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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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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这里是以冲动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同一内容,随后②将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的形式出现。
①参阅本书第2节和第4节两节的附释。——译者②参阅本书第节以下,特别是第150节附释。——译者H
第20节
就各种冲动加以反思,即对这些冲动加以表象、估计、相互比较,然后跟它们的手段、结果等等比较,又跟满足的总和——幸福——比较,就会对这种素材带来形式的普遍性,并且用这种外部方法对这种素材加以清洗,以去其粗糙性和野蛮性。这种思维的普遍性的成长,就是教养的绝对价值(参阅第187节)。
补充(幸福)在幸福中思想就已经驾驭着冲动的自然力,因为思想是不满足于片刻的东西而要求整个幸福的。这种要求正是与教养相关联,因为教养也同样主张一个普遍物的。
可是幸福的理想含有两个环节:第一,一个比一切特殊性更高的普遍物;但是第二,因为这一普遍物的内容仍然只是普遍的享受,于是这里又一次出现了单一物和特殊物,即某种有限的东西,因此必须回复到冲动。由于幸福的内容是以每一个人的主观性和感觉为转移的,所以这一普遍目的就它自己方面说来是特异的,因此其中的形式和内容还没有达到任何真正的统一。
第21节
但是,这一形式的普遍性——自身没有规定而在上述素材中找到其规定性——的真理,乃是自我规定的普遍性,是意志、自由这种意志是以普遍性——作为无限形式的自身——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地而且也是自为地自由的意志——即真实的理念附释意志的自我意识,作为情欲、冲动,是感性的,它象一般感性的东西那样标志着外在性,从而标志着自我意识在自身外的存在。反思的意志则含有两个要素:上述感性的东西和思维的普遍性。至于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才是以意志本身即纯普遍性的意志为其对象的。这一纯普遍性正是这样的东西,在其中,自然性的直接性以及反思所产生而自然性所沾染的特异性,都被扬弃了。但这种扬弃和提高以达于普遍物,就是叫做思维活动。自我意识把它的对象、内容和目的加以纯化并提高到这种普遍性,它这样做,就是作为思维在意志中贯彻自己。这里有一点搞明白了: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
奴隶不知道他的本质、他的无限性、自由,他不知道自己是作为人的一种本质;他之所以不知道自己,是由于他不思考自己。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识,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的原则。
凡从哲学上讨论法、道德和伦理,而同时要想排除思维而诉诸感情、心胸和灵感的那些人,就表示着对思想和科学的蔑视,这是思想和科学所能遭到的最大蔑视,因为甚至科学本身既经陷于绝望和衰竭之后,就把野蛮和无思想性的东西作为原则,而且会尽量地夺去人类的一切真理、价值和尊严。
补充(真实的意志)哲学上的真理指概念和实在相适合。比如,肉体是实在,灵魂是概念,但灵魂和肉体应该互相配合。所以死人虽然还是一个实存,但早已不是真实的实存,而是丧失了概念的定在,因此之故,尸体是要腐烂的。
所以当意志所希求的东西,即它的内容,与它是同一的,就是说,当自由希求自由时,只有这时意志才是真实的意志。
第22节
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是真正无限的,因为它是它本身的对象,因而这个对象对它说来既不是一个他物也不是界限;相反地,这种意志只是在其对象中返回到自身而已。
其次,这种意志不仅是一种可能性、素质、能力(实际。。potentia),而是无限的东西(infinitumactu),因为概念的定在,即它的客观外在性,就是内在的东西本身。
附释:因此,如果我们只谈自由意志本身而不涉及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规定,那末我们只谈到自由的素质,即自然的和有限的意志(第11节),不问我们所用的词句和所具有的意见如何,总之我们没有谈到自由意志。
理智把无限的东西只了解为否定的东西,从而是一种彼岸的东西,所以认为愈是把无限的东西推开而远离自己,并把它当作异物敬而远之,那就愈对它表示崇敬。
在自由意志中真正无限的东西具有现实性和现在性自由意志本身就是在自身中现存着的理念。
补充(意志的无限性)人们很正确地把无限性当作一个圆形来看,因为直线只会向前伸展,无所底止,它标志着纯粹否定的恶的无限,而不会象真正的无限那样返回到自身。自由意志是真正无限的,因为它不仅仅是可能性和素质,相反地,它的外在的定在就是它的内在性,就是它本身。
第23节
