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
富士康小说网 返回本书目录 加入书签 我的书架 我的书签 TXT全本下载 『收藏到我的浏览器』

物权法原理-第30部分

快捷操作: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 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 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如果本书没有阅读完,想下次继续接着阅读,可使用上方 "收藏到我的浏览器" 功能 和 "加入书签" 功能!


笆抵什环ǎ形戏ā钡摹八鸷Α毙形籽灾肆硪环降笔氯说睦嫫浔匦胱鞒銮恐莆5牵咀琶穹ǘ缘日逵牍秸骞勰睿魑冻隽恕扒恐莆钡拇郏玫笔氯擞腥ㄇ肭罅硪环降笔氯酥Ц恫钩ソ穑ú渭沼狼眨好穹ň梅畚募ㄒ唬�293页以下。)。

    2。法定物权负担说。由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所倡。认为相邻关系制度中的一切补偿金条款,性质上莫不为一种法定的物权负担。此种负担是立法者对物权关系所作的物权配置之一部分。其见解的基本要点有三:其一,认为依法取得的特定物权或物权之行使得扩张至特定范围者,负有给付补偿金的义务;其二,认为补偿金义务存在于法定的物权扩张的场合,其与物权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性质上为一种“物上之债”obligatiopropterrem;其三,认为补偿金义务不是取得物权或行使物权的原因或前提。补偿金义务之内容由立法者针对具体的情况而分别确定(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台1988年版,第301页。)。因此,享有补偿金请求权的人便为一切因他人取得物权或行使其物权而蒙受不利益的“受害人”。相邻关系中,供役地的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即为请求权人。

    以上两说各有所长,因而均有值得借鉴之处。私法强制牺牲说能较好地说明相邻关系中补偿金请求权成立的非违法性特征,及对受到“损害”的一方加以补偿的根据……即所谓“强制牺牲”。但是,对于何为“牺牲”及其基准问题,依该说难以获得解明。而法定物权负担说,则正好可以克服私法强制牺牲说的此项流弊。另外,法定物权负担说将相邻关系中的补偿金规定解为立法者就物权关系所作的物权配置的一部分(即所谓“物权配置规范”),此不仅与物权关系的本旨相合,而且也可避免以“私法强制牺牲说”来解释相邻关系中的补偿金规定时给人留下的牵强附会之感。基于这些缘由,关于法律何以设立补偿金的规定,本书从法定物权负担说。

    (第二节土地相邻关系

    土地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前所述,在相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若各自对于自己的土地均可为自由的支配、使用,则不免发生利害冲突。法律为调和此种利害冲突,遂设相邻近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这中间,有使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行使其权利须受一定限制的规定,有注意、不作为、容忍或作为义务的规定;也有使另一方的所有权、利用权扩张,以便可以利用邻地通水、通行、给水、安设线管或营造修缮的规定,等等。

    土地相邻关系,就其种类而言,主要有五: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关于水的相邻关系,关于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及关于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等等。

    一、关于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

    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之防免的相邻关系,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权人挖掘土地或修筑建筑物时,不得使邻地地基动摇或使之发生危险,抑或使邻地上的工作物受到损害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各国民法典对于此类相邻关系大都设有明文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1项:所有人在挖掘或进行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不得以将使邻地失去必要的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由于土地所有权或利用权的效力范围通常及于地表之上和之下的一定范围的空间,因此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不得侵害近邻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的地表上下的一定范围的空间。纵使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生产或生活活动,也不得致邻地地基动摇或工作物于损害。掘地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致邻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当事人可依物上请求权制度请求预防该危险之发生。施工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施工活动或请求除去现实的危险,如致邻人于实际损害时,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第54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3)() 
在此有必要谈到工作物危险的预防请求权问题。瑞士债务法第59条、德国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进而有致邻地受损害之虞时,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有请求防止损害发生的权利。邻人行使此项权利时,不以被请求人有过失为必要,而只要存在现实的危险即为已足。至于危险是否因该人之过失或不可抗力而生,并非所问。如何防止危险之发生,完全为被请求人之事,请求人也不负指明的义务。另外,此预防请求权因以工作物危险的存在为其前提,于危险未除去前势将继续存在,故不生因时效之经过而消灭的问题(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二、关于水的相邻关系

