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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经济学原理-第7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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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对于这样的学说,即个人有能力维护自己的利益,政府的责任只是使每个人不受他人侵犯,不管我们给予它多大的适用范围,它也仅仅适用于那些能独立行动的人。社会上还有未成年的人,还有精神病患者,还有低能者。法律当然不能不照顾这些人的利益。并不一定要由政府官员来做这种事,常常可以委托当事人的亲属去做。但政府的职责仅此而已吗?难道它把一个人的利益委托给另一个人照管,就可以免除监督的职责,就可以不督促受委托的人履行职责吗?
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承担责任,行使职能,之所以受到普遍欢迎,并不是由于别的什么原因,而只是由于这样一个简单的原因,即它这样做有助于增进普遍的便利。作为例子,我们可以举铸造货币的职能(这也是一种专利权)。政府铸造货币不是为了什么深奥的目的,而只是为了减少麻烦,省却人们称量和化验货币所花的时间和费用。就连最反对国家干预的人也没有把这称为越权行为。另一个例子是政府规定标准的度量衡单位。另一些例子是铺设道路,安装路灯,打扫街道,这类工作有时是由中央政府来做,但更多的时候而且一般说来也更为适当地是由市政当局来做。修建或扩建海港,建造灯塔,对土地和海洋进行勘测以绘制精确的地图和海图,筑造海堤和河堤,这些也都是恰当的例子。
此类毫无疑问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例子,是不胜枚举的。但上面所举的例子已充分表明,被普遍承认的政府职能具有很广的范围,远非任何死框框所能限定,而行使这些职能所依据的共同理由除了增进普遍的便利外,不可能再找到其他任何理由;也不可能用任何普遍适用的准则来限制政府的干预,能限制政府干预的只有这样一条简单而笼统的准则,即除非政府干预能带来很大便利,否则便决不允许政府进行干预。
第三节 分类
不过,我们谈谈以下问题也许是有益的,即政府干预的问题最可能取决于何种考虑,以及应以何种方式估计政府干预带来的相对便利程度。这将构成我们讨论的最后一部分,在讨论政府干预的原理和影响时,为便利起见,我们拟把这种讨论分为三部分。以下便是我们对这个题目的划分。
首先我们将考察政府行使其必要的、公认的职能会产生什么经济影响。
然后我们将考察某些我所谓的可选择的(即跨越了公认职能界限的)政府职能,在错误理论的影响下,政府曾经行使过这些职能,在某些情况下政府仍在行使这些职能。
最后要考察的是,撇开一切错误理论,正确看待管理人类事物的法律,看看在可选择的那类政府职能到底有没有符合人们需要的政府干预,如果有,它们又是哪些。
在所划分的三部分中,第一部分是极为混杂的,因为正如前面已指出的,必要的政府职能,以及那些显而易见增进普遍便利因而从未遭到人们反对或很少遭到人们反对的政府职能,纷繁复杂得无法用简单的方法加以分类。然而,那些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必须在这里考察的职能,则可以分为以下三大项:
第一,税收是政府存在的条件,我们将讨论政府课税的方法。
第二,财产和契约是两个大问题,我们将讨论与此有关的法律的性质。
第三,我们将讨论政府执行法律所采用的方法的优缺点,也就是讨论司法和执法制度的优缺点。
下面我们就从第一项即税收理论着手。
第二章 论课税的一般原则
第一节 课税的四条根本原则
