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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2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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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①。

但是因为教会拥有财物,又奉行礼拜的仪式,因而有供职人员,它就从内心生活而进入尘世,从而进入国家的领域,这样一来,它就直接受治于国家法律。宣誓他们以消极的方式完成对国家的直接义务。其中最重要义务之一,即保卫国家免受敌人攻击这一点,是他们率直地加以拒绝的,这里可以允许他们提供别种给付作为交换。对于诸如此类的教派说来,国家才真正是宽容的;其实,他们既然不承认对国家所应履行的义务,他们自无权主张为国家的成员。从前有过这末一回事,当美国国会竭力推动废除贩运黑奴时,南方某州的一个议员确切中肯地答复说:“承认我们的黑奴,我们承认你们的教友派教徒。”

和一般伦理性的东西,正如婚姻关系一样,引起情绪的内在渗透和提高,这种情绪的内在渗透和提高通过宗教而获得最深刻的证实。由于伦理关系本质上是现实合理性的秩序中的关系,所以,首先应该在这个秩序中肯定的是这个秩序所含有的法。随后这些法所得到的教会方面的证实,只是属于事情内部的、比较抽象的方面。

关于来自教会的其他表现,内比外占优势,这在礼拜仪式和与之有联系的其他行动上——其中法的方面本身至少马上显得是国家的事——如此,其在教义上尤其如此。

(诚然,教会也曾主张其服务人员和财物免受国家权力的管辖,它们甚至越俎代庖,而对非教徒就宗教所与闻的事件,例如离婚事件、宣誓事件以及其他等等,行使其管辖权。)

国家只有通过它的其他力量才能忽视和忍受这种反常状态,而它主要是依靠风俗习惯的力量和它的各种制度内在合理性的力量,来减少和克服反常状态和国家严格主张它自身权利之间的差别的地位,其实,它具有与国家相同的形式上要素,它以认识为其目的,而且是对被思考的客观真理和合理性的认识。

尽管可能有形式上的法对犹太人拒不赋予甚至民事方面的权利,因为他们自身不仅是一种特殊教派,而且应视为属于一个异国民族;但是根据这个或其他观点所发出的叫嚣,却忽视了一点,即犹太人首先是人,而人不是仅仅表面的、抽象的质(第209节附释:),并且是下列事实的基础,即通过所赋予的民事权利,他产生了一种在市民社会中以法律上人格出现的自尊感,以及从这个无限的、自由而不受一切拘束的根源,产生了所要求的思想方法上和情绪上的平等化。

犹太人因分散而被人谴责,但国家以法排斥他们,而使这种分散状态维持下去,所以这事理应归咎和责备国家,因为这样做,国家就误解了自己的原则、客观制度及其权力(参阅第268节附释:末段)。

这种排斥犹太人的主张,虽自以为非常正确,但经验已经证明其为极端愚蠢,相反地,现在各国政府的处理方法却证实为既明智又大方。

警察方面对这些行动的监督,其范围当然是不确定的,这是由于公共权力监督的本性使然,即使对其他完全民事行为来说它也是如此的(见上述第234节)。

具有共同宗教信仰的人一旦合成一个教会或同业公会,它就受到国家最高警察权的一般监督。

但是教义本身则在良心中具有它的领域,它属于自我意识的主观自由的权利范围,即内心生活的范围,这样一个范围本身不构成国家的领域。可是国家也有一个教义,因为它的设施,它的一般法律价值和国家制度等等本质上都是采取作为法律的思想的形式而存在的。因为国家不是机械式的构造,而是具有自我意识的那种自由的合理的生活,伦理世界的体系,所以情绪和对包含在这种情绪中的原则的意识,就成为现实国家中的一个本质的环节。