    自古以来,水即为人类生存、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资源。在现代,水之利用,已成为现代各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的重要课题之一。关于水的利用,首先不能不涉及到所谓“水权”问题。按照现代各国法,水权,为一项具有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的综合性权利,规范水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水法”或“水利法”,其次为形式民法(民法典)。在民法上,远在罗马法时代,有关水之利用,尤其是对水之利用关系加以调节的相邻关系制度即已出现。罗马法以降,由于自然流水素来被视为公物(自然的公用物)之一种,故自然流水也就无所谓所有权问题,从而有关流水的权利关系,实质上也就仅是流水利用的关系(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因而对于水从来实行水资源国家所有制度。相邻各方均有使用水流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合理使用和保护的义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所谓水的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水流关系和相邻排水关系。

    (一)相邻水流关系

    水流可分为地上水与地下水两种。惟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地人均可自由使用。但不得因利用水流而妨害邻人的用水利益(如在自己土地上掘井而使邻人之井泉的水位下降甚至干涸)。换言之,水源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权,应允许相邻各方使用,并不得因自己利用水流而致邻人用水利益遭受妨害。,且相邻各方不得为一已之利益而乱开凿水井、破坏原有水源。因开凿水井致邻人水井之水位下降或干涸者,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另外,相邻各方在利用同一自然水流时,应尊重其自然形成的流向,按照由近至远、由高至低的原则,共同使用,依次灌溉。任何一方均不得为自身利益而任意改变水路、截阻水流、独占水流。一方擅自改变、堵截或独占自然水流而影响他方正常生产活动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请求赔偿。

    (二)关于相邻排水关系

    相邻排水关系,包括相邻自然排水关系与相邻人工排水关系两类。按照罗马法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及各民族的习惯,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承受高地排水的义务。但是,因排放之水是自然流水还是人工流水之不同,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承受排放之水的义务也往往有所不同。未施以人工的流水为自然流水,如雨水、泉水、雨雪等;与此相反,施以了人工的流水则为人工流水,如排放蓄水工程中的水及工业废水等。由于水有就下的属性,因此在自然流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常应负容忍义务,学说称为“承受义务”aufnahmepflicht(通常场合,负“承水义务”者,仅为低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但于某些场合,高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也负有此项义务。如,因潮水上升,水由低地逆流至高地时,高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即负有“承水义务”。关于此,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7页。)。与此相应,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享有“排水权”。按照学说,此“承受义务”性质上为不作为义务,如高地之水流至自己所有或使用之地而受阻碍时,低地之人不负疏通义务。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承受义务”,或设置防堵水流的工作物时,高地所有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除去堵塞的工作物(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7页。)。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自然流水不负疏通义务,故水流因故于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即有以自己的费用,而为必要的疏通工事的权利,学说谓为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疏通权。疏通费用之负担,有习惯者,依其习惯(法国民法典第640条、瑞士民法典第690条、日本民法典第215条、我国台湾民法778条)。

    人工流水与自然排水不尽相同。按照各国民事立法及其实践,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在进行人工排水时,原则上并无使用邻地的权利。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自己不动产上的雨水直注于邻近的他人的不动产上(法国民法典第68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91条、日本民法典第218条、旧中国民法典第777条)。但作为例外,现代各国民法又同时有条件地承认进行人工排水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使水流通过低地的权利,称为“过水权”。日本民法第220条、意大利民法第609条、第610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779条规定: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用及工业用废水至河渠或沟道时,享有通过低地的权利。但衡诸诚实信用原则,高地之人必须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此所称“条件”,主要指:1权利行使的目的须在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除家用、农用、工业用废水,等等;2须有排水之河渠或沟道;3须两地有高低之势;4须选择对低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5因排水致低地于损害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支付补偿金(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215…216页。)。