从经济上说,税收制度应该有的各种性质,已被亚当·斯密概括在四条原则中。这四条原则已被后来的著作家普遍接受,可以说已成为经典性原则,因而在本章的开头最好是引述一下这四条原则。
“每个国家的国民,都应尽量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有的收入的比例,缴纳赋税,以维持政府。所谓税收制度的平等或不平等,便取决于是遵守还是忽视这条原则。
“每个人必须缴纳的赋税应该是确定的,不得随意变动。缴纳的日期、缴纳的方法、缴纳的数额,都应该让一切纳税者及其他所有人了解得十分清楚明白。如果不然,每个纳税者就不免或多或少为稳交的权力所左右;税交会借端加重赋税,或利用加重赋税的恐吓,勒索赠物或贿赂赋税。如不确定,哪怕是不专横不腐化的税吏,也会由此变得专横腐化,何况他们这类人本来就是不得人心的。据一切国家的经验,我相信,赋税再不平等,其有害程度也不及赋税的微小不确定。确定每个人应纳的税额,是极为重要的事情。
“每种赋税应该在纳税人感到最方便的时候,应该以纳税人感到最方便的方式征收。地租税或房租税,应在人们通常缴纳地租或房租的时候征收,因为这时对纳税人来说最为便利,这时他最容易拿出钱来。对象奢侈品一类消费品征收的赋税,最终是要由消费者支付的,因而一般是用以下对消费者很便利的方式征收的。消费者是一点一点地缴纳这种赋税的,哪时购货哪时缴纳。买不买东西全在消费者自己,如果这种税使他感到很大不便,那就要怪他自己了。
“每种赋税的征收应设计得使人民所拿出的尽量等于国库所得到的。如果某种赋税使人民所拿出的大大多于国库所得到的,那是由于以下四个原因:第一,要由大批税吏征收这种赋税,他们的薪俸吞掉了所征得的很大一部分税款,而且在正税之外,苛索人民,增加负担。”第二,由于征收这种税,社会上的一部分劳动和资本由生产性较高的用途转入生产性较低的用途。“第三,对于不幸的逃税未遂者所使用的充公及其他惩罪方法,往往会倾其家产,因而社会便失去由使用这部分资本所能获得的利益。不适当的赋税,实为逃税的大诱因。第四,税交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遭受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困恼与压迫”;对此我要加上一句,为防止工商业逃税漏税而制定的种种限制性法规,不仅本身很招人讨厌,要花很多钱来执行它们,而且还常常会给工商业的改良设立不可逾越的障碍。
上述四条原则中的后三条,引文所作的解释或说明已足够了,毋庸另外再加以解释。某种赋税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或违背这些原则,将在讨论各种赋税时予以考察。但这四条原则中的第一条即赋税的平等,却需要作更为充分的考察。人们对这条原则理解得往往还不够全面,普通人的头脑中尚没有明确的判断的原则,以致在某种程度上已对它抱有许多错误观念。
第二节 赋税公平原则的依据
为什么平等应该是征税的原则,因为在一切政府事务中都应遵循平等原则。既然政府对所有的人或阶级向政府提出的要求都一视同仁,政府要求人民所作的牺牲也就应该尽量使所有的人承受同样的压力;必须指出,这正是使全体人民所作出的牺牲减至最低限度的方法。如果某人承担的赋税少于他应该承担的份额,另一个人就要多承担赋税,因而一般说来,某人承担的赋税减轻所带来的利益并不如另一个人的负担加重所带来害处大。所以,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课税平等就意味着所作出的牺牲平等。这意味着,在分配每个人应为政府支出作出的贡献时,应使每个人因支付自己的份额而感到的不便,既不比别人多也不比别人少。这一标准同其他追求理想境界的标准一样,是无法完全实现的;但是,无论讨论哪一实际问题,其首要目标都应该是弄清什么是理想境界。
