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
富士康小说网 返回本书目录 加入书签 我的书架 我的书签 TXT全本下载 『收藏到我的浏览器』

物权法原理-第29部分

快捷操作: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 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 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如果本书没有阅读完,想下次继续接着阅读,可使用上方 "收藏到我的浏览器" 功能 和 "加入书签" 功能!


所有权为模型来设计相邻关系制度的,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就必然发生不动产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如不动产债权性利用权与物权性利用权是否也应适用相邻关系规定的问题。就此问题,近代初期的判例学说多采否定主义,认为不动产利用权不得适用相邻关系之规定,少数判例学说虽认为可“准用”其规定,但也同样主张不得适用之。

    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随着物尽其用的社会思潮的勃兴,表现财货归属关系的法所有权关系由“所有”为中心进到以“利用”为中心,社会财货大量流入可使财货得到最大限度增殖的利用人之手,财货的所有权关系由此表现为所谓“空虚的所有权”关系,所有权全面地表现为观念化与价值化。至60、70年代,由于所有权观念化与价值化进程的加速,所有物已非如往昔那样全由所有人独占的使用、收益,而是变迁为所有人将所有物交由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而自己仅收取其对价。在这种背景下,不仅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间发生相邻关系,邻近的不动产利用人间、不动产利用人与不动产所有人间也同样发生了大量的相邻关系。于是民法判例与学说理论遂转变立场,认为民法典制定之际立法者虽以不动产所有权为原形来设计相邻关系制度,但因不动产所有与利用的理念现今已发生变易,故法律设相邻关系的目的也必须追随这一变易而作相应的调整,即对于相邻近的不动产利用人间,因不动产相邻近而发生的关系,也须加以调整。详言之,不仅不动产所有权间应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而且不动产利用权即物权性利用权与债权性利用权间,以及不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利用权间也都有相邻关系适用之余地,如今,判例学说的这一见解已为多数国家的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所接受,以至成为一项事实上的通说。

    二、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性质——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研究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不能不涉及其性质问题,而要解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性质,则只需将相邻关系与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概念加以比较也就可以了。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所谓地役权(本书改称邻地利用权),指以他人的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据此可知,相邻关系制度的规范内容与地役权制度所欲达成的规范目的,并无差异,即均以不动产利用之调节为其目的。另从制度构成上看,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也有共同点,即它们皆以不动产权利的扩张或限制为其基本内容。,尽管如此,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毕竟为性质不相同的两种民法制度,二者的区别始终是显著的。

    为有效调节相邻近的不动产的利用关系,罗马法采用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并重的“双轨主义”,即除设相邻关系制度调节邻近不动产的利用关系外,同时也以地役权制度来调节邻近的不动产的利用关系。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相邻关系视作法定地役权,进而完全以“地役权”(即所谓“法定地役权”)制度来规范本宜由相邻关系制度规范的那一部分法律关系。因而在这部民法典上,对于何为相邻关系、何为地役权,立法观念上始终并不清楚。法国民法典对于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关系的这种认知,毫无疑义是一种“观念上的失当”(关于这一问题的较详尽的分析,参见'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46页以下。),它清楚地表明,当时的民法学说理论与立法观念尚不能截然区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不同。

    1896年德国民法典、1898年日本民法典和1907年瑞士民法典,对于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关系之认识,已较法国民法典前进了一大步。这些民法典已能严格区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不同,进而于法典中一并规定这两项制度,以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最大限度的调整。值得注意的是,这三部民法典均将相邻关系规定于”所有权”中,表明立法者已清楚地认识到相邻关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所有权的问题,而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亦即,它是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利用人间因对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予以限制或扩张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地役权,则被规定于定限物权体系中的“用益物权”里,性质上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此外我国台湾民法,及1958年公布的韩国民法等,也都采与德、日、瑞国家相同规定,同样表明这些立法已严格区分了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不同。