再者,教会的教义不仅是良心内部的事,作为教义它倒是一种外部表达,同时是一种内容的表达,而这种内容是跟伦理原则和国家法律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甚或直接牵涉到它们的。国家和教会或直接汇合或背道而驰的情形就发生在这里。这两个领域的差异会被教会推进到尖锐对立的地步,它会认为自身包含着宗教的绝对内容,而把一般精神的东西、从而把伦理性的要素视为它的一部,把国家则看做借以达到非精神的外部目的的机械式的脚手架;它又会自以为是神的王国,或至少限度是天国的进阶和前院,而把国家看做尘世王国,即空幻的有限的王国;因而它又会认为自身是目的,而把国家看做仅仅是手段。因此在传播教义方面就提出了跟这种企图相联系的要求,即国家不仅应当保证教会在这方面的完全自由,而且应当无条件地尊重传教本身,不问其性质如何,因为只有教会才有权作出这种规定。教会之提出这种要求,乃是根据扩大的理由,即一般精神要素是它的所有物。殊不知一般科学和各种知识也同样属于这一领域,并且和教会一样,其本身构成一个整体,具有独特的原理,于是也可以视为自己具有教会所要求的那种地位,何况它比教会具有更充分的理由。这样一来,科学也可以要求脱离国家而独立,而把自身看做仿佛是目的,把国家看做为科学服务的手段。

此外,对国家和宗教这一关系说来,下面的情况是无足轻重的,即无论教主和献身于教会事业的人被驱使过着一种与国家隔绝的生活,因此仅仅其他成员受国家的支配,或者他们留在国家内部,而他们宗教的身分则除外(这种身分他们认为是他们生活的一个方面),无论前一种或后一种情形,都是无足轻重的。

首先必须注意,这样一种关系是与国家的观念相联系的,依照这种观念,国家的使命在于保护与保全每个人的生命、财产和任性,但以不损害别人的生命、财产与任性为限,所以国家只被视为消除急难而成立的组织。这样来,更高的精神要素,自在自为的真理的要素,就这样地作为主观宗教心或理论科学而被安置在国家的彼岸,而国家则作为自在自为的俗物,唯有尊敬这个要素,于是乎它的真正伦理性的东西就完全丧失了。

历史上有过野蛮的时代和状态,一切更高的精神东西都集中于教堂,而国家只是依据暴力、任性和激情的尘世统治,又那时,国家和宗教的那种抽象对立才是现实界的主要原则(见第358节①)。这些当然都应归入历史。但如果指说这种情况才真实地符合理念,那样一种处理办法是太盲目和肤浅了。这一理念的发展毋宁证实下面一点才是真理:作为自由而合乎理性的那精神是自在地伦理性的,而真实的理念是现实的合理性,正是这个合理性才是作为国家而存在的。又这个理念同样很清楚地指出,理念中的伦理性的真理,对能思维的意识说来,是作为经加工而具有普遍性的形式的那种内容——即作为法律——而存在的。

伽利略通过他亲身的观察,对地球的运转具有确信,他在一个很长时期考虑写作一部新的论著,要把一切有利证明在其中详加阐明。但是同时为了避免受到追诉——他险些成了追诉的牺牲者,——他选择了这样的传达方式,即用了个人的对话来阐明这些证明。我们很清楚地看到,有利的一方是属于哥白尼宇宙系辩护人的那一方。但是伽利略既没有在对话人中间作出决定,而且还尽量给与托莱米派所提出的异议以极大的分量。他原可期望安享残年,不受干扰,何况他的高龄和工作都应该使他享有这种权利的,可是在他七十岁那年,他又一次被宗教法庭传讯,系于狱中,并被迫第二次撤回他的意见;不然的话,他就要作为邪说重犯者而被处规定的刑罚。他被迫在否认的誓词上签字,措辞如下:‘本人名伽利略,年70岁,亲自到法庭,双膝下跪,双目注视神圣福音书,双手按捺书上,并本于正直的心和真实信仰,发誓否认、憎恨、诅咒地球运转的学说,这是不合理的、错误的、异端的学说等等。‘看这是怎样一种景象!一位可尊敬的白发老人,以毕生之力从事于自然界的研究,而著有声誉,却下跪发誓,作违背良心的证言,而否认他所确凿证明的真理。宗教法庭终于宣判他有罪,并处以无期徒刑。一年之后,由于佛罗伦萨大公爵的斡旋,他被释放。他死于1642年。欧洲人士同声哀悼。他的工作成绩照耀着欧洲;可憎恨的法庭对这样一位伟大人物所下的判决引起了全欧洲人士的公愤。“

