金,否则会迫使银行扩大信用规模,影响货币流通的稳定。这要求客户只能在自己的存款余额内对外签发支票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同时也要求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坚持“先收后付,收妥抵用”的原则。

三、 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贯彻凭证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这里所反映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伪造、变造票据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宝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4.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四、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根据《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的规定,具体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中文大写金额的书写要求

(1)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角、分、零、整等字样。不得自行造简化字,如用一、二、三、四、五、六、攻、八、九、十、毛、另填写。

(2)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字;大写金额数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字。

(3)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拾、元、角、分”字样。

2.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的书写要求

(1)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职下:

{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

{3}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4}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

(2)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致使分辩不清。

3.票据出票日期的书写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字;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字。如,某单位于2006年10月19日开出一张支票,应写成贰零零陆年零壹拾月拾玖日。

(2)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第二节银行结算帐户

一、 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帐户。这里的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该定义可知,银行结算账户是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这与外币存款账户不同,外币存款账户办理的是外币业务,其开立和使用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办理资金收付结算业务的,这与储蓄账户不同,储蓄账户的基本功能是存取本金和支取利息,储蓄帐户不具有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功能,开立和使用应遵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最后,银行结算账户是活期存款账户,这与单位定期账户不同,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不具有结算功能,该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遵守《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

3. 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这里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几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这里所指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个人因投资、消费使用各种支付工具,包括借记卡、信用卡在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此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规定的还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因此,银行结算账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4.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 一个单位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2)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原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的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 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原则。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4) 守法原则。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避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与存款人须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备。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2.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是指存款人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3.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 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 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 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发生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或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应于5个工作日期内向开户银行掉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银行得知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情况的,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书,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但是,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四、 基本存款账户

1. 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 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会,以及存款人的工资、资金和现金的支取。

3. 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1)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资格。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具体有:{1}企业法人;{2}非法人企业;{3}机关、事业单位;{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5}社会团体;{6}民办非企业组织;{7}异地常设机构;{8}外国驻华机构;{9}个体工商户;{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12}其他组织。

(2)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如果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3) 基本存款账户开立的程序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理论依据。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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