    前面已经谈到,在我国的民法史上,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迄至80年代中期,物权问题一直处于无人问津的境地,对于像相邻关系与地役权这些重要的民法制度,民法理论从未进行过真正的分析与研究,这一时期可谓是我国包括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制度在内的全部物权问题的一个非常特殊的时期。80年代中后期开始以后出版的某些民法著述,才逐渐涉及相邻关系与地役权这些重要问题。但是,由于理论研究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及受认知程度的影响,有学说竟错误地认地役权为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制度即地役权制度。更有甚者,甚至将相邻关系说成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现在看来,此种认识之不当,已是昭然若揭,不言自明。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二者的差异是显著的、明显的。

    1。相邻关系为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的扩张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地役权则为邻近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间基于契约关系而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地役权设定契约所规定的。

    2。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它是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地役权则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为物权(用益物权)之一种。

    3。相邻关系作为一种物权法上的制度,是法律对邻近木动产的利用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它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展的程度则较大1。

    4。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相邻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通常是无偿的(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

    5。相邻关系之成立及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即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之成立,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则以登记为必要。

    总之,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为有着明确区别、明确界域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忽略或模糊二者的界线,必将损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分际,进而使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构成陷于紊乱。我国未来制定物权法,毫无疑义应严格区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不同,将相邻关系规定于所有权部分,将地役权规定于用益物权部分。另外,将二者分别加以规定,也有利于人们明确哪些情形下可以不必征得邻人的同意而迳直利用邻人的不动产,哪些情形下则必须征得邻人的同意,与邻人签订契约后才能利用邻人的不动产,从而避免或减少相邻纠纷的发生,或者即使发生了纠纷,因明确了法定与约定的界限,也会极大地有利于法院采取不同的方法迅速裁结案件(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6页。)。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演进史考察

    相邻关系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而为立法所确立,系肇始于奴隶社会。历史上,当人类社会进入奴隶社会后,财产私有制产生,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因为一个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因而极受到奴隶主阶级的重视。同时,由这些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一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往往有赖于相邻不动产另一方的协力,否则他方当事人即根本无法利用其不动产。在这种背景下,相邻关系便从所有权中衍生出来而形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郑重:论相邻权,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第77页。)。

    从相邻关系制度发端迄今,相邻关系制度业已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其演进的历史轨迹大致为:由私法(民法)的相邻关系,到私法与公法的相邻关系,再到私法相邻关系、公法相邻关系及自律法(区分所有权法)相邻关系并存的局面。

    (一)私法(民法)的相邻关系

    这一时期大抵起自罗马法,止于19世纪末期。这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社会生活中因不动产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完全依作为私法之普通法的民法典所规定的相邻关系制度加以调整和解决,而无需借助其他法律规范,如公法规范加以调整和解决。

    从罗马法迄至19世纪末,是人类社会的被称之为水车、风磨车及马车的时代。在这个时代,因整个人类社会相对稳定,社会经济以农牧业为中心,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以平面利用为主,故所谓不动产相邻关系,也就主要表现为不动产土地之间的相邻关系,反映和调整这种相邻关系的也就完全是作为私法之普通法的民法。在这种土地相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仅赖民法典的规定便可获得完全解决,故不需要国家公法之介入。民法史称此种相邻关系为私法(民法)的相邻关系。

    (二)私法与公法的相邻关系

    这一时期大约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从那时迄至现今,各国除以私法对不动产相邻关系予以规整外,同时还以大量的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规范调整不动产相邻近而发生的权利义努关系。由此形成私法的相邻关系与公法的相邻关系交错的现象。私法的相邻关系,即由上述作为私法的民法所直接调整和规范的相邻关系。近代伊始,各国编纂民法典时规定的相邻关系莫不属于私法的相邻关系。公法的相邻关系,指由公法直接调整和规范的相邻关系,其中主要是由作为公法的环保法规、建筑基准法规等直接调整和规范的相邻关系。如各国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建筑基准法及日影规制条例(日本)等,与土地相邻具有密切关系,故为公法上的相邻关系(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丛刊第163期,第24页。)。

