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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史-第5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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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的“疑案”。但是对皇帝的臣仆,如首都的高级官员和他们的属僚,以及地方上的郡守和县令的裁判权,并不在他的手里,而是在丞相属下一个属员的手里。②结果,皇帝自然成了最高法官;他本人利用自己的权力到什么程度,取决于他的性格。实际上他不仅是法官和司法的源泉,也是最高的制法者,他的意志或主观专断可以践踏任何现存的法规或实行赦免。作为皇帝,他同样可以任命非司法官吏参加审判,特别是参加对反叛案件的审判。
贵族阶级(诸侯王或贵戚)没有司法权,虽然在公元前2世纪前半期的汉代初期,诸侯王在他们封域内的越权行为显然是被容忍的。但从公元前154年诸侯王的叛乱失败以后,以及接着而来的对他们的全部权力的削夺,他们被严厉地排斥出所有的司法活动和其它的行政事务之外。③可以清楚地看到,列侯对他们封域内的行政从来没有任何发言权,更不用说司法了。他们只能享有他们封地的租税,甚至连这种财政事务也由这个地区的实际长官郡守办理,这些由皇帝任命的官员也掌管司法。④如果说郡守和县令是他们所管地区的唯一法官,他们并不是单独处理司法事务的。在郡、县这两级还设有几个官署来协助他们执行这个任务。史料说明,这些官署是由精通法律的人组成的,但它们行使职能的方式则未提起。这些官署中的最高级的贼曹就是如此;贼曹设在首都,由皇帝的亲信官员——尚书——组成,负责审理疑难案件,也许还协助廷尉办事。
为了防止地方官在司法上的专断,中央政府对其加以正规的控制。①第一,地方官的全部行政处于刺史的监督之下,头一次任命刺史是在公元前106年。这些官员直属于御史中丞,巡行他们负责的广大地区,按规定于每年十月向中央报告那里的情况。要求他们检查的内容中有一条是审查文官提出的裁决是否公正,可是一个严重的危险在于他们与地方豪族勾结而损害小民的利益。除去刺史的正常巡察之外,有时还有廷尉派出的仲裁者的私访,其明确的目的是作出公正的裁决,或有皇帝派出的以纠正不公正裁决为任务的特使。最后,被告人和他的亲属还可提出申诉,但史料没有提供关于这个问题的更详细情况。②司法也能在私人领域即广义的罗马法家长权通行方面和报仇方面量刑。家长虽有权力处罚家庭成员,但至少在理论上他不能伤残和杀害他们;即使处死奴隶也要提交县令办理。③报仇对孝子和忠臣来说是一种神圣事情,经典中曾予以强调,但国家则对此深感不安,尽力防止这类事件发生,对犯报复罪的人的惩罚,在我们所研究的这个时期快要结束时越来越重;它能株连家庭成员,但史料表明公众总对被告表示同情。
关于地方长官在民法范围内的职能,我们知道的很少。买卖重要物品如土地、奴隶、牲畜等的契约,必须有一份副本上交当局存档,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事对纳税很重要。④我们还知道有关土地的争议有时要听县令解决;从记载的上下文看,似乎县令在这类案件中的作用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是仲裁人。可以设想,在早期是有土地登记册的;还发现了几张相当精细的地图,但我们不知道县衙门或更低级的下属单位是否也有这些地图。①① 关于司法当局的详细研究,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页以下。
② 关于这些机构的下属及其官员的设置,见第17章《郡的下属单位》。
③ 关于太常,见第7章《中央政府》和第8章《九卿》。
① 见何四维:《汉代廷尉的职能》(不久发表),这篇论文还说明廷尉的“廷”字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庭”,而是“公平”、“正直”之义。
② 即“司直”,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剑桥,1980),第8、12页。关于皇帝审理案件,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94页以下。
③ 关于公元前154年的叛乱,见上面第2章。又见何四维:《诸王之乱》,《法国远东学院学报》,69(1981),第315—325页。