然而,有些人并不满足于以一般的公平原则为课税的原则,他们认为,还得有更切合课税的原则。他们最喜欢把每个社会成员缴纳的税款看作是该成员得到的服务的等价物;因而他们更喜欢这样看按财产额征税的公平性,认为这样做之所以公平,是因为如果某人有比其他人多一倍的财产,根据精确的计算,他就得到了比别人多一倍的保护,于是依照买卖原则,他付的价钱就应该比别人多一倍。然而,假设政府仅仅是为了保护财产而存在的,这是站不住脚的,于是某些固守酬劳原则的人便进而说,需要保护的不仅有财产而且还有人身,每个人的人身得到的保护量是相同的,固而对每个人征收的固定数额的人头税,是对政府提供的这部分保护的适当回报,而政府提供的另外一部分保护,即对财产提供的保护,则应该按照财产的多寡支付报酬。这样调整一下,表面上可以自圆其说了,而且一些人也欣然接受了这种说法。但是首先,不能认为,保护人身和保护财产是政府的唯一目的。政府的目的同社会联合的目的一样,是极为广泛的。凡扬善避恶的事,都是政府应该做的,既可以直接去做,也可以间接去做。其次,在研究社会问题时,给实质上不明确的事物规定明确的价值,并把这种价值当作得出实际结论的依据,这样做特别容易陷于谬误。不能说被保护的财产是别人的10倍,所受到的保护也是别人的10倍。同样不能说,保护10OO镑1年所耗费的国家资金,是保护100镑1年所耗资金的10倍,而不是两倍,或恰好相等。保护某个人的法官、陆军士兵和海军士兵,也同样保护另一个人;较多的收入并不必然需要较多的警察来保护,虽然有时会这样。无论是以保护所耗费的劳动和资金作标准,还是以任何其他明确的事物作标准,都不存在上述那种比例,或任何其他可以确定的比例。如果我们要估计每个人从政府的保护中得到的利益,我们就必须考虑,如果撤除政府的保护,谁遭受的损失最大。假如能回答这个问题的话,则答案一定是:遭受最大损失的是先天或后天身心最弱的人。这种人几乎必定会沦为奴隶。所以,如果我们所讨论的公平理论有任何公平可言的话,那些最没有能力帮助或保护自己的人既然最离不开政府的保护,就应该支付保护价格的最大份额,而这正好与公平分配的本意背道而驰,公平分配不是要仿效大自然造成的不平等和不公平,而是要纠正这种不平等和不公平。
必须把政府看作是全体人民的政府,真正重要的问题并不是弄清谁从政府那里获得的利益最多。如果某个人或某一阶层的人得到的利益很少,以致有必要提出上述问题,则出毛病的不是赋税而是其他事情,应核做的是消除毛病,而不是放任它不管,把它当作要求减税的理由。通常在为某项大家共同关心的事业捐款时,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能力捐款,一般认为,大家在这样做时便是公平地尽了自己的一份力量,也就是说为共同的事业作出了平等的牺牲;与此相同,这也应该是强制性捐助的原则。为该原则寻找精巧或深奥的依据,是多余的。
第三节 是否应对不同数额的所得按相同的比例课税?
上面我们讨论了,每个人作出的牺牲应该是平等的,根据这一原则,接下来我们要考察的是,对每个人的财产征收相同比率的赋税,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许多人的回答是否定的,他们认为,如果一个人的收入很少,另一个人的收入很多,但对两者都按十分之一的税率征税,则前者的负担较重。累进财产税这一很受人欢迎的计划依据的便是上述学说,所谓累进财产税是这样一种所得税,其税率随着收入额的增加而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我作了尽可能仔细的考察后认为,该学说所包含的真理成分,主要产生于以下两种赋税之间的差别,一种是可以从奢侈品中节约的赋税,另一种则是侵占生活必需品的赋税,而不管侵占得多么少。从收入为1镑的人那里每年拿走1000镑,实际上不会使他失去任何生活必需品或舒适品;而如果从收入为50镑的人那里拿走5镑会产生上述结果的话,那么后者所作出的牺牲不仅大于前者,而且与前者是完全不成比例的。纠正这种负担不平等的最公平的方法,是由边沁提出来的,即对购买生活必需品所必需的一定数额的最低收入不征税。假如每年5O镑的收入可以养活一家人,可以满足生活和健康上的需要,保持身体良好,但丝毫不能有所放纵,那么,就应该把50镑规定为最低收入,超过这一数额的收入就应纳税,但不是全部收入都纳税,而仅仅是超过50镑的剩余部分纳税。