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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不平等审视-第3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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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 一 部 分
  第一条
  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 二 部 分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第 三 部 分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甲' 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
  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乙' 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丙' 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丁' 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第八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 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 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丙' 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 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本条并不授权参加1948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理发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九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第十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 
  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佣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第十一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甲' 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 在顾及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制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 
  '甲' 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乙' 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丙 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 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第十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 
  '甲' 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乙' 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丙' 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丁' 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
  '戊' 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使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本条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第十四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在参加本公约时尚未能在其宗主领土或其他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实施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担在两年之内指定和采取一个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其中规定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一切人均得受免费的义务性教育的原则。
  第十五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
  '甲' 参加文化生活;
  '乙' 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丙' 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须的步骤。 
  半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包括缺少的自由。 
  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注:第四和第五部分由于内容属于技术部分故省略。'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
  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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