④ 关于诸侯或贵族,见上面第2章《侯与爵》和第8章《县级官员》。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91页以下。
②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9—80页。关于刺史,见上面第7章《郡的下属单位》和第8章《郡级官员》。
③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88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第56件、58件、86件文书,释文第18。
④ 何四维:《汉代的契约》,收于《中国的法》中,兰孝悌编(佛罗伦萨,1978),第11—38页。
① 公元前168年以前的遗存地图,见鲁惟一:《近期中国发现的文书初探》,载《通报》, 63:2—3(1977),第124—125页。
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的构造非常明瞭。②亭长(常由退役军人担任,游徼的下属)掌管捉捕罪犯和嫌疑者。捉捕之前要经过仔细调查,包括检视脚印。③对嫌疑者先拘留后审讯,用严刑取得必要的口供;行刑一般是用棍棒打臀部和大腿。但是法官常被告诫要慎于用刑。④朝廷经过长期的讨论后,决定了在一次审讯中敲打的次数,法典中还详细地规定了棍棒的尺寸和重量。⑤审讯嫌疑者时常借助于事先准备好的一套讯辞。证据使用书面的形式,而且还使用证人当面对质的办法;证人常和被告者的家属一同被拘禁。⑥当获得了必要的口供时,罪犯就被判可以抵罪的刑罚,但我们不知道使刑罪相当的案例,如有斫断偷窃犯的手的案例。在地方官很难做到量刑正确时,就把案件上交给上级当局以求最终判定,有时甚至上交廷尉。
看来地方官有全权使用一切刑罚,包括死刑在内;只是到了更后来的几个世纪,属于死刑的案件必须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才能执行。
以上所说的司法程序有一个一般性的例外。这就是指在逮捕某一特殊社会集团的成员时必须得到皇帝的允许。这个集团起初只包括上层贵族和高层官员,但从长远看,在本文讨论的时期很久以后,它实际上包括了整个绅士阶级。①对所谓罪大恶极的案件,无论如何也不能特赦。这些案件从一开始就是反对君主及其宫殿和陵墓,破坏国家安全,亵渎宗教圣地等等。这样的罪由于性质严重,叫作“大逆不道”或“不敬”(有时包括乱伦行为的“鸟兽行”)。犯了这种罪的人一定被判死刑,而且常处以酷刑;他们的近亲被斩首,其他的亲戚和下属被罚作奴隶或流放。②对一定年龄之外的老人和少年有特殊的规定,他们在监狱里受到温和待遇。他们不戴枷锁,对他们的处罚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只要不是大罪甚至可不追究。对妇女也有特殊的规定,她们被罚作的劳役不同于处罚男人的劳役。她们还被允许雇人代替她们服只有几个月处罚的劳役。③② 关于这些程序和术语的说明,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2页以下。关于一件可以划分为民事的或刑事的案例的文献性论述,见何四维:《公元28年的一件诉讼案》,收于《赫伯特·弗兰克汉学和蒙古学祝寿论文集》中,包尔编(威斯巴登,1979),第1—22页。
③ 《睡虎地》,第264、267、27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释文20—22)。
④ 《睡虎地》,第245—24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释文1—2)。
⑤ 例见《汉书》卷二三,第1100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7页)。
⑥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72—80页。
① 关于特殊集团的概念和特殊对待的例子,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页以下;又见上面《总的原则》一节。
②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56—204页。
③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98—302页。
刑罚的种类
早期传统的中国知道的刑罚有三种:死刑、肉刑、徒刑(艰苦劳役)。④它不知道把监禁作为惩罚,监狱用作在审讯过程中和执行判决之前囚禁嫌疑者和罪犯的地方。