第53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2)() 
于私法的相邻关系外复产生公法的相邻关系,从原因来说,是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及世界城市化进程急遽发展的结果;就立法政策而论,则是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20世纪开始以后,由于19世纪工业革命的结果,一方面,欧陆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建立了各自的近代工业部门,并相继进入了工业化、电气化的历史时期。另一方面,各国也陆续发生了城市化的现象,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农村人口相应减少。城市人口激增遂造成地价猛涨及住宅缺乏的严峻局面。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为解决城市居民取得住宅的问题及适应产业结构发生的这一重大变化,如何使城市土地的空间获得最有效的利用,便成为各国政府在城市建设上所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而要使恒定有限的城市土地提高其用益效率,有效而直接的方法不外为土地的立体化利用。土地的立体化利用,导致建筑物向高空方向发展(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由此造成高楼林立、蔚为壮观的都市景象。相应地肇致作为不动产的建筑物与建筑物于空间关系上彼此邻近,城市内人口拥挤,中、高层区分所有建筑物(公寓)比比皆是,住宅区内混杂商店、工厂,因城市资源过度利用而造成的生活品质的恶化有一泻千里之势。这样,如仅赖民法典上的相邻关系规定,即显不能有效因应。于是不得不通过制定公法规范,来调整此等纷繁复杂的相邻关系。而此时立法政策之所以通过制定公法规范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其最有力的理由可归结为:相邻关系,不独涉及私益,而且更涉及公益,唯有通过私法与公法之协力方能有效规范,同时也只有如此,始能形成和谐的社会生活局面(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i992年版,第174页。)。

    这里有必要提到20世纪以来,私法相邻关系制度在观念和解释论上所发生的重要变迁。这种变迁归并起来,主要有两点:

    第一,步入20世纪以后,由于社会的、团体主义的所有权思潮的兴起,出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现象,所有权被认为负有社会的义务。所有权关系由此前以所有关系为中心,转到现今以利用关系为中心。追随所有权制度的这一变迁,相邻关系制度的存在理由也被重新加以解释,即认相邻关系制度,不独是专为调节个人所有权的“利害冲突之际的衡平调整”而存在,而且也在于谋求实现“物尽其用”的社会整体利益。如现代各国民法判例明示: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一方,不得随意抛弃自己在相邻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如袋地所有人不得抛弃自己得通过周围地以至通路的权利),即在明揭斯旨。

    第二,二战以来,因受所有权社会化思潮影响的结果,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发生了被扩张解释的倾向。即认为相邻关系制度虽是为了邻地利用的方便而限制自己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制度,但反过来,受限制的土地所有人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方便,也可限制邻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行使。因此之故,相邻关系制度被解为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扩张的依据。

    (三)私法相邻关系、公法相邻关系及自律法(区分所有权法)相邻关系

    现代社会,已经形成了私法、公法及自律法三种相邻关系并存的格局。即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立法除以私法和公法规范加以规整外,尚发生了以自律法(其典型为区分所有权法?公寓法)规范相邻关系的法律现象。自律法,通常为一种组织程序规范,其规范目的在于建立有秩序的社区生活,所规范的关系为物权人间或其他社会成员间的集体关系,所采取的手段为规约为主,法律为辅;受其规范的对象一般为物权人或特定社区的所有的成员(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丛刊第163期,第25页。)。在现代法律体系之下,依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公寓法),设立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通过订定管理规约而形成区分所有人间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即为自律法相邻关系之典范。

    四、相邻关系中补偿金的种类与法律性质

    相邻关系中,本于民法对等正义的基本观念,法律往往设立补偿金制度,以填补相邻关系中一方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因受限制而受到的损害,借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之衡平。

