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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足球俱乐部内幕-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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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会的坚冰终于被冰面下的暗潮打破。
1993年七运会之后,转会已成为一股大潮,来势汹汹、无法阻挡。
1993年大连棒槌岛足球工作会议研究制定了有关人才交流的若干规定,适应了中国足球形势发展的需要。
中国足协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俱乐部章程》、《中国足球协会关于人才交流的若干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转会细则》规定,决定自1994年12月15日起,在中国足协管理范围内,全面实行运动员转会制度。
中国足协称,由于我国足球市场刚刚建立,转会工作主要侧重于人才合理流动,转会费也只适应当前的实际;转会工作进一步发展,将涉及资产转移,也就是涉及俱乐部的经营发憎爱分明。人才是俱乐部的资产,转人既是俱乐部人和的需要,又是一种投资行为:转出是投资的效益。有鉴于此,俱乐部应不断提高自己的经营能力。
这意味着买卖球员既可以流动人才,促进竞争,又可以成为一种投资。
中国球员1995年的转会期为1月1日至3月10日和7月1日至8月31日两段时间,在这两个时间之外不办理转会手续。
早在1994年初,中国足协就要求各俱乐部实行合同制与注册制度,运动员在中国足协注册时应上交工作合同副本,表明该运动员已与俱乐部签订合同。
只有在中国足协注册的球员才可以转会,而转会的重要依据是工作合同。球员与俱乐部合约未满,则俱乐部有权不同意该球员转会。
下列几种情况不允许转会:
一、经中国足协同意,原俱乐部除名后未恢复参赛资格的运动员;二、在中国足协处罚期内的运动员;三、合同期未满,原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运动员;四、未在中国足协和地方足协注册的运动员。
另外,在原培养单位一线球队服役未满四年的运动员原培养单位不同意者不得转会。
关于涉外转会,运动员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还可以转会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协会所属俱乐部踢球:一、男年满28周岁,女年满25周岁的现役运动员;二、符合上述年龄,已办理正常退队手续的;三、由中国足球协会推荐到国外培养的;四、经中国足球协会认可,按双方体育交流协议由地方足协推荐到其它国家和地区俱乐部踢球的。
中国足协规定球员转会费由买卖俱乐部双方协议确定,中国足协尊重双方协议超过或低于参照数的转会费。但原属单位不得以超过参照数的转会费限制球员转会。
凡已正常解除合同,并有2年以上时间为与其他俱乐部签订新合同的球员加入新俱乐部,不需再支付转会费。
为了有据可依,中国足协规定了转会费的标准公式:球员转会费=当年收入×转会系数这个公式为每个球员转会费提供了一个参照数。当两个俱乐部之间分歧时,中国足协将按其上限不超过参照数3O%裁决转会费数目。
转会费的1O%归中国足协;85%归运动员所在俱乐部;5%归运动员所有。
《转会细则》的提出,引起了各方的不同反应。有人认为,球员身价按照转会系数计算,当时国内国家队主力队员的身价一般不低于5O万元,俱乐部对主力队员在3O万元左右,俱乐部替补球员一般不低于1O万元。
当时甲A各俱乐部每年投放的经营资金,多则300~400万元,少则几十万元,多数在200万元左右。面对如此高价,多数俱乐部声称〃买不起〃。
为了限制俱乐部垄断球员,中国足协规定:每个俱乐部每年〃购买〃国内球员不能超过5人,聘请外籍球员不能超过5人,每场比赛每队只能3名外籍球员上常而当时有高瞻远瞩者认为,中国足坛一流人才只有那么几十个,球市放开以后,必将引起供不应求的局面,造成球员身价上涨。如同中国股票市场刚开始形成时一样。并预计人才的竞争和人才交流会使各俱乐部着力于培养更多人才,形成了足球人才培养上的良性循环,达到提高总体水平的目的。
另外,中国足协作为仲裁机构,对于各俱乐部及球员发生纠纷时,应该依据章程秉公处理,顾全大局,舍弃小利,不能瞻前顾后、优柔寡断;或者为了兼顾各方利益,毫无原则地〃和稀泥〃,作出裁决缺少法律依据而难以服众。
《转会细则》规定:
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球协会之外寻找申诉和裁决。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将申请裁决书一式二份和调查费2000元递交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球协会在接到申请裁决书后30天内作出裁决。
对第一次裁决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中国足球协会复议,并交纳手续费5OO元。中国足协会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3O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一次裁决由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作出;复议的决定由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作出。
不出所料,规则是规则,实际执行是实际执行。中国足协官员有时置规则于不顾,在中间和起了稀泥。而最具讽刺意味的是,认为不可能完全按《转会细则》办的足协官员居然是当年《转会细则》的起草人。
中国足协在处理蔡晟、张军、冯志刚转会深圳队时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气焰。
当然,中国足协良苦用心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一支二流球队来说,转出几名主力,不亚于釜底抽薪。可是,已经有制度摆在上面,断然不是金碧辉煌用作招牌的,不遵守无以维护制度的尊严。而且,转会的目的应于人才的交流,好不容易才割除了地方禁锢的樊笼,却要人为地再插上几根板条,的确与实施转会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而在此以前,博斯曼案如同飓风一样席卷了欧洲足坛。
1994年,效力于比利时标准列日队的国球员杰·马·博斯曼在同列日队的合同期满后要求转会法国敦克尔刻。列日队要求敦克尔拿转会费来,敦克尔刻付不起,博斯曼转会不成,又无法上场比赛,于是将欧洲足联和比利时足协告上法庭,要求给以1OO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费。
在漫长的5年诉讼中,小人物博斯曼凭着对自由的信仰和追求,在贫困的情况下,一直坚持不懈,终于撬动了实行了近百年的转会制度。
博斯曼认为:现行球员转会制度和种种限制影响了球员在欧洲流动,这是违反欧盟法律保障的。他要求欧盟国家的职业球员同欧盟国家其他劳工一样,拥有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的权利。
由于该审判结果将形成普遍原则和直接影响到现行转会制度,影响到大小俱乐部和大小球员的切身利益,因此万众瞩目。
博斯曼法案的影响在审判尚未成定局时就已可以预知。
一是对较小俱乐部的影响。小俱乐部基本上是培养球员并将有天赋的新秀卖给大俱乐部来维持生存。如果自己培养的优秀球员在合同期满后就成了自由人,从他加盟的俱乐部处得不到转会费补偿,小俱乐部只有破产。
二是土生土长的欧洲传统足球国内球员的就业机会将会大大剥夺。俱乐部都会去寻找廉价劳动力。有人担心未来AC米兰队同巴塞罗那比赛时,会是11巴西球员对11阿根廷球员的比赛。
然而,即使这样,博斯曼还是胜诉了,这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尊重,公民的自由权是至高无上的。
让我们再来看看中国的《转会细则》。
对比过去转会被视为〃挖墙脚〃,无法可依的那些岁月《转会细则》的出台确实是令人拍手称快,是当时中国足坛的一场及时雨。在这里,我们不再重复它的合理性,我们只说一说它哪里还不够完美。
首先,该细则的计划味仍然太重。
《转会细则》是在参照世界是各国有关转会的法规之后制定的。但细读之后,就会发现,和现行许多中国法律一样,《转会规则》也被加入〃中国特色〃。
这里所说的〃中国特色〃是指不敢完全放开转会市场,计划的痕迹非常明显。
比如说转会价格的确定。
先不论转会价格的计算公式是否经得住推敲,首先应该明确的是:球员的价格是由其价值决定的,并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这是基本的经济学原理。
《转会细则》抛出的一套固定不变定价将能起到什么作用?
纵观几年转会市场,又有几个球员转会费是按照公式计算出来的呢?
