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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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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出国家,虽然国家是它们的真实基础从直接伦理通过贯穿着市民社会的分解,而达到了国家——它表现为它们的真实基础——这种发展,这才是国家概念的科学证明。由于国家是作为结果而在科学概念的进程中显现出来的,同时它又经证明为真实基础,所以那种中介和那种假象都被扬弃了,而它自己成为一种同样的直接性。因此在现实中国家本身倒是最初的东西,在国家内部家庭才发展成为市民社会,而且也正是国家的理念本身才划分自身为这两个环节的。在市民社会的发展中,伦理性的实体达到了它的无限形式,这个形式在自身中包含着两个环节:(1)无限区分,一直到自我意识独立的自身内心的存在,(2)教养中所含有的普遍性的形式,即思想形式,通过这种形式,精神在法律和制度中,即在它的被思考的意志中,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对自身成为客观的和现实的。

《法哲学原理》

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三章 国家   

 第257节

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而间接存在于单个人的自我意识和他的知识和活动中。同样,单个人的自我意识由于它具有政治情绪而在国家中,即在它自己的实质中,在它自己活动的目的和成果中,获得了自己的实体性的自由。

附释:家神是内部和下级的神;民族精神①(雅典那)是认识自己和希求自己的神物;恪守家礼是感觉和在感觉中体现的伦理;至于政治德行是对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被思考的目的的希求。

①参阅本书第163节和第166节两节的附释:。——译者

第258节

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实性。这个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自身目的中自由达到它的最高权利,正如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具有最高权利一样,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

附释: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末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成为国家成员是任意的事。但是国家对个人的关系,完全不是这样。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结合本身是真实的内容和目的,而人是被规定着过普遍生活的;他们进一步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东西为其出发点和结果。抽象地说,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理性按其内容是客观自由(即普遍的实体性意志)与主观自由(即个人知识和他追求特殊目的的意志)两者的统一;因此,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这个理念乃是精神绝对永久的和必然的存在。现在如果问,一般国家或竟每个特殊国家以及它的法和使命的历史上起源是或曾经是怎样的,又如果问国家最初是从家长制关系,从畏惧或信任,还是从同业公会等等中产生出来的,最后如果问,这种法的基础是怎样地在意识中马上被理解而巩固下来的:是把它看作神物或实定法呢,还是把它看作契约和习惯呢,那末,所有这些问题都与国家的理念无关。这里,我们仅仅在谈对国家的哲学上的认识问题,从这一观点说,以上这些都是现象,是历史上的事物。再从一个现实国家的权威说,如果这种权威有什么根据的话,那末这些根据是取之于国家有效的法的形式的。哲学所考虑的仅仅有关所有这一切问题的内在方面,有关被思考的概念。卢梭在探求这一概念中作出了他的贡献,他所提出的国家的原则,不仅在形式上(好比合群本能、神的权威),而且在内容上也是思想,而且是思维本身,这就是说,他提出意志作为国家的原则。然而他所理解的意志,仅仅是特定形式的单个人意志(后来的费希特亦同),他所理解的普遍意志也不是意志中绝对合乎理性的东西,而只是共同的东西,即从作为自觉意志的这种单个人意志中产生出来的。这样来,这些单个人的结合成为国家就变成了一种契约,而契约乃是以单个人的任性、意见和随心表达的同意为其基础的。此外又产生其他纯粹理智的结果,这些结果破坏了绝对的神物及其绝对的权威和尊严。因此之故,这些抽象推论一旦得时得势,就发生了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不可思议的惊人场面;在一个现实的大国中,随着一切存在着的现成的东西被推翻之后,人们根据抽象思想,从头开始建立国家制度,并希求仅仅给它以想象的理性东西为其基础。又因为这都是缺乏理念的一些抽象的东西,所以它们把这一场尝试终于搞成最可怕和最残酷的事变。为了反对单个人意志的原则,我们必须记住这一基本概念,即客观意志是在它概念中的自在的理性东西,不论它是否被单个人所认识或为其偏好所希求。我们又必须记住它的对立面,即知识和意志或自由的主观性(这是包含在个人意志原则中唯一的东西),仅仅包含着合乎理性的意志的理念的一个环节,从而是片面的环节,这个意志所以是合乎理性的,就因为它即是自在的又是自为的。把国家在认识中理解为一个自为的理性东西这种思想,还遭到另一种相反的看法,那就是把外部现象——匮乏的偶然性,保护的必要性,力量和财富等等——看作不是国家的历史发展的环节,而是国家的实体。这里,构成认识的原则的,同样是个人的单一性,而且还不是这种单一性的思想,相反地是经验单一性,并把注意力集中在它们的偶然特性,即它们的强弱贫富以及其他等等。这种奇思异想,即抹煞国家中绝对无限的和理性的东西并排斥思想对它内在本性的了解,的确没有比哈勒先生在所著《国家学的复兴》一书中表达得更纯粹的了。我说纯粹,其实在理解国家本质的一切尝试中,不论所持原则是怎样的片面和肤浅,理解国家本质的这种意图本身总会关联到思想,即普遍规定;可是哈勒先生不仅有意识地抛弃构成国家的合理内容,抛弃思想的形式,并且意气用事,拚命攻击它们。他在这部著作中阐述的原理所发生的广大影响(正如哈勒先生所保证的),其一部分确由于他故意在阐述中排弃一切思想,而用独幅料毫无思想地雕成一个整体。这样来,迷乱和混乱都消失了,而他的阐述所留给人们的印象便不致受到削弱。否则谈到偶然的东西时又要夹杂地引证实体性的东西,谈到单纯经验的和外部的东西时又要夹杂地记住普遍的和理性的东西,同样,在贫乏而空虚的领域中要想到更高的、无限的东西,这就不免于迷乱和混乱了。正因为如此,这部著作又是首尾一贯的。著者不是以实体性的东西、而是以偶然事物的领域作为国家的本质,在这样一种内容上的首尾一贯,正是存在于一种无思想性的完全不一贯中,这种无思想性表现为顾前不顾后,并且会同它刚才所同意的东西的对立面,现在又相处无间了①。