①诺克斯的英译本指为第359节。——译者

一般说来,国家知道自己的目的,它具有确定的意识,并依照基本原理来认识和实现这些目的。然而,诚如上面所说,宗教是以真的东西、但只是作为一种现成的内容为其普遍对象,这种内容的基本规定不是通过思维和概念而被认识的。同样,个人对这一对象的关系是一种以权威为基础的义务,至于他本身的精神和心的证人,作为在其中包含着自由这一环节的东西,乃是信仰和感觉。唯有哲学洞察才认识到教会和国家都以真理和合理性为内容,它们在内容上并不对立,而只是在形式上各有不同。

因此,当教会着手传播教义时(过去和现在都有着一些教会,它们只讲究礼拜,另有一些则以礼拜为主而以教义和更有教养的意识为次),又当它的教义触及客观原理以及伦理性东西和理性东西的思想时,就在这种表达中教会直接过渡到国家的领域。拿国家来同教会在伦理性的东西、法、法律、制度等问题上的信仰和权威相比,同教会的主观信念相比,国家倒是认识的主体:根据它的原则,它的内容本质上不再采取感情和信仰的形式,而是特定的思想。如果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内容采取宗教的形态而表现为特殊内容,即教会——宗教团体——的独特的教义,那末,这些教义仍属于国家领域之外(新教没有专掌教义的僧侣,因为新教根本无教士与非教士之别)。

由于一般的伦理原理和国家秩序被引伸到宗教的领域中去——它们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同宗教的领域发生关系,——所以这一关系就给国家本身以宗教上的认证,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国家依然保持着自我意识即客观合理性的权利和形式,它有权使这种形式发生效力,并肯定这种形式以对抗从主观形态的真理中所产生的主张,不问这些主张是如何地用确信的东西和权威把自己围绕起来。由于国家在形式上是普遍物,而这种形式的原则本质上是思想,所以结果是:思想自由和科学自由都源出于国家(相反地,倒是一个教会把乔尔丹诺。布鲁诺活活烧死,又因为伽利略阐述了哥白尼的太阳系学说,乃逼迫他跪下求赦,如此等等①)。因此,科学也在国家的一边有它①拉普拉斯著《谈谈宇宙的体系》,第5篇,第4章——“伽利略(借助于望远镜)在获得了新的发现(金星的光的形态等等)并予公布时,他说明这些发现确凿地证明了地球是运转的。但这个运转的观念被一次红衣主教会议宣布为异端邪说,而这个观念的最著名辩护人伽利略被宗教法庭传讯,并被迫撤回这个观念,免遭重大牢狱之灾。一个有天才的人对真理的热情是最强烈的热情之一。

能思考的认识当然也可能从科学的水平下降到意见和演绎推论,并且在把注意力转向伦理论题和国家组织的同时,使自己同它们的基本原则对立起来而发生矛盾。正有些象教会为它自己独特的领域所提出的要求一样,它也妄以为这种意见是理性和主观自我意识的权利,并且主张它在作出意见和建立信念时是自由而不受拘束的。关于这种知识的主观性的原则,前面已经考察过(第140节附释:)。这里只须指出,一方面,正因为意见只是意见,只是主观内容,从而不问它如何地自恃自负,它本身是没有真实的力量和权力的,所以国家可以对它完全置之不理,正如画家坚持他们颜色版上的三种基本颜色,而不顾书本上说基本颜色有七种的知识。

但是,另一方面,当这种有关坏的原则的意见把自己形成为腐蚀现实的一种普遍定在时,国家必须反对它,以保护客观真理和伦理生活的基本原则,尤其如果不受制约的主观性的形式主义想以科学出发点为其基础,竟使国家教育机关转而反对国家,并鼓励它们对国家提出一个象教会那样的要求。同样,当教会要求不受限制的和无条件的权威时,国家面对着这种教会,大体说来,必须主张自我意识对自己的洞察、信念和一般思维——即什么应作为客观真理而有效的这种思维——的形式上权利。