    三、关于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

    (一)相邻管线安设关系

    相邻管线安设关系,学说从权利角度又称为“管线安设权”、“导引权”durchleitu2或“通过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19页。)。即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他人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下水道、电缆,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时,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安设之。但本于诚实信用及民法对等正义原则,管线安设人应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的线路和方法为之,并应支付补偿金。安设管线后,如情事发生变更时,管线的安设人还可请求变更安设,称为“管线安设人的变更请求权”。所谓情事变更,指管线安设后,其安设原因或线路已有变更或土地所有人、利用人之土地利用状况已有变更。如,土地利用人已购买邻人土地而无需再经过他人的土地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20页。)。因安设管线造成邻人损失的,应赔偿邻人损失。另外,管线安设人对其安设的管线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因安设管线致人损害的,管线安设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此责任之性质,非前述所谓法定负担,而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

    (二)相邻必要通行关系(必要通行权)

    相邻必要通行关系,又称必要通行权,为通行权之一种。日本民法谓为“围绕地通行权”、“邻地通行权”(第210条),德国民法谓为“必要通路”权(第917条),瑞士民法称为“必要通路权”(第694条),我国台湾民法则称为“袋地通行权”(惟姚瑞光先生认为,我国台湾民法第787条关于必要通行权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第210条的同类规定并不相同,因此不能依日本学者称为“袋地通行权”或“准袋地通行权”,从而也须摈除袋地、准袋地之观念,(日本学者也认其民法典第210条关于袋地、准袋地通行权的规定,文义欠周,德、瑞民法关于必要通行权的规定,较为妥当。见柚木馨:判例物权法总论,第440页。)而着眼于“无适宜之联络”始可。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86页。)或“必要通行权”(notwegrecht,第787条)。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法理论向来承认相邻必要通行制度。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是为我国现行法上的相邻必要通行关系制度。依此制度,土地与公共道路如不相通(袋地),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得有权通行周围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周围土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则负有忍受通行的义务。

    按照现代各国民法及学说理论,相邻必要通行关系之成立,须具备下列要件:

    第一,土地与公共道路无适宜之联络。其中,绝对不通公路之地称为袋地,通行困难之地称为准袋地。所谓土地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二是土地与公共道路之间高低悬殊,不能直达公共道路(准袋地);三是虽有他道可通公路,但需费过巨、具有危险或非常不便(准袋地)。例如,爬越危崖,航经湍流(准袋地)等。此三类情形之发生,无论出于天灾(自然因素)或人力,是一时性还是继续性,均非所问。

    第二,须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即邻地通行权之行使,须是为了土地的通常的使用所必要。判定是否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应考虑土地的位置、面积、形状、地势等因素外,还应考虑土地的用途。如,被围绕地虽有田埂可供出入,但尚需考虑肥料与收获物之搬运有无困难,等等。另外,对于土地用途之考虑,应以合法的利用ordnungsmassigebenutzung为限,如将土地作违法使用,则当然不得主张必要通行权。

    第三,须非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任意行为所致。土地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系因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任意行为所致者,该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主张必要通行权。换言之,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任意破坏原有桥梁、抛弃邻地上的原有通行权而致土地与公路无适当之通路者,不得主张通行权。

    一旦具备以上要件,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即可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惟值注意的是,法、德、瑞民法关于必要通行权成立的要件的规定十分简略并稍有不同。法国民法第682条以“土地与农业上或工业上之利用,无充分之通路”;瑞士民法第694条第1项以“其土地与公路间无充分的通路”;德国民法第917条第1项以“依其土地之用法,于利用上欠缺必要的通路”,为取得必要通行权之要件。)。于必要之时,通行权人尚可开设道路。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通达公路,通行权人均应选择对周围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同时,为平衡通行权人与周围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贯彻民法公平正义及对等正义观念,通行权人因通行或开设道路致周围地于损害时,须支付补偿金。