死刑一般是斩首,叫作“刑人于市”,死刑还可以用更丢脸的陈尸或枭首的方式来执行。其次是用铡刀腰斩。最后是“具五刑”,这是使罪犯在被处死之前受到可怕的断肢之刑,这种残忍的刑罚是对犯了属于滔天大罪的人们用的。公元6世纪左右,死刑中又添了一种绞刑,另一方面,腰斩之刑虽列在法典,但已不再使用。
肢体(肉刑)的刑罚起初有刺面(墨)、割鼻(劓)、断一足或双足(劊┑龋罄粗鸾ゲ挥谩5搅斯�167年,这些刑罚正式废止而代之以杖打多少不等的笞刑,甚至连笞刑也逐渐减轻。①这些刑罚的名称虽继续使用,但其形式却变了。另一种偶然使用的肉刑是阉割(宫刑),常用它来代替死刑。
最常用的刑罚是不同年限的苦役(徒刑),②在服劳役之前一般是先施笞刑。还使用了一些已不再实际执行的古代术语,如“鬼薪”,意思是“取薪以给宗庙”;“城旦”,意思是“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③而实际上是被判处1—5年的艰苦劳役;城旦还可能加重到剃去须发,有时还戴上脚镣和颈锁,因而有“钳子”这个称号。
一般说来,服劳役的罪犯只在中国本部从事公共工程的劳动,如筑路、修堤和挖河等,有时也参加预修皇帝的陵墓;很少被送到边境,虽然在施行大赦时也有使被判死刑的罪犯参加戍边的事例。④有时还使刑徒和官奴隶一同在国家的矿山与冶炼工场劳动。
妇女也同样可判处服劳役,但她们的任务和男子不同;原来似乎是做舂米和筛米的工作(白粲),在秦律中对舂取精米的数量有详细的描述,这可能对她们也是适用的。①关于以后发展的情况,则不得而知。
大赦间或颁布,秦代的详情我们不知道,汉代则一般是在有喜庆事的时候施行,如皇帝即位。大赦或扩及所有的罪犯,甚至包括死囚,或只限于某些集团或某些地区。对死刑犯可减死一等,服最重的劳役。其他的人是解除他们的囚犯身份,但仍须给政府劳动,直到刑期结束;但是,他们不再戴着锁链穿着“赭衣”了。②秦汉时期,“赎刑”的情况很普遍;“赎”这个辞也用于奴隶买回“自由”。③从秦律中多次提到“赎”,可见“赎”一定是经常容许的,秦律容许赎“流”、④“徒”、⑤“墨劓劊薄ⅱ蕖肮雹叩刃蹋踔量墒晁佬獭"喽院捍此担南撞牧显蛎挥心敲疵魅贰"嶂档米⒁獾氖牵嗣强梢员淮σ浴笆晷獭保庵中谭5扔谝淮蟊史=穑坏=鸬氖畈幻鳌I踔炼越徊黄鹗杲鸬淖锶艘膊皇┬蹋蛭捎妹刻�8个钱的比率(如果政府供膳食,则每天6个钱),①和刑徒一起给政府劳动来抵偿。在汉代,这个最后的条款可能不用了;史学家司马迁就是因为交不了赎金而受宫刑的。②汉代还有这样的事例,地位高的人可以用实物来赎罪,如用马或几千竿竹子。③一个更普遍的赎罪办法是让出一个或二个爵的等级。不仅皇帝遇上喜庆事赐给男性居民一个或二个爵位,而且为了填补国库,这类爵还可出卖,并且明确地招徕说,这类爵可用来赎罪。④可惜的是史料仅提供了不多的事例,20个爵位中两个最高爵位的持有者可以交出他们的爵位来赎罪。⑤后来二十爵制虽不通行,但赎罪的惯例对文官还继续适用,在法典上(如唐代的法典)明确提到官吏可“以官赎罪”。在所有的案例中,赎罪的官吏都降为平民。
赎刑和罚金不应相混。就史料告诉我们的来说,秦代的罚金有两种。一是对官吏在公事方面犯轻罪的罚金,即处以长期或短期的劳役或兵役。这种情况在汉代还继续存在,但名称和数额都变了:罚金不再是“赀”而是“罚”,所罚的不是甲胄而是其它的东西,即必须交出几盎司的黄金。⑥在秦代,流刑看来是一种正常的刑罚,当时的流放者被遣送到新征服的西蜀地区。①但在汉代,流放要少得多。对被废黜的诸王的惩罚是强迫他们居于内地,赎死罪的人和犯大罪被处死的人的亲属则被流放到边地,或是西北(敦煌)或是极南(现在的广东省或越南北部)。②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同于古代希腊,而类似于沙皇俄国,中国的流放者被押送到帝国境内的流放地点,交给地方当局管制。③至今我们还得不到关于这些流放者下一步命运的材料,不知道他们是劳动还是关在监狱。
④ 关于这些刑罚的详细情况,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2页以下。
① 《汉书》巷四,第125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255页;《汉书》卷二三,第1097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33页以下)。
② 中、日的一些学者们认为,公元167年以前的所有徒刑都是终生的;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第16—17页和注8。
③ “城旦”这个辞中的“旦”字的真正意思仍不明瞭。