《转会细则》规定,运动员转会后与俱乐部签订工作合同,所有待遇与俱乐部其他运动员相当。在此之前,接受运动员的俱乐部不得在转会费外,以工资、户口、住房引诱运动员转会,此属不正当行为。违反者将受到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分。
的确,由于球员供不应求,一些俱乐部为在争购某一球员过程中击败其他俱乐部,或击败其所属俱乐部,常常使用一些手段,如高薪待遇、住房、户口等。如一支甲A球队的一名后卫被另一个俱乐部看中,这个俱乐部开出该球员所在城市为他购置一套两居室的住房,月薪13000元的条件,争取他转会。
而有的球员,先从某甲A队转到深圳金鹏队,又到深圳飞亚达队,再转到一支乙级队,并非是在寻找最合适的发展机会,而是通过这种〃降幂〃式运动,获取经济利益。
但是,仅仅限制俱乐部用房子、户口、工资等条件〃挖人〃就足够了吗?那些为了不让球员转会,用同样条件〃扣人〃的俱乐部难道值得同情,就应该逍遥法外吗?国际惯例是这样的:签字费是球员身价的标志,是可以正大光明收取的,因为在市场中,只有你值这么多钱,俱乐部才会给,俱乐部也不是傻瓜。
再如关于〃服务期〃和〃降组球队〃的规定。
1995年9月1日《运动员转会细则》进行了修订,在修订后的细则中明确规定:〃在原培养单位职业和半职业队服役未满四年,而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运动员〃和〃在甲级队联赛中当年降级(组),而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运动员〃不得列入转会名单。
这两条有违国际惯例的〃中国特色〃和政策严重侵害了一些球员利益,并为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者提供了法依据。
'95赛季结束,降入甲B的辽宁队的姜峰、庄毅、于明等人根据《转会细则》的规定是不能够转会的。《转会细则》这样规定,为了保证降级队伍不致于大伤元气,一溃千里,从而保持降级球队的稳定。但是可怜的是这些球员,因为对于这些球员来说,不能到甲A踢球,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他们的经济收入,入选国家队的机会减少和技战术水平不能很好的发挥。
保护了俱乐部的利益就保护不了球员的利益,想兼顾两方面利益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由于对转会市场制认识肤浅甚至存在不少谬误,现行转会政策和管理办法缺陷很大。
中国足协的实权人物、转会法的起草人认为,如果不对自由转会进行限制,那么人才将会象出了闸的黄河水一样,涌向少数几个实力强大的俱乐部,从而形成一种垄断,不利于全国足球动动的整体发展。
从人才流动的市场规律来讲,如果实行真正的球员自由转会,优秀球员并不会集中到少数几支球队中。这是因为,强队虽强,但也好手云集。进入强队,未必个个能打上主力,而打不上主力,不仅收人、知名度受影响,技战术水平也要受影响。
因此很多大牌球星偏要去一些中小型球队。这在国际上也是如此。如球王马拉多纳是在经济落后的意大利那不勒斯俱乐部开始其最辉煌的事业的。
因此,对市场机制完全不必恐慌。恰恰相反,只有市场机制才能打破少数巨头对球星的垄断,从而开始〃群雄并起〃的时代。在5O年代以后,西班牙足坛长期被几支超级强队所垄断,如皇家马德里和巴塞罗那。而近十年,由于放开了转会市场,西班牙足坛呈现无比繁荣的景象。尽管两队仍是强中强,但随着新军不断涌现,两强一手遮天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害怕市场会产生垄断,这是对市场规律不理解。