①上面引证的那本书,就由于所揭示的性质,是一部别出心裁的著作。著者的不满情绪就其自身说来可能有它高贵之处,因为它是被上述错误理论——首先是由卢梭提出的——以及主要是实行这种理论的尝试所燃起的。

然而哈勒先生为了挽救自己,却投入另一相反的方面,他排弃一切思想,因此在他那部万分仇恨一切法律和立法以及一切依正式手续和法律程序制定的法的著作中,就谈不到内容的问题。对法律和依法律程序制定的法的仇恨是一个口号,这个口号显露出疯狂、低能和善良意愿的伪善,并使人们丝毫不爽地认识到这些东西的本来面貌,不论它们披上什么外衣。象哈勒那样的别出心裁,始终是值得注意的一种现象。读者如果还没有看过他那本书,我愿意引证书中某些东西作为样品。哈勒先生首先提出了他的主要原理(第1卷,第342页以下):“就跟在无生命世界中大欺小、强凌弱等等一样,在动物世界、然后也在人类中重新出现着同一规律,不过采取了较高尚的形态(的确往往也采取不高尚的形态?)“,“这就是上帝永恒不变的定则:有更大权力的人进行统治,必须统治,而且将永远统治“。从这一点并从下述中就可看出,这里所称权力究竟具有怎样的涵义了。它不是指正义的和伦理性的东西的权力,而是指偶然的自然暴力。然后,哈勒先生进一步又根据其他理由来点缀他的原理(第365页以下)。

他说自然界的惊人的明智,作了这样的安排:恰恰是自身的优越感难以抗拒地使个性成为高贵品质,并有利于对付属下所最必要的那些德行的发展。他利用了在教室中应用的修辞学上的推敲而问道:“在科学的领域,到底是强者还是弱者更会滥用权威和信任,以遂其卑鄙自私的目的,并糟蹋轻信受欺的人;在法学家中间,难道法学大师们不就是些讼师和狡辩者吗,他们愚弄抱着希望而轻信的当事人,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滥用法律使成为不法的工具,使仰求他们保护的人倾家荡产,并象饿鹰那样地攫食无辜的绵羊“,如此等等。

这里哈勒先生忘记了,他堆砌这些辞藻正是为了支持他的命题,即有更大权力的人的统治乃是上帝的永恒定则(兀鹰攫食无辜的绵羊就是根据这个定则的);同时,具有法律知识而掌握更大权力的人们把仰求他们保护的轻信的人当作弱者而加以掠夺,他们这样做因而也是完全正确的。可是,把那里的两种思想结合起来,而其实根本连一种思想都没有,这将是一种过分的要求。

哈勒先生敌视法典,那是不用说的。据他看来,国家的法律一方面是根本“用不着的,因为根据自然规律,这些法律是不言自喻的”,如果人们从来就安于。这种基本思想,即一切东西都是不言自喻的,那末自从有了国家以来,人们就可节省用在立法和修订法典方面,以及现在还用在这些方面和用在研究实定法方面的许多力量。