    于相邻关系中设立补偿金制度,为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之普遍做法。翻开各国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到补偿金规定的广泛存在。德国民法典第867条、第1005条(至他人土地寻找失物)、第906条(飘浮物侵入他人土地)、第912条(越界建筑)、第917条(袋地通行权)、第962条(为捕回蜂群前行进入他人土地)及第904条(紧急避难进入他人土地)等,均为补偿金条文的规定;在瑞士民法典,其第674条第3项(越界建筑)、第691条(管线之通过)、第694条第1项(袋地通过)、第700条(至他人土地寻找失物)、第701条(紧急避难侵害不动产)及第710条(使用邻地余水)等,也同样规定了补偿金条款。在日本民法典第209条(营建使用邻地)、第212…213条(袋地通行)、第222条(设堰)及第231…232条(增筑共有墙壁);在意大利民法典第843条(进入邻地)、第876…877条(共有墙壁)、第913条(变更水流)及第924条(寻查蜂群),等等,无不同样规定了补偿金条款。在这些立法规定中,日本和意大利民法在用语上较为统一,受到损害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得请求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支付者,皆为“补偿金”。至于补偿金的内容,意大利民法还设有较详尽的规定。而在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关于补偿金的名称及内容皆不统一,有时使用“损害赔偿”schadez…语(如德国民法典第867条和瑞士民法典第691条);有时使用“补偿”ausgleich…词(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有时使用“损害补偿”entschadigung…语(如德国民法典第912条和瑞士民法典第674条第3项);有时使用“适当补偿”(angemessenerausgleich)概念,等等,所使用的名称林林种种,不一而足{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第289…290页。}。各国民法虽然在“补偿金”概念的用语上表现出如此的大相径庭,但它们设立这一制度所欲达成的目的则并无差异,而是完全相同的。为使概念臻于精确,建议我国未来制定物权法规定相邻关系制度时统一使用“补偿金”一语。

    如果仔细考察近现代各国相邻关系制度中的“补偿金”条款,可以发现此类条款在类型上包括两类,即对价性质的补偿金条款与补偿性质的补偿金条款。对价性质的补偿金,指补偿金的支付,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即使没有发生损害,也要支付补偿金。我国台湾民法第783条:“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补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予有余之水”,其中所称补偿金,即指对价性质的补偿金,此补偿金之成立不以有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必要,与余水之给予应同时履行(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73页。)。与此相左,补偿金之支付以有实际损害为必要,但不以过失为要件的,则属于补偿性质的补偿金。如我国台湾民法第788条:有通行权之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支付补偿金,其中所称补偿金,即为补偿性质的补偿金。

    在此有必要涉及相邻关系中法律何以规定补偿金条款的问题。关于此,学者从来纷争不已,迄未止息。归纳言之,主要有两种学说:

    1。私法的强制牺牲说。为德国学者所倡,又称“财产权强制牺牲说”、“许可侵害的责任说”、“侵害责任说”或“补偿责任说”,等等。认为法律之所以要求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其理由在于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受限制的一方付出了私法上的“强制牺牲”。因此称为“私法的强制牺牲说”。

    “私法的强制牺牲”,为德国近世法上一项重要概念。拂去历史的尘埃,这一概念的源头可以追溯到1794年德国普鲁士一般邦法之第74条。该条规定:国家的社会成员的个人的权益,与旨在促进社会全体的共同福利的权利义务发生现实冲突时,必须立于后者的下位。第75条:国家在其社会成员为了共同体(如国家等)的利益而不得已牺牲了他的个人权益时,应补偿(zschadigen)之。德意志帝国时代的学者据此两条规定,遂抽象概括出著名的所谓“强制牺牲补偿请求权”原理。依此原理,对于为了社会全体利益或共同体利益而牺牲了个人权益的社会成员,国家或共同体必须予以补偿,称为“强制牺牲补偿责任”。如所周知,这一原理以后被用来解决德国“不可量物侵害”中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第269页以下。)。

    “强制牺牲责任”之关键,在于加害者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或公益性。此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中加害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显不相同。强制牺牲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损害,而非分散损害。其与危险责任虽同属“损益相抵”vorteilsausgleig范畴,且侵害行为均有合法性(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第293页。),但二者仍有明显的差异:强制牺牲责任用以替代违法性的排除,而危险责任则用以抵销过失要件的排除。换言之,强制牺牲责任是“针对一般的营运损失gewohnlichebetriebsschaden”而言的;而危险责任,“则是针对营运外的意外事故(betriebsunfalle)”而言的(参见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第293…294页。)。二者之不同,由此可见一斑。

    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自己不动产利用的方便而限制他方当事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的行使,显属于合法行为,无丝毫指责之余地。亦即为了维系“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与发展,相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忍受另一方的“实质不法,行为合法”的“损害”行为,易言之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必须作出强制牺牲。但是,本着民法�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赞(0) 踩(0)
快捷操作: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 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 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