惟有在这种自由中意志才无条件地守在它自己身边,因为除了与它自身相关外,它不与其他任何东西相关,从而对其他任何东西的一切依赖关系都取消了。
这种意志是真的,或者更确切些说,它就是真理本身,因为它的规定在于它的概念的东西和它的定在的东西(即作为跟自己对立的东西)相一致,换言之,意志的纯概念是以对它本身的直观为其目的和实在性的。
第24节
意志是普遍的,因为在其中一切限制和特殊单一性都被扬弃了。这些限制和特殊单一性,只有在概念跟它的对象或内容有区别时,换一个形式说,概念的主观自为存在跟它的自在存在,它的排他的和作决定的单一性跟它的普遍性本身有区别时才存在的。
附释:关于普遍性的各种不同规定,已在《哲学全书》中(第118节—126节)①加以阐明。
“普遍性”这个词使表象首先见到抽象的和外在的普遍性。但这里它所规定自己的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既不可看做共同性或全体性等反思的普遍性,也不可看做站在单一物之外而与之相对立的抽象普遍性,即抽象的理智的同一性(第6节附释)。
①第3版,第169—178节。——拉松版
正是其自身是具体的从而又是自为地存在的这种普遍性,才是自我意识的实体,自我意识内在的类或内在的理念这就是自由意志的概念,它作为普遍物复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渗入,而在其中保持着与自己的同一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物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理性的东西,并且只有通过这种思辨方法才能理解它。
第25节
主观的东西,从一般意志方面看来,指意志的自我意识一面即个别性这一面(第7节),它有别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概念。
所以意志的主观性是指下列三点:(甲)意志的纯形式,自我意识同自身的绝对统一(在这统一中自我意识,作为自我=自我,纯粹是内在的,而且抽象地停留在自己那里),对它本身的纯确信(这与真理有别);(乙)意志的特殊性,即任性以及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丙)一般的说意志的片面形式(第8节),因为所希求的东西,不问其内容如何,还只是属于自我意识的内容,也是没有得到实现的目的。
第26节
意志(甲)当它以自身为它的规定,因而符合它的概念,并且是真实的意志时,才是完全客观的意志;(乙)但是客观意志由于欠缺自我意志的无限形式,乃是没入于它的客体或状态的意志(不问其内容如何),这是儿童的意志,伦理性的意志、奴隶的意志、迷信的意志、如此等等;(丙)最后,客观性是与主观的意志规定相对立的片面形式,从而它是作为外部实存的那定在的直接性;在这个意义上,意志只有通过实现它的目的,才成为客观的。
附释:这里所以要把主观性和客观性这些逻辑范畴详加论述,为的是关于这些范畴(因为以后常常要用到)必须明白指出,它们象其他各种差别和反思对立的范畴一样,由于它们的有限性,从而由于它们的辩证性质,是要向它们的对立面转化的。在其他这些对立范畴的情况下,它们的意义对表象和理智说来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它们的同一性依然是某种内在的东西。
与此相反,在意志中,这些对立面应该既是意志的抽象的而同时又是它的只能作为具体东西而被认知的规定,这些对立面就自然而然地导致它们的同一以及它们意义的混淆,但是这种混淆只是理智在无意识中才会陷入的。
所以意志,作为存在于自身中的自由,是主观性本身,从而这一主观性就是意志的概念,因而也就是意志的客观性。但是与客观性相对比,意志的主观性是有限性,就在这一对比中,意志并不守在自己那里,而是与它的客体纠缠在一起的,它的有限性正在于它不是主观的,如此等等。
所以下文所述意志的主观或客观究应具有何种意义,应该每一次联系上下文加以阐明,这上下文包含它们在对全体的关系中所占的位置。
补充(客观意志和主观意志)通常以为主观和客观是始终不变地相互对立的。但情况并不如此,倒不如说它们是相互转化的,因为它们不是抽象的规定,如肯定和否定,而已经具有较具体的意义。首先考虑主观这一词,我们可以说某一目的是主观的,因为这是某一特定主体的目的。从这一意义说,一种非驴非马的最坏艺术作品纯粹是主观的。其次,这一词也可用于意志的内容,此时它几成为任性的同义词;凡是单属于主体的都是主观的内容。
因此,例如恶劣的行为纯粹是主观的。
又其次,那种纯空虚的自我,也可以称为主观的,这种自我仅仅以自身为其对象,并具有从任何其他内容抽象出来的力量。所以主观性有时指某种完全特异的东西,有时指具有高度权能的东西,因为我所应该承认的一切,都有成为我的东西并在我处达到有效性这一任务。主观性是贪得无厌的,它集中并吞没一切于这个纯自我的单一泉源中。客观也同样有种种不同的解释。凡我们拿来作为我们对象的一切东西,不问我们放在自己面前的现实存在或是单纯思想,都可指为客观的。我们还可以把目的应在其中实现的定在的那直接性包括在这一范畴内。