还可以提一提国家与教会的统一,这一问题人们近来谈得很多,并且把它作为最高理想而提出的。如果国家和教会在本质上,即在原则和情绪的真理上,是统一的,那末,有了这种统一之后,它们在意识的形式方面的差别的达到特殊实存,也同样是本质的。在东方专制制度下,可以找到人们时常所希望的那种国家与教会的统一,但是这里没有国家存在,没有表现为法、自由伦理和有机发展的那种自我意识的形态,可是只有这种形态对精神说来才是有价值的。

其次,如果国家作为精神的认识自身的伦理现实而达到定在,那末,它的形式必然与权威和信仰的形式有所区别,而这种区别只有教会在它自身内部达到分立时才会出现。只有这样,国家才超出特殊的教会而达到思想的普遍性,即它的形式上原则,并使这个普遍性达到实存。为了认识这一点,不仅必须知道什么是自在的普遍性,而且必须知道什么是它的实存。因此,如果以为教会的分立对国家说来是或曾经是一种不幸,那是大错特错了;其实只有通过教会的分立,国家才能成为其所规定的东西,即自我意识着的合理性和伦理。并且从教会和思想各自的自由和合理性来说,这是它们所能遭遇到的最幸运的事。

补充(国家和宗教)国家是现实的,它的现实性在于,整体的利益是在特殊目的中成为实在的。现实性始终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其中普遍性支分为特殊性,虽然这些特殊性看来是独立的,其实它们都包含在整体中,并且只有在整体中才得到维持。如果这种统一不存在,那种东西就不是现实的,即使它达到实存也好一个坏的国家是一个仅仅实存着的国家,一个病躯也是实存着的东西,但它没有真实的实在性。一只被砍下来的手看来依旧象一只手,而且实存着,但毕竟不是现实的。真实的现实性就是必然性,凡是现实的东西,在其自身中是必然的。必然性就在于整体被分为概念的各种差别,在于这个被划分的整体具有持久的和巩固的规定性,然而这种规定性又不是僵死的,它在自己的分解过程不断地产生自己。意识和思维本质上是属于一个完善的国家的,因此,国家知道它所希求的是什么,并且知道它就是某种被思考的东西。现在由于知识的场所是在国家中,所以科学的场所也只能在国家中而不是在教会中。但是尽管如此,在现代,人们反复地谈到国家必须从宗教中生长出来。国家是发展了的精神,并在意识的光照下展示它的各个环节。包含在理念中的东西显现而进入客观世界,这一点就使国家表现为有限的东西。所以画家显示自己为尘世的领域,而宗教是无限性的领域。

这样一来,国家好象是次要的。又因为有限的东西不能独立存在,所以据说它需要宗教为其基础。凡是有限的东西都是没有权能的,只有通过宗教它才成为神圣的并附属于无限的东西。

但是这样考察事物是极端片面的。

诚然,国家本质上是尘世的和有限的,它具有特殊目的和特殊权力。但是国家是尘世的这一事实,仅仅是一个方面,也只有对迟钝的知觉说来国家才是纯粹有限的。其实,国家具有一个生动活泼的灵魂,使一切振奋的这个灵魂就是主观性,它制造差别,但另一方面又把它们结合在统一中。在宗教王国也有差别和有限性。据说上帝是三位一体的,所以就有三个规定,而它们的统一才是精神。因此具体地掌握神的本性,也只是指通过差别来掌握它。因此,在神的王国也出现着有限性,正如在尘世王国一样;至于说尘世精神即国家只是一种有限的精神,那是片面的说法,因为现实性决没有不合乎理性的。

当然,一个坏的国家仅仅是尘世的和有限的,但是一个合乎理性的国家自身是无限的。第二,据说国家必须从宗教中获得它的论证。在宗教中,理念是内心深处的精神,但是,正是这同一理念采取国家的形式而给自己以尘世性,并替自己在知识和意志中获得的定在和现实。