60镑收入应看作是10镑净收入,如果税率为10%,则每年应征收1镑的税,而1000镑收入则应看作是950镑净收入,每年课征95镑税。因此,每个人都按其剩余收入的固定比例而不是总收入的固定比例纳税。对不超过50镑的收入,不征任何税,既不直接征税,也不间接征税(即不对生活必需品征税),因为根据假设,50镑是劳动者应该支配的最低收入,政府不应再减少它了。然而,除了其它可以指出的原因外,以上安排就是对穷人消费的奢侈品应该征税的一个原因。对购买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收入免税与否,取决于这种收入是否真正用来购买生活必需品。即使是收入仅够购买必需品的穷人,若用一部分收入购买奢侈品,也应该象其他人那样,从购买奢侈品的那部分收入中拿出一定的比例担负国家开支。
我认为,给予低收入的免税额,不应超过维持生活、保持身体健康和免受肉体痛苦所需要的收入额。如果为此每年50镑便已足够(够不够当然是有疑问的),那么在我看来,每年100镑的收入和每年1000镑的收入都以50镑为免税额,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的确,有人会说,如果对1000镑收入课以10O镑的税(即使退还5镑),对1镑收入课以1000镑的税(即使退还5镑),则前一种税比后一种税要重。但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很成问题的,即使它是正确的,也不足以当作任何课税原则的依据。年收入1镑的人对1000镑的在乎程度是否小于年收入1000镑的人对100镑的在乎程度,如果真是这样,又到底小多少,在我看来,这是个无法确切回答的问题,无论是立法者还是财政家都不应以此作为行动的依据。
有人确实认为,比例税制使中等收入承受的负担重于高收入承受的负担,因为按同一比例纳税更有可能降低中等收入者的社会地位。这一事实在我看来是很令人怀疑的。但即使承认这一事实,我也不能赞同政府据此而采取行动,而且也不能赞同这样的看法,即社会地位可以由开支的数额来决定。政府应以身作则,以真正的价值来估价所有事物,所以对于财富,应以它们所能换得的舒适或快乐以及用它们所能购买到的东西来估价;许多人以炫耀所拥有的财富为荣,以让人怀疑没有财富为耻,中产阶级的收入四分之三都是为此而开销的,政府不应助长这种庸俗习气。由于赋税使人们牺牲了真正的舒适和奢侈,政府当然有责任把所征得的税款尽可能公平地分配给所有人;但是,一些人认为尊严取决于开支的大小,则纯粹是一种幻觉,对于所牺牲的这种幻想出来的尊严,政府不必费心去估计其大小。
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欧洲大陆,人们都一直在鼓吹征收累进财产税,其公开宣称的理由是,政府应利用赋税来缓和财富分配的不均。我同其他人一样,热切希望采取措施来减少财富分配的不均,但我却不希望这种措施是用节俭者的钱来救济浪费者。对较高的收入征收较高的税,无异于勤劳节俭征税,无异于惩罚那些工作比邻人努力、生活比邻人节俭的人。受限制的,不应是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而应是不劳而获的财富。公平明智的法律应鼓励人们节省劳动所得而不是挥霍劳动所得。要做到对赛跑者不偏不倚,就应尽力使他们从同一起点起跑,而不是给跑得快的人拴上一重物,以缩小跑得快的人和跑得慢的人之间的距离。的确,有许多失败者比成功者更努力,其所以失败,不是由于努力程度上的差异,而是由于机会上的差昆但是,如果政府通过教育和法律尽其所能地减少了这种机会的不均等,人们也就没有理由再对劳动所得造成的财富不均感到愤慨了。现在来谈通过馈赠或继承获得的大宗财产,遗赠权是基于普通便利的理由应加以限制的一种财产权;我在前面已提议,应限制任何人通过馈赠、遗赠或继承获得的财产数量,以此来防止大宗财产不劳而获地积聚在少数人手里。在前面某一章 中,我还曾提到边沁的建议,即应该废止无遗嘱的旁系继承,财产转归国家所有。除了我自己的建议和边沁的建议外,我还认为,超过一定数量的遗产是非常适当的课税对象,但这种税不宜太重,如果太重,人们生前就会通过馈赠或隐匿财产来逃避这种税,而人们一旦这样做,是没有适当的办法加以制止的。所谓累进原则,就是对较高的收入征收比例较高的税,在我看来把该原则应用于一般的赋税是不适当的,但把该原则应用于遗产税,看来却是正当而有益的。