尽管目的本身是完全特异的和主观的,但当它表现出来的时候,我们却仍然称之为客观的。不过客观意志也指含有真理的意志而言。例如,神的意志,伦理性的意志就是客观的意志。最后,我们也可把完全没入客体中的意志叫做客观意志,例如儿童的意志,它只知信赖而缺乏主观自由,又如奴隶的意志,它尚未知道自己是自由的,从而是无意志的意志。从这一意义说来,凡受外方权威领导而行动,并且尚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任何意志,都是客观的。
第27节
自由精神的绝对规定,如果你愿意的话也可以说,绝对冲动(第21节),是以它的自由为对象的,——即把自由变成不仅从自由应该是精神本身的合理体系这个意义来说是客观的,而且从这一体系应该是直接现实(第26节)这个意义来说也是客观的在以自由为其对象时,精神的目的在于使自在地存在的意志作为理念而自为地存在总之,意志理念的抽象概念就是希求自由意志的那自由意志。
第28节
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而使它的目的由主观性变为客观性,并且即使在客观性中同时仍留守在自己那里除了在其中客观性只是作为直接现实而存在的那意识的形式上方式(第8节)以外,这种活动是理念实体性内容的本质的发展(第21节)。在这一发展中,概念把最初其本身是抽象的理念规定为它的体系的总体;这个体系的总体作为实体性的东西,不受单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对立的影响,始终在这两个形式中保持为同一的东西。
第29节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附释比较为一般所接受的康德的定义(康德的法学导言)①的要点是:“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任性并行不悖“这个定义一方面只包含否定的规定,即限制;而另一方面它所包含的肯定的东西——普遍规律或所谓理性规律,一个人的任性和另一人的任性的符合一致——即归结为人所共知的形式的同一性和矛盾律。上面引举的这一法的定义包含着自卢梭以来特别流行的见解。
依照这种见解,其成为实体性的基础和首要的东西的,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任性中的意志,也不是作为真实精神的精神,而是作为特殊个人的精神。这一原则一旦得到承认,理性的东西自然只能作为对这种自由所加的限制而出现;同时也不是作为内在的理性东西,而只是作为外在的、形式的普遍物而出现。这种见解完全缺乏思辨的思想,而为哲学概念所唾弃;同时它在人们头脑和现实中产生一些现象,其可怕性,只能拿以它们为基础的那种思想的肤浅性来与之相比拟。
①参阅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学的形而上学的第一要义,法学导言,B节。——译者
第30节
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这单单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之故。但是法(此外还有义务)的形式主义产生于自由的概念在发展上发生的差别。同更形式的、即更抽象的、因而也是更受限制的法对比,有一种更高级的法,它是属于那样一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即在其中精神已把它的理念所包含的各个详细环节在它自身中予以规定和实现了;这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是更具体,其内部更丰富、。。。
而且更是真正普遍的,因而也具有更高级的法。
附释: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当人们说道德、伦理跟法是对立的,这时所谓法系单指抽象人格的最初的形式的法。道德、伦理、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是独特的法,因为这些形态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规定和定在。只有当它们在同一条线上都要成为法时,它们才会发生冲突。假如精神的道德观点不同时是法,不同时是自由所表现的形式之一,那末这种自由无论如何不会同人格的法或其他的法发生冲突的,因为法包含着自由的概念,即精神的最高规定,与此相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是缺乏实体的。但是冲突同时包含着这另一个环节,即冲突是受到限制的,于是一种法是从属于另一种法的。
只有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
第31节