“另一方面,法律本来不是供给私人的,而是作为对下级法官的指令,使他们能明了高级法院的意志的。此外,司法权(第1卷,第297页;第2卷,第1部分,第254页,以及其他各处)不是国家的一种义务,而是一种善举,即有更大权力的人所给予的援助,而且仅仅是补充性的。在保证权利的各种手段中间,它不是最完善的,毋宁说,它是不可靠的和无把握的。这种手段是我们近代法学家所留给我们的唯一的一种。他们把其他三种从我们手里夺去了,而正是这些手段使我们能最迅速和最可靠地达到目的;并且它们与司法权不同,乃是友好的自然所给予人们,以保障他们法律上的自由的。“这三种手段就是(你猜是什么?):“(1)自己遵守自然规律,并以自然规律教育自己;(2)对不法行为加以反抗;(3)溜之大吉,如果找不到其他救济的话。“(比之友好的自然,法学家们毕竟是多末不友好啊!)“但是大慈大悲的自然所给予每个人的神的自然规律(第1卷,第292页)是:尊敬你的每一个同侪“(其实根据著者的原则,应该这样说:“尊敬不是你的同侪,而是有更大权力的人”);“对不伤害你的人不加伤害;不要求别人所不欠你的东西“(但是他所欠的是什么呢?);“是的,还要多些:爱你周围的人,并尽量使你对他们有用”。应该培植这种规律,这会使立法和国家制度成为多余的。值得一看哈勒先生怎样说明这一问题,即既经从事这种培植之后,为什么还会在世界上出现立法和国家制度呢?在第3卷,第362页以下,著者谈到“所谓民族自由”,即民族国家的法律和宪法。经法律规定的每一种权利,从其词的这种广义来说,就是一种自由。关于这些法律,书中有一段这样说:“它们的内容通常是极其没有意义的,虽然在书本中人们还对诸如此类的文献上的自由,给予很大价值。“当我们随后发觉著者所说的,是指德意志帝国各等级,英吉利民族(如大宪章,“但已很少有人读,又由于所用词句古老久废,更少有人懂,“权利法案等等)和匈牙利民族等等的民族自由,我们才不胜惊讶地知道,一向被认为十分重要的这些成果,却是一些毫无意义的东西;又在这些民族中,法律仅仅具有书本上的价值,然而这些法律对人所穿的。每一件衣服,所吃的每一块面包,都曾进行协作,现在每天、每小时仍在生活一切方面进行协作。再引证一番,哈勒先生把普鲁士普通法典说得特别坏(第1卷,第185页以下),因为虚假哲学的错误(至少还不是康德的哲学,哈勒先生对它是最恼火的)经证明对这一法典发生了不可思议的影响,尤其因为其中牵涉到国家、国家财富、国家目的、国家元首、元首和公务人员的义务等等问题。最使哈勒先生怒恼的是这种权利,即“为了偿付国家开支,而对私人财产、工商业和生产消费课以赋税,因为这样一来,由于国家财富被认定为不是国君的私有物而是国有财产,国王本身便不再有自己的东西了;至于普鲁士公民亦同,不论身体和财产,都不再属于他们自己所有,全体臣民都是法定农奴,因为他们不得逃避对国家的服务。“除了所有这些不可思议的粗草东西以外,我们还可找到他的一种最滑稽的感触。哈勒先生描写,他对自己的发现兴高采烈,难以笔述(第一卷,前言)。“这样一种欢乐,只有爱真理的朋友,当他苦心研究之后,确信他仿佛(真对啊,仿佛!)找到自然界的主意、神本身的语言时,才能感觉到“。(其实,神的语言把它所启示的东西与自然界和自然人的主意,区别得十分明显。)他又描写说:“他是怎样地在拍案惊叹中几乎晕倒,欢乐的眼泪是怎样地夺眶而出,生气勃勃的宗教心又怎样地从今起在他心里油然而生。”

其实,哈勒先生本于宗教心,也就是神的最严峻的刑庭,应当痛哭流涕,因为人所能遭到的最严峻的刑罚,莫过于跟思维和合理性这样地远离,对法律这样地不尊敬,又对于国家的义务和公民的权利以及国家的权利和公民的义务都由法律来规定是多末重要和神圣的这一点,这样地忽视,竟致把荒诞的东西来偷换神的语言。存于意识中而知道自身是实存的对象时,它才是国家。

补充(国家的理念)自在自为的国家就是伦理性的整体,是自由的现实化;而自由之成为现实乃是理性的绝对目的。国家是在地上的精神,这种精神在世界上有意识地使自身成为实在,至于在自然界中,精神只是作为它的别物,作为蛰伏精神而获得实现。只有当它现在谈到自由时,不应从单一性、单一的自我意识出发,而必须单从自我意识的本质出发,因为无论人知道与否,这个本质是作为独立的力量而使自己成为实在的,在这种独立的力量中,个别的人只是些环节罢了。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这就是国家。国家的根据就是作为意志而实现自己的理性的力量。在谈到国家的理念时,不应注意到特殊国家或特殊制度,而应该考察理念,这种现实的神本身。