其次,转会过程中足协干涉过多,且缺少必要的监督。
如果说1996年的转会市场是雷声大雨点小的话,1997年则真正走向了风平浪静般的有序。风平浪静不等于纹丝不动,众多国脚的名字高悬转会榜上。而且,最后成交的也不在少数。
俱乐部和球员在转会制度实行的第三个年头,已经对转会规则有了一些了解。像郝海东在连续三年提出转会之后就焦灼地说:〃我各个方面都符合中国足快的规定,我理应享受转会的权利。〃可见他对中国足协的规定十分明了,并严格地照章办事,使企图阻止他转会的人无话可说。
然而,1998年的转会细则却比上一年转会细则后退了一大步。
1998年度的运动员转会工作即将开始的时候,中国足协将原有的《运动员转会细则》作了一些修改。作为1998年的转会工作细则,主要在转会程序、转会的委托办理,转会费标准等几个方面有更改:其中,最重大的修改是对转会程序的修改:一、运动员和俱乐部上报转会名单;二、需要转人的俱乐部,根据中国足协公布的转会名单,上报要人名单;三、足协根据要人俱乐部报来的名单,确定运动员转入的俱乐部。如运动员不愿转入该俱乐部,则失去当年转会资格;四、如果同一运动员有两个以上俱乐部需要,则按当年运动员转出的俱乐部的联赛名次,名次列前的俱乐部优先……这样一来,转会工作将由足协统一操作。球员只有提出转会要求的权利,而无选择俱乐部的权利。转会球员的去向由中国足协根据要人俱乐部的联赛名次及转出队员情况予以指定。
根据中国足协有关官员的介绍,这样做主要是为避免球员与俱乐部直接接触,出现往年的球员自己做自己的经纪人,收取高额签字费的现象。是一个规范转会运作的实验性举措。
俱乐部和球员们为此叫苦不迭。上了转会名单的球员好象待嫁的姑娘坐在那里等着婆家的人来挑选,自己却不知道未来的夫君相貌是否英俊,家世是否殷实。而如果有了意中人的姑娘,心情就更加焦急,唯恐有人来横刀夺爱,嫁了自己不想嫁的人。
这样的情况果然发生了,黄洪涛想去深圳平安,却被足协的操作程序裁判到四川全兴队;邓乐军也想去深圳平安,却被财大气粗的山东鲁能以2O1万的身价强抢回家;孙博伟想去重庆红岩,却被深圳平安接走……如果不愿意,按照中国足协的规定,今年就失去转会资格。哪一个青春韶华的姑娘愿意白白浪费一年的青春?只好听了父母之言上花轿,大有〃上错花轿嫁错郎〃之感!
这完全是一出〃拉郎配〃,90年代的〃盲婚〃。可能有人会讲,包办婚姻不一定过得不幸福,邓乐军在鲁能不是过得挺好吗?但仅仅几个幸福的例子就能肯定包办婚姻的丑陋吗?显然不能。
而且,球员更喜欢哪一支球队,球队更青睐哪一位球员,这完全是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事,是应该由价值规律去调节的。在整个中国都进入市场经济的今天,转会这一个小小环节也完全可以放心由它去,没有什么放不开的。
在中国足协所有的政策法规中,《转会细则》是一部重头戏,因为它往往要涉及多方利益,影响面较大。
1998年的《转会细则》显示了足协这样的决心:不令大权旁落。队员能够去哪一支队伍踢球构成了转会的核心,而中国足协规定这一过程要由它来完成,即由它控制整个转会。理由是:防止幕后交易。
但是,权力没有监督就会被滥用。因此,要有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细读《转会细则》之后已很难发现有什么地方可以监督足协。足协将如此之大的权力完全抓在手中,谁又敢保证不被滥用?又有谁能保证官员们在糖衣炮弹面前能够抗腐蚀永不沾,一尘不染呢?在《转会细则》出台以后,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幕后交易可能免除,但又怎样避免俱乐部与足协之间、球员与足协之间的幕后交易呢?