上述反对征收累进财产税的理由,可以在更大的程度上应用于认为只应该对所谓“实际财产”(realized Property)征税的主张。实际财产指的是这样的财产,它不属于经营企业的资本,或更确切地说,不属于所有者亲自经营的企业的资本,如土地、公债、抵押借款以及股票(我想是股份公司的股票)。在我们的时代,除了一笔勾销公债的建议外,还没有哪项如此赤裸裸地违反一般城实原则的建议,在英国得到那么热烈的支持,以致不得不对它加以考察。它连累进财产税都不如,累进财产税还能找到这样的理由,即谁最有能力,谁就应该纳最多的税;而“实际财产”的很大一部分则是没有工作能力的人的生活依靠,而且很大一部分是由零零碎碎的财产构成的。依照仅仅对实际财产征税的主张,对我国的大部分财产,即商人、制造业者、农场主和店主的财产,都应免除纳税的义务;这些人只有在停业后才应该开始纳税,而如果永不停业,就应该永不纳税,我想象不出还有比这更无耻的主张。但以上所列举的并未完全说出这种主张的不公正之处。依照这种主张,赋税将完全落在少数财富所有者身上,但并不是连续不断地落在那一阶级身上,而是落在开征这种税时恰好构成这一阶级的那些人身上。由于征收这种赋税以后,相对于资本的一股利息和营业利润而言,土地和股份公司股票产生的净收入将减少,因而只有通过这类财产的永久贬值才能恢复均势。未来的买者将以降低了的价格获得土地和股票,价格降低额将等于赋税额,买者因此而将避免纳那种税,而原来的所有者即使把财产卖掉后,也仍然背着那一负担,因为他们是以降低了的价格出售其土地和股票的,降低额正好等于赋税额。由此可见,征收这种税无异于按一定的比例把他们的财产充公,该比例等于所征赋税的比例。这样的主张竟然受到欢迎,这突出地表明,在课税问题上是没有良知可言的,之所以没有良知,是因为公众的头脑中没有固定的准则,不知政治上的正义为何物。这项计划竟然得到大批人的支持,这一事实表明,在国家事务中金钱上的公正已不复存在,英国的这种状况同美国废弃公债的作法相比较,只不过是五十步与百步之别而已。
第四节 是否应对世袭性收入和非世袭性收入按相同的比例课税?
营业利润税的税率是否应该比利息税或地租税的税率低,这是一较为广泛的问题的一部分,即:非世袭性收入是否应该与永久性收入纳同样比例的税,也就是例如薪金、年金或从事自由职业所得到的收入,是否应该与由所继承的财产得到的收入纳同样比例的税,这是人们在谈论现行所得税时经常争论的问题。
现行所得税同等看待一切收入,对于死后收入便消失的人,是1镑收入征收7便士(现在是6便士)的税,对于可以把财产原封不动地传给子孙的地主、股票持有者或发放抵押贷款的人,同样是1镑收入征收7便士的税。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但从数学上说,这并没有违反按财产的比例征税的原则。有人说,暂时性收入应比永久性收入纳较少的税,我们的回答是,现在正是这样做的,因为为期10年的收入只纳10年的税,而永久性收入则永远纳税,这一回答是无可反驳的。在这一点上,某些财政改革家犯了一个大错误。他们认为,所得税不应按年收入额的比例征收,而应该按年收入的资本化价值来征收;例如,如果100镑永久性年金的价值为3000镑,而相同数额的终身年金,由于其价值按年计算只及永久性年金的一半因而只能卖得1500镑,那么,永久性收入的所得税率就应该是限期性收入的2倍;若前者每年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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