④ 这些人是因大赦而在特定的环境下劳动,以此完成对他们的课刑;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1页、147页注9、240—242页;鲁惟一:《汉代行政记录》第1卷,第79页。
① 《睡虎地》,第44—45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29—30)。
② 关于汉代的大赦,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25—250页;马伯良:《慈惠的本质:大赦和传统中国的司法》(檀香山,1981)。关于公元前205—公元196年之间的一系列大赦,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65—171页。
③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8页;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第419页注102。
④ 《睡虎地》,第9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72)。
⑤ 《睡虎地》,第84—85、 143、 178、 179、 200、 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C20、D52、D94、D136、D164)。
⑥ 《睡虎地》,第84—85、152、164、231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D3、D25、D164)。
⑦ 《睡虎地》,第200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D94)。
⑧ 《睡虎地》,第84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
⑨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5—14页。
① 《睡虎地》,第84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68)。
②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07页;沙畹:《史记译注》第1卷,第232页。
③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0页以下,注6、11、17。
④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16页。关于爵制,见鲁惟一:《汉代贵族爵位的等级》,第126页以下。
⑤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8—222页。
① 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睡虎地》,第91、92、131,143、150、177、178、204、261、 276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72、90、C5、C7、C20、D1、D48—50、D102、D103、E17、E24)。
②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32页以下;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东京,1982),第165—198页。
③ 见《睡虎地》,第261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E17)。
行政法规
从早期以来就一定有了一大套行政法规,但除去那些保存在1975年发现的文书中的以外,留给我们的不多。虽然如此,我们还是可以根据史书和碑铭中的大量零散记载推知这些法规的存在和它们的大旨。
第一,一定有很多把帝国在行政上划分为郡和国(它们又细分成县)的规定;所有这些区域都由皇帝指派的官吏管理。随着帝国的扩大,新的郡不断被设置,以适应新开发地区的纳税居民的增长。当扩张遇到阻碍或居民因天灾和迁徙而大量减少时,这些行政单位就撤销或合并。县的下一级是乡,乡把不同的单位结合起来,为的是征税和征用劳役。更高一级的是由几个郡组成的一个大区,这些大区定时受到区刺史及其属员的巡察;④接近后汉末期时,这些大区转变为州。