也许这是杞人忧天。但是法律就是建立在对人性不信任的基础上,因为人性的关系,所以才要用法律来加以规范。既然要立法,既然要体现法治而不是人治,那么就应该对所有人加以规范,任何人也不能例外。
第三,条文变更频繁,法无定法。
说到条文的修改,不由得想起《转会细则》修改速度之快令人应接不暇。自《转会细则》出台以后,真是一年一变样。居然有权威报纸说:〃由于新的转会细则尚未出台,中国足协在原《运动员转会细则》的基础的作一些改动,作为1998年的转会工作准则。〃似乎转会规则就应该一年一变样。
那就错了。
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律贵在具有恒平性、长期性、可预见性,让人们能够预见自己在该项法律下行事能产生的后果,这样人们才会有安全感,才能更好地守法。法律最忌讳的就是朝令夕改,让人无所适从。
当年大王涛转会引发的国安,万达争端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1995年《转会细则》与1996年转会细则在关键条款上有了重大转变。这一改变完全能够产生相反的仲裁结果。诉讼双方,一方面坚持使用1995年的转会细则,因为事情发生在'95赛季。而另一方要求使用1996年的转会细则,因为新法是因为旧法规不健全而加以修改的。双方都有道理。
最后足协还是硬判了,但不知到底用的是哪一年的细则。
鉴于此,很希望中国足协能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出一部分有预见性的、令人很难钻空子的转会细则。
第四,漏洞太多,使投机者有机可乘,并且不能很好地保护球员权力。
'98版的转会细则造就了不少失业者,但也有不少赢家。
前卫寰岛完全有理由洋洋得意,因为他们以235万元的创纪录价格买下了彭伟国,又以2OO万元买下符宾。
深圳平安队也充分用了足协规定的最多用3个外员和5个内援的名额限制,包括国脚谢峰及新秀赵斌在内的内援花了他们近300万人民币。
这些俱乐部为什么能够心想事成吗?因为他们完全研究清楚了转会细则新增加的有关优先权、指定交易等内容。
俱乐部熟练掌握转会规则则会与目标球员谈妥条件并商量好行动方案,由俱乐部出面做那些有可能出面拦截的俱乐部的工作,达成协议。如果做不到,则需要合理地利用规则,在优先权顺序轮到本俱乐部时球员突然挂牌。当然,这些做法有的严重违背转会细则,有的则是钻了转会细则不够完善的漏洞。
反正,'98转会给人的感觉是做老实巴交的守法者是会吃亏的。
在转会的后几轮,俱乐部之间开始暗中交易。用利益平衡达到互相之间的默契。球员们也不通过足协转会上榜,而是通过与别的俱乐部签订临时租借合同或其他方式的工作合同以达到转会的目的。
针对这种情况,中国协在2月2日发布了《关于严格履行转会程序的通告》,通告使得一些签订了临时租借合同或用几名年轻球员互相交换已达到转会目的的一些俱乐部之间的交易落空,这就是第五批上榜球员有181人之众的原因。而仓促间18人同时上傍,又是造成'98赛季大量球员〃失业〃的原因。
1998年2月28日,中国足协规定的'98年度国内球员确定转会俱乐部的截止日期。前4批名单中仅有41人在转会名间中被俱乐部有意向协商转会,整个国内球员的转会市场有些冷清。在2月16日足协公布了最后一批转会球员共181人的大名单后,各俱乐部由于受2月28日截止转会日期所限,不得不在最后一批转会球员中实行〃大抢购〃,共有84人最后成交,出现了一股交易热潮。然而,滞留在大名单上的球员仍有97名之多,他们没有俱乐部〃摘牌〃,出路何在?
按照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定,如果转会未成球员应回到转会前所属俱乐部。那么等待他们的将有5种可能:一、原俱乐部认为该球员对于球队仍然适用,有可能与之签约一年;二、暂时下岗,等待有新的乙级俱乐部成立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去乙级俱乐部;三、被俱乐部明确拒绝续约,而成为退役或调整处理后的下岗球员;四、下岗一年,到明年再次提出申请转会,有可能转会成功重新上岗。
五、要求转会的乙级球员,如果转会未成,该俱乐部又已经解体,这部分球员自动下岗,其归属权暂时属于中国足协。
除了希望尚存的第一种可能让球员获得就业上岗机会之外,多数球员等待的结果是:下岗。
竞争淘汰是不可回避的自然规律。通过职业化改革4年的发展,球员不再是奇货可居。足球改革前的1993年,全国男子专业足球队共有20支,共700多名运动员。到1997年国内已经注册的各级别足球俱乐部有2OO个,登记的足球运动员有7675人,规模增长超过了10倍。供大于求的矛盾必然导致近百名球员失业。
下岗的球员怎么办?职业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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