这里同样以逻辑学中所阐明了的方法为前提。根据这种方法,在科学中,概念是从它本身发展起来的,这种发展纯粹是概念规定内在的前进运动和产物。这个进程,既不因为有各种情况存在,于是得到保证而发生,也不由于普遍物应用于从别处接受来的素材而发生。。附释概念的运动原则不仅消溶而且产生普遍物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做辩证法。所以它不是这种意义的辩证法,即它把所给与感情或一般直接意识的对象、命题等等分解了,搞乱了,反来复去,一味要把相反的一面引伸出来。这是一种否定的方法,就在柏拉图那里也常常看到。这种辩证法,会把与普通观念相反的东西看做它最后的成果,或者会象古代怀疑论那样毅然决然地把这种观念中的矛盾,又或象现代的半途而废那样软弱无力地把对真理的渐近看做它的最后成果。更高级的概念辩证法不仅在于产出作为界限和相反东西的规定,而且在于产出并把握这种规定的肯定内容和成果。只有这样,辩证法才是发展和内在的进展。其次,这种辩证法不是主观思维的外部活动,而是内容固有的灵魂,它有机地长出它的枝叶和果实来理念的这种发展是它的理性特有的活动,作为主观东西的思维只是袖手旁观,它不加上任何东西。合乎理性地考察事物,不是指给对象从外面带来理性,并对它进行加工制造,而是说对象就它本身说来是合乎理性的。这里,正是在它的自由中的精神,自我意识着的理性的最高峰,它给自己以现实,并把自己创造为实存世界。科学的唯一任务就在于把事物的理性的这种特有工作带给意识。
第32节
在概念发展过程中的种种规定,从一方面看,其本身就是概念,从另一方面看,这些规定具有定在的形式,因为概念本质上就是理念。因此这种发展过程所产生的一系列概念同时就是一系列形成物;所以他们都应该在科学考察范围之内。
附释:在更思辨的意义上,概念的定在方式和概念的规定性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但是应该指出,其结果是采取进一步规定形式的那些环节,作为概念的各种规定而在理念的科学发展中是在结果之先,但是作为各种形成物而在时间发展中则并不走在它的前面。所以,例如,被规定为家庭的那理念是以概念规定为前提的,然后我们把家庭作为结果而在下文加以叙述。不过这些内在前提也早已自为地作为形成物,例如作为所有权、契约、道德等等而存在,这是发展的另一方面;只有在更高度和更完备的文化中,这一发展才能进到使它的各个环节成为具有这种独特形态的定在。
补充(概念在科学中以及在它的定在形态中的发展)理念最初不过是抽象的概念,所以它必须不断地在。
自身中进一步规定自己。但是这个最初的抽象规定决不会被放弃,相反地,它只会在自身中愈加丰富起来,于是最后的规定是最丰富的规定。在这一过程中,那些以前只是自在地存在的规定达到了它们的自由独立性,而且成为这个样子:概念仍然是灵魂,它把一切结合起来,并且只是通过一种内在程序而达到它特有的差别。所以我们不能说,概念达到了某种新的东西,相反地,最后规定与最初规定统一起来,重新拍合。即使概念在它的定在中看去好象支离破碎,但这仅仅是一种假象,在往后的进展中就可看出这是一种假象,因为一切单一性最后都重新返回到普遍物这一概念。经验科学通常总是分析我们表象的内容,而当人们把单一的东西归结到共同的东西中去的时候,他们就把这种共同的东西叫做概念。
我们的做法不是这样,因为我们只要求从旁观察概念本身是怎样规定自己的,我们竭力避免对它加入任何一点属于我们想象和思考的东西。但是我们用这种方法所得到的是一系列思想和另一系列的定在形态。这里可以补充一点,一系列定在形态的实际出现在时间上的次序,一部分跟概念逻辑的次序是互有出入的。例如,我们不能说,在家庭出现以前就已经有所有权存在;但尽管这样,所有权必须放在家庭之前论述。所以这里可能发生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不从最高级的东西即具体的真实东西开始。回答是:我们所愿意见到的,恰恰就是采取结果形式的真实东西,因此本质上必须首先理解抽象概念本身。由于这个缘故,现实的东西、概念的形态虽然在现实世界本身中是首先存在的,但是我们仍把它放在后面作为下一步骤来处理。在我们的进展程序中,各种抽象形式不是作为独立存在的东西而是作为不真实的东西显现出来的。
本书的划分第33节
按照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理念的发展阶段,意志是:第一,直接的;从而它的概念是抽象的,即人格,而它的定在就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
第二,意志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身中反思着,于是被规定为与普遍物对立的主观单一性。这一普遍物,一方面作为内在的东西,就是善,另一方面作为外在的东西,就是现存世界;而理念的这两个方面只能互为中介,这是在它的分裂中或在它的特殊实存中的理念;这里我们就有了主观意志的法,以与世界法及理念的法(虽然仅仅自在地存在的理念)相对待。
这就是道德的领域。
第三,是这两个抽象环节的统一和真理,——被思考的善的理念在那个在自身中反思着的意志和外部世界中获得了实现,以至于作为实体的自由不仅作为主观意志而且也作为现实性和必然性而实存;这就是在它绝对地普遍的实存中的理念,也就是伦理但是伦理性的实体同时是:(一)自然精神——家庭;(二)在它的分裂或现象中——则为市民社会;(三)国家,即表现为特殊意志的自由独立性的那种自由,既是普遍的又是客观的自由这一现实的和有机的精神,(甲)其关于一个民族的,(乙)通过特殊民族精神的相互关系,(丙)在世界历史中实现自己并显示为普遍世界精神。这一普遍精神的法乃是最高的法。
附释:一件事物或一个内容最初依照它的概念或象它自在地存在着那样被设定的时候,是采取直接性或存在的形态的,这一点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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