    (三)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

    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又称邻地使用权betretrecht,hammerschlagsrecht,leiterrecht,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在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而有使用邻地的必要时,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负有容忍其使用自己土地的义务。民法史上,营缮的邻地使用关系制度系由德国普通法所创设。1896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虽未就此设立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典施行法,德国民法学说和判例莫不承认这一制度(史尚宽:物权法论,第97页。)。另外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及1896年日本民法典(第209条,称为“邻地进入权”)等,也都同样承认这一制度。

    一般地说,具备下述要件,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即可对邻人之土地行使邻地使用权:其一,须于土地疆界或近旁修缮建筑物;其二,须有使用邻人土地之必要。即不使用邻地,则不能完成营造或修缮建筑物。至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用近邻土地而致近邻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于损害时,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得请求补偿金,以填补其所受到的损害,则自不待言。

    四、越界的相邻关系

    (一)越界建筑

    按照现代各国民法,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修筑建筑物时,应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越界侵占对方的土地。相邻一方逾越地界建筑房屋时,另一方有权依物上请求权制度予以排除,造成损害时,得请求赔偿。但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则非但不得请求除去或变更建筑物,而且还要负担容忍邻人使用其土地的义务。所谓不即提出异议,非指“立即”、“即刻”提出异议之意,而仅指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知悉越界情势后,依一般社会观念,在提出异议所须的相当时间内提出异议即可。此项异议,应向有受领异议权之人……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利用人为之(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94页。)。邻地如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时,因提出异议属于保存权利的行为,故一人提出异议,即属有效(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30页。)。此外,为填补越界建筑关系中,相邻一方因忍受邻人使用其土地而带来的不利益,各国家和地区法律又通常赋予其以下权利:

    第一,土地购买请求权。即相邻一方提出相当的价格,请求越界建筑一方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时,越界建筑一方不得拒绝。当然,当事人双方不以购买方式处理越界部分土地,而协议以其他方式(如设定地上权或加以出租)处理土地的,并无不可。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越界建筑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立法政策通常仅因顾及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才规定相邻一方负有条件的容忍义务。因此,相邻一方如因邻人之越界而受有其他损失时,仍可请求损害赔偿。此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可与土地购买请求权合并行使(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32页。)。

    (二)竹木根枝越界

    按照现代各国民法,相邻一方于地界一侧栽培竹木时,应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以预防竹木根枝越界侵入对方土地。邻地竹木的根枝或根部逾越疆界线而侵入邻人土地时,邻人得向竹木所有人请求于适当期间内剪除、截取之,竹木所有人逾期不予剪除时,邻人得自行剪除、截取越界之根枝。

    (三)果实越界……果实自落于邻地

第55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4)() 
红杏出墙,事所恒有,果熟自落,实属平常。民法史上,关于如何处理果实自落于邻地的问题,曾历经变迁。依罗马十二表法,果实自落于邻地者,3日以内所有人得自由拾取,3日之后则归邻地所有人所有。这一立法例为德国普通法所继受(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34页。)。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11条规定,自落的果实归坠落地(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所有,但邻地为公用地的,则自落果实归果树所有人所有。瑞士与法国民法关于果实自落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稍有不同。瑞士民法典第687条第2项规定,土地所有人平常有容忍邻人树枝之侵害的情形的,对于自落的果实享有取得权。法国民法典第673条第1项规定,逾越邻地自落之果实,归邻地所有人所有。

    我国台湾民法关于果实自落于邻地的规定系仿德国民法。第798条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所谓邻地,包括相邻之田园、水路,但不以直接毗邻为必要。所谓“自落”,指果实因风吹或成熟而自然坠落。另依解释,因他人动摇果树致果实落地者(例如果树被车撞倒),也属自落。至于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自己或指使他人摇动果树而致果实落地者,则不得谓为自落(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92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06页。)。

    五、我国的土地相邻关系问题

    我国现今尚未制定民法典,由民法通则、各种民事单行法及司法解释,构成实质民法体系。关于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私法之普通法的民法通则,未设详尽规定,而仅规定了一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此即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据此规定,可知处理土地相邻关系应按以下三原则为之:一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赞(0) 踩(0)
快捷操作: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 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 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