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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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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60天内作出。

    12。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如果发现: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对某一特定工业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协定其它规定的措施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引用本节的条款和程序。

    13。有关缔约国(方)为实现本条第13款所述目标而面临的特殊困难,它应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并应说明准备采取什么影响进口的措施以克服这些困难。在本条第10款或第17款规定的时期分别满期以前,有关缔约国(方)不得采用这种措施;或者,如所采取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除按本条第18款得到缔约国(方)全体同意以外,有关缔约国(方)也不得采用这种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业已经开始生产,则有关缔约国(方)于通过缔约国(方)全体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这一段时期内有关产品的进口大大超过正常水平。

    14。经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拟采取的措施以后,如缔约国(方)全体在30天内尚未要求有关缔约国(方)与它进行协商,则这一缔约国(方)在实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内,可以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

    15。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发出要求,有关缔约国(方)应与缔约国(方)全体协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采取的本协定许可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对其他缔约国(方)的商业或经济利益产生的影响,按照协商的结果,如果缔约国(方)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13款所列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对有关缔约国(方)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则有关缔约国(方)在实施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16。按本条第14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缔约国(方)全体以后,缔约国(方)全体若在60天内尚未表示同意,有关缔约国(方)于报告缔约国(方)全体后可以采用这一措施。

    17。如果所提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有关缔约国(方)应与原谈判这一减让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以及缔约国(方)全体认为与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进行协商。如果缔约国(方)全体也以为,为了实现本条第13款规定的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且缔约国(方)全体查明。(甲)有关缔约国(方)与其他缔约国(方)进行上述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或者(乙)如果在缔约国(方)全体接到通知以后60天内尚未达成协议,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方)为了达成协议已经作了一切努力,并对其他缔约国(方)的利益已经给予适当的保护,则缔约国(方)全体同意提出的措施。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方)在实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因此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义务。

    18。本条第13款所述的那种拟采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业,在建立初期由于有关缔约国(方)因国际收支的理由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实施限制产生间接影响而得到加速,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引用本节的规定和程序,但未经缔约国(方)全体同意,这项拟采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实施。

    19。本节前述各款并非授权可以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有任何背离。本条第10款的但收也适用于根据本节而采取的任何限制。

    20。当按本条第17款的规定实施一种措施时,凡因此受到实质影响的任何缔约国(方)可以对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方)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的话;但是,在使缔约国(方)遭受损害的措施建立或实质改变后的6个月内,应向缔约国(方)全体发出此项暂停的60天预先通知书。任一这类缔约国(方)应按本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21。本第第4款(乙)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迷』了发展它的经济,拟对某特定工业的建立采用本条第13款所述的那种措施时,可以申请缔约国(方)全体批准实施这项措施。缔约国(方)全体应立即与申请的缔约国(方)协商,并应以本条第16款所列因素为指导作出它的决定。如缔约国(方)全体同意提出的措施,则应在能够实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内,解除有关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如提出的措施所影响的产品是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的对象,则本条第18款的规定应予运用*。

    22。按本节而实施的任何措施,应符合本条第20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serious)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这一缔约国(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方)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方)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经过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方)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方)在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以便缔约国(方)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方)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方)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方)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方)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方)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1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方),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按本条第2款采取行动并因此对一缔约国(方)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方)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甲)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丁)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

    (己)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措施;

    (辛)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缔约国(方)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缔约国(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壬)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癸)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国(方)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国(方)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方)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

    (乙)阻止任何缔约国(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须采取的任何行动:

    (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或(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协商

    1。当一缔约国(方)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经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缔约国(方)全体对经本条第1款协商但未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方)或另几个缔约国(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如一缔约国(方)认为,由于(甲)另一缔约国(方)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乙)另一缔约国(方)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丙)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方)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方)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方)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如有关缔约国(方)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解方法,或者困难属于第1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方)全体处理。缔约国(方)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方)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方)与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和与任何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如缔约国(方)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方)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国(方)。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方)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第二十四条运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1。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国(方)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于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方)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方)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他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甲)任何缔约国(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约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缔约各国(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方)还认为,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不得提高其他缔约国(方)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彩某种临时协定,但是:(甲)对关税同盟或过渡到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同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同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方)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乙)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方)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关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以及(丙)本款(甲)项和(乙)项所称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限内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

    6。在实施本条第5款(甲)项要求的时候,一缔约国(方)所拟增加的税率如与本协定第二条不符,则本协定第二十八条和程序,应予适用。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同盟的其他成员在减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7。(甲)任何缔约国(方)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签订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并应向其提供有关拟议的同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以便缔约国(方)全体得以斟酌向缔约国(方)提出报告和建议。(乙)经与参加本条第5款所述临时协定的各方对协定所包括的计划和进程表协商研究,并适当考虑本款(甲)项所提供的资料以后,如缔约国(方)全体发现:参加协定各方在所拟议的期间内不可能组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认为所拟议的期间不够合理,缔约国(方)全体应向参加协定各方提出建议,如参加协定各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丙)本条第5款(丙)项所述计划或进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应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这一改变将危及或不适当延迟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缔约国(方)全体可以要求同有关缔约国(方)进行协商。

    8。在本协定内,(甲)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因此,(1)对同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2)除受本条第9款的限制以外,同盟的每个成员对于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乙)自由贸易工应理解为由两个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对原产于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在必要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

    9。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的优惠,不应因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与有关缔约国(方)谈判加以调整或取消,当须要按照第8款(甲)项(1)和第8款(乙)项的规定取消优惠时,这种与有关缔约各国(方0进行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

    10。缔约国(方)全体经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可以批准与本条第5款至第9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为建立本条所称搓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议。

    11。考虑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独立国家这一特殊情况,并承认这两个国家系长期组成一个经济单位这个事实,缔约各国(方)同意,在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尚未建立在确定的基础上以前,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不阻止这两个国家对它们的贸易,作出特别安排。

    12。缔约国(方)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缔约国(方)的联合行动

    1。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规定,一般地说,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国(方)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国(方)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方)全体。

    2。联合国秘书长应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开缔约国(方)全体第一次会议。

    3。每一缔约国(方)在缔约国(方)全体的各种会议上,应有一票投票权。

    4。缔约国(方)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通过。

    5。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方)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国(方)的半数以上。缔约国(方)全体可以采用同样投票方法。(甲)规定须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乙)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

    第二十六条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国(方)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方),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一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6款规定的本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甲)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位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乙)任何『政府』,经按本款(甲)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丙)原由某缔约国(方)代表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方)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方)。

    

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 第5章 WTO,私营企业如何应对?(3)

    6。本协定附件八所列各国(方)『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八规定适用的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方)『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的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之百后第30日起,在这些接受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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