根据某些原则,每个国家都可被指出是不好的,都可被找到有这种或那种缺陷,但是国家,尤其现代发达的国家,在自身中总含有它存在的本质的环节。但是因为找岔子要比理解肯定的东西容易,所以人们容易陷入错误,只注意国家的个别方面,而忘掉国家本身的内在机体。国家不是艺术品;它立足于地上,从而立足在任性、偶然事件和错误等的领域中,恶劣的行为可以在许多方面破损国家的形相。

但是最丑恶的人,如罪犯、病人、残废者,毕竟是个活人。尽管有缺陷,肯定的东西,即生命,依然绵延着。这个肯定的东西就是这里所要谈的东西。

第259节

国家的理念具有:(一)直接现实性,它是作为内部关系中的机体来说的个别国家——国家制度或国家法;。(二)它推移到个别国家对其他国家的关系——国际法;(三)它是普遍理念,是作为类和作为对抗个别国家的绝。对权力——这是精神,它在世界历史的过程中给自己以它的现实性。

补充(在独立状态中的个别国家)在现实中的国家本质上是个别国家,不仅如此,它是特殊国家。个别性与特殊性有别,个别性是国家理念本身的一个环节,至于特殊性则是属于历史的。国家本身各自独立,它们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一种外部关系,所以必须有第三者在它们之上,并把它们联系起来。

现在这个第三者就是精神,它在世界历史中给自己以现实性,并且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绝对裁判官。诚然,好几个国家可以结成联盟,并成立仿佛一个法院,而对其他国家行使其管辖权;也可能出现国家联盟,例如神圣同盟;但是这些联盟象永久和平①一样始终是相对的和局限的。永远肯定自己以对抗特殊物的唯一绝对裁判官,就是绝对精神,它在世界历史中表现为普遍物和起着作用的类。

①参阅本书第324节和第333节。——译者

第一 国家法

第260节

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但具体自由在于,个人的单一性及其特殊利益不但获得它们的完全发展,以及它们的权利获得明白承认(如在家庭和市民社会的领域中那样),而且一方面通过自身过渡到普遍物的利益,他方面它们认识和希求普遍物,甚至承认普遍物作为它们自己实体性的精神,并把普遍物作为它们的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其结果,普遍物既不能没有特殊利益、知识和意志而发生效力并底于完成,人也不仅作为私人和为了本身目的而生活,因为人没有不同时对普遍物和为普遍物而希求,没有不自觉地为达成这一普遍物的目的而活动。现代国家的原则具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即它使主观性的原则完美起来,成为独立的个人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它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于是在主观性的原则本身中保存着这个统一。

补充(现代国家)在现代,国家的理念具有一种特质,即国家是自由依据意志的概念,即依据它的普遍性和神圣性而不是依据主观偏好的现实化。在不成熟的国家里,国家的概念还被蒙蔽着,而且它的特殊规定还没有达到自由的独立性。在古典的古代国家中,普遍性已经出现,但是特殊性还没有解除束缚而获得自由,它也没有回复到普遍性,即回复到整体的普遍目的。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但是,目的的普遍性如果没有特殊性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特殊性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持,——就不能向前迈进。所以普遍物必须予以促进,但是另一方面主观性也必须得到充分而活泼的发展。只有在这两个环节都保持着它们的力量时,国家才能被看作一个肢体健全的和真正有组织的国家。

第261节

对私权和私人福利,即对家庭和市民社会这两个领域来说,国家一方面是外在必然性和它们的最高权力,它们的法规和利益都从属于这种权力的本性,并依存于这种权力;但是,另一方面,国家又是它们的内在目的,国家的力量在于它的普遍的最终目的和个人的特殊利益的统一,即个人对国家尽多少义务,同时也就享有多少权利(第155节)。

附释:上面第3节附释:已经指出,主要是孟德斯鸠在他的名著《法意》中注意到、并企图详明地阐述关于私法也是依存于一定的国家性质的思想,并提出了部分只有从它对整体的关系中去考察这一哲学观点。因为义务首先是我对于某种在我看来是实体性的、是绝对普遍的东西的关系;权利则相反,它总是这种实体性的东西的定在,因而也是它的特殊性和个人的特殊自由的方面,所以这两个要素在形式发展的阶段上,是被分配在不同的方面或不同的人身上的。国家是伦理性的东西,是实体性的东西和特殊的东西的相互渗透,因此,在国家中,我对实体性的东西所负的义务同时是我的特殊自由的定在,这就是说,在国家中义务和权利是结合在同一的关系中的。但是其次,同时因为在国家中,不同的环节达到它们独特的形态和实在性,从而又因为权利和义务的差别重新在这里出现,所以它们一方面是自在地同一的,即在形式上是同一的,同时在内容上即各不相同。在私法和道德的领域,缺乏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关系的现实必然性,因此只存在着在内容上抽象的等同,即在这些抽象领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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