现在,如果说国家必须建立在宗教的基础之上,这可能指国家应该以合理性为根据,并导源于合理性。但是,这句话也可以被误解为,如果人的精神受到了一种不自由的宗教的束缚,他就会被训练成为最听话的人。可是基督教是自由的宗教,当然它可能转变,即它如果感染着迷信,就会从自由转向为不自由。又如果这句话的意思是,个人必须具有宗教信仰,使其已受束缚的精神愈加便于受到国家的压制,那末这是坏的涵义。又或者意思是,人们应该尊敬国家,尊敬这一整体,而他们是其中的肢体;要做到这点,当然最好是使他们对国家的本质有哲学的洞察;但如果缺乏哲学的洞察,宗教情绪也行,它能导致同样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国家可能需要宗教和信仰。但是国家本质上仍然是与宗教有区别的,因为国家所要求的东西,都是采取法律义务的形态;至于这种义务是出于怎样的心情来完成的,那是无足轻重的。

相反地,宗教的园地是内心生活。如果国家要按宗教式样提出要求,它就会危害内心生活的权利;同样,如果教会要象国家那样行动,施加刑罚,它就会蜕变为一种暴虐的宗教。第三点区别是与上述有联系的,即宗教的内容是、而且始终是被蒙蔽着的,因此心情、感觉和表象才是它的地位借以建立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一切都具有主观性的形式;相反地,国家则使自己现实化,并给自己的规定以固定的定在。现在,如果宗教心要在国家中象它惯于在自己基地上那样地主张自己,它就会颠复国家组织;因为国家的各种不同机关可以在广大范围内各行其素,相反地,在宗教中,一切都关联到整体。现在如果这一整体要掌握国家的一切关系,那它就会成为狂热。要求在每一特殊物中有整体,这只有破坏特殊物才能做到,因为狂热是不让特殊差别自行发展的。当有人表示说:“法律不是对虔敬的人制定的”,这无非就是那种狂热的说法。一旦虔敬心代替了国家,它就不能容忍被规定下来的东西而要把它毁灭。同样与这一点相结合的是:虔敬心听从良知和内心去决定,而不由根据来规定。这种内在性不会发展成为根据,也不会对自己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如果虔敬心被算做国家的现实,那末一切法律都将被推翻,而主观感情就成为立法者。这种感情可能是赤裸裸的任性,究竟是否如此,唯有从行动中才能识别。但是这些行动由于成为行动和戒律就采取了法律的形态,这恰恰与那种主观感情是相抵触的。

这种感情的对象是神,而神也可使成为规定者。但是神是普遍理念,它在这种感情中是不确定的东西,这种不确定的东西没有成熟到可以规定在发展了的国家中存在的东西。

恰恰是在国家中一切是固定的安全的这一事实,构成了反对任性和独断意见的堡垒。因此,宗教本身不应成为统治者。

第271节

政治制度首先是国家组织和国家内部关系中的有机生命过程;在这种关系中,国家把自己区分为自己内部的几个环节,并发展它们,使它们能巩固地存在其次,作为个体性的国家是一种排外的单一体,因此,这种单一体要和其他单一体发生关系,从而使自己的差别和外部相适应,并根据这种规定使自己内部的各种差别巩固地存在于它们的理想性中

补充(文治武功)正如有生机体的感受刺激性本身从某一方面说来是内在的东西,附属于机体本身的东西,所以在这里,对外的关系也就是对内的趋向。内部的国家本身是文治,对外则是武功,但是这种武功是国家本身中的一个特定的方面。现在,使这两个方面处于均衡状态乃是构成对国家的情绪方面的主要因素。时或象在罗马皇帝和护卫军时代那样,文治完全消灭,而只依赖武功,时或象现代那样,所有公民都有服兵役的义务,此时武功仅仅是文治的产物。

一 内部国家制度本身

第272节

只要国家依据概念的本性在本身中区分和规定自己的活动,国家制度就是合乎理性的。结果这些权力中的每一种都自成一个整体,因为每一种权力实际上都包含着其余的环节,而且这些环节(因为它们表现了概念的差别)完整地包含在国家的理想性中并只构成一个单个的整体

附释:现代关于国家制度,同关于理性本身一样,人们到处空谈不休;在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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