第二,整个帝国的政府有它整整一套法规和条例:中央政府由多种的上下级机构组成,地方行政也是这样;政府官员从丞相到最低级官吏的任命、提升、罢免,都有一定的法规。还有关于征税和劳役的条例。简而言之,有一套繁多的法律和条令,以保证这个大帝国的结构复杂的政府行使职能。
虽然这些条例原文的大部分已失去而不可复得,但我们现在至少能整理出一些法规的轮廓,如征税制度或文官的职能。
关于征税和劳役,①我们知道,在唐代(618—907年)的改革以前,原则上是成年人要缴纳人头税,因时期不同而或以钱或以物(一般是一定长度的绢或麻布)缴纳。对商人的税率较高,奴隶主要为每一个奴隶缴纳两倍于一般人的税额。再者,因时期的不同,对一户中的妇女(有时还对男少年)征税较少,对儿童也是这样。除去人头税(在汉代,原则是120钱)以外,还有土地税,汉初(公元前 200年左右)定为收获的1/15,几十年以后,减为1/30,并延续几个世纪而没有变。除去这些主要的税目之外,还有商业税,财政紧急时候还有资产税。
土地税可以用部分的收获物缴纳;人头税在前汉时期缴纳现钱,但至少从公元1世纪中叶以来,以实物缴纳的情况日益增多。一般是用一定长度的麻织品,但有时也用绢或大量的丝。
应注意的是,地主阶级的大量佃农既不向政府缴纳人头税也不缴纳土地税,而只向地主交租。②地租一直是很高的,一般为收获的一半或2/3,当中央力量强大时期,甚至国有土地的租额也是这样。
关于劳役,原则上是到达一定年龄(这在几个世纪的过程中有所不同)的男子,从15到23岁之间起,理论上到56或60岁为止,必须在本县服一定期限的劳役。这种劳役大多是公共工程,其中经常包括维修政府建筑物如官廨或仓库等,有时是筑路、挖河或修堤。①遇到水灾,劳工就填塞决口,有时服劳役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直到堤坝修好。法令还许可雇人代替,这表明这个制度只需要征用可征用的劳动力的一部分。②秦代文书表明,在地方一级,男丁如不应征报到或从工地逃跑,要受笞刑;如携带政府的工具逃跑则受罚更重。③官吏在下列情况下都要受惩处:如不登记适龄服役的男青年;任用他们为“随从”而不去服劳役;或在同一时期从同一户中征集一个以上的人服役。④另一个对所有男子的义务是服兵役,但看来,应征者也仅是所有应服兵役男子的一部分。应征的士兵头一年在本郡服役,第二年在保卫首都的军中服役或在边境的戍军中服役;诸王国征集的士兵,整个服役期间都在该王国境内。⑤这个制度只在汉朝的前200年实行,到了后汉征兵就不实行了。征兵在以后的朝代暂时恢复。后世的军队大部分是由志愿兵和异族雇佣兵组成的。但不管这些军队的成分是异族还是土著,总有一套用于军队的法令和规定,虽然史料中只提到很少的几条。
在考古材料中发现了很多条法规和大量的应用实例。①这些发现物表明,当时要求精确的登录制度,包括建立库存物资和装备的清册,以及年度的和半年一次的报告。其中包括一些我们没有想到的规定,如每年的射箭考试中对成绩良好者的授奖,②获得路条需要行为良好的证明,③对因父母丧葬而准假的文书,④税务报告,缉捕伪造文书者和逃犯的通知等。⑤总之,这些材料虽是片段的,但也显示了受到一套法令和规定控制的一个官僚机器的工作情况。
虽然敦煌和居延发现的汉代材料证明了这些法规的实际应用,可是这百多条法规的实例却是写在秦代文书上的,因而可以肯定地推断,它们在汉代依然有效。⑥由于这些法规是属于一个低级地方官员的,所以它们提供的是最下层机构的行政细目,而没有触及其它的重要方面。这些材料的有关刑法部分,主要集中于盗窃、窝赃,⑦用大量的不同器物(如,从缝针到戈矛)进行斗殴等事,⑧而几乎没有提到杀人。此外,还有几条对未得到官方允许而擅自杀婴和伤残或杀害别人的儿童或奴隶等事的处理。⑨在具有大量文牍工作的行政事务方面,①特别注意于对官方文书的处理;例如,他们的离任到任时间必须仔细注明;应收到而没有收到的信件必须追查;所有的公文必须按时发出,拖延要受罚。②另外一些条例对地方下级机关人员的任免时间也作了规定。它们规定对任职而不称职的官员也要予以处罚。③特别要避免任用那些以前被免职并永不叙用的人员。④秦律中有很多关于谷物贮存、分配口粮和仓库管理等的条例。对谷物的情况要作定时报告,⑤对于收进来的谷物的堆放、⑥登记、库存账目、⑦防止浪费和偷盗、⑧处罚舞弊⑨等事,也有详细的规定。还有一个关于应在什么时候核查和怎样核查的单独规定。⑩因此就制定了所有的仓库都必须有衡器和量器,(11)而且这些工具要每年测验一次;(12)衡器和量器如有损失,则要受罚。(13)如计量工具不准确,有关人员则要受罚。(14)
对于每亩(约450平方米或约一英亩的1/10)所用的不同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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