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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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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了一种自在地可分解的共同性的规定。至于我把我的应有部分留在其中,这本身是一种任意的事。

附释自然界各种对象的利用,按其本性来说,是不能特异化而成为私人占有的。

罗马的土地法包含着关于土地占有的公有和私有之间的斗争。后者是更合乎理性的环节,所以必须把它保持在上风,即使牺牲其他权利在所不惜。

家庭信托遗赠财产包含着一个与人格权、从而与私有权相反的因素。但是属于私有权的各种规定有时不得不从属于法的较高级领域,即共同体、国家;从私有权方面说,所谓法人的财产和永远管业的财产,其情形正复相同。可是这种例外也不是出于偶然,出于私人任意或私人利益的,而是完全根据于国家这一合乎理性的机体。

柏拉图理想国的理念侵犯人格的权利,它以人格没有能力取得私有财产作为普遍原则。人们虔敬的、友好的、甚至强制的结义拥有共有财产以及私有制原则的遭到排斥,这种观念很容易得到某种情绪的青睐,这种情绪误解精神自由的本性和法的本性,并且不在这种本性的特定环节中来理解它。关于这种观念的道德方面和宗教方面的考虑,甚至伊壁鸠鲁在他的朋友们提议成立类此拥有共有财产的结合时也力加劝阻,他的理由,正是因为这种结合证明互不信任,而彼此互不信任的人是不配做朋友的(第欧根尼。拉尔修,第10卷,第6节)。

补充(私人所有权)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国家固然可以制定例外,但毕竟只有国家才能这样做。然而尤其在我们时代,国家往往重新把私有权建立起来了。

例如,许多国家很正确地解散了修道院,因为归根到底团体不象人那样拥有这样一种所有权。

第47节

作为人来说,我本身是一个直接的个人。如果对这一点作进一步的规定,那首先就是说:我在这个有机身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

但是作为人,我象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

附释:从我不是作为自为的概念而是作为直接的概念实存着这一方面看来,我是活着而且具有有机的肉体这一点是以生命的概念和作为灵魂的精神的概念为依据的,即以自然哲学中(《哲学全书》第259节以下,同时参阅第161节,第164节和第298节)①和人类学中(同上书第318节)②的各种环节为依据的。

只有在我愿意要的时候,我才具有这四肢和生命,动物不能使自己成为残废,也不能自杀,只有人才能这样做。

补充(动物没有权利)动物固然占有自身,它们的灵魂占有它们的身体,但是动物对它们的生命是没有权利的,因为它们没有这种意思。

①第3版,第336节以下,第213节,第216节和第376节。——拉松版②第3版,第388节。——拉松版

第48节

当身体还是直接定在的时候,它同精神是不相配合的,为了成为精神的驯服器官和有灵性的工具,身体必须首先为精神所占有(第57节)。但从别人看来,我虽然直接占有我的身体,但是本质上是一个自由的东西。

附释:就因为我作为在身体中自由的东西活着,所以我这个有生的定在不得当作驮畜而被虐使。只要我是活着,我的灵魂(概念和较高级意义上的自由的东西)就与肉体分不开,肉体是自由的定在,我有了肉体才有感觉。所以只有那缺乏理念的、诡辩的理智才会把精神和肉体分开,并以为纵使身体受到虐待以及人的实存屈辱于他人暴力之下,而自在之物即灵魂是不会被触及或受到伤害的。我可以离开我的实存退回到自身中,而使我的实存变成外在的东西,我也可以把特殊感觉从我身上排除出去,虽在枷锁之中我也可以是自由的。但这是我的意志,对他人说来我是在我的身体中;我在定在中是自由的和我对他人说来是自由的这两个命题是同一的(参阅我的《逻辑学》,第1卷,第49页以下)。他人加于我的身体的暴力就是加于我的暴力由于我是有感觉的,所以对我身体所施加的触动或暴力现实地而且现在地直接触动到我,侮辱人格同毁坏我的身外财物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此,因为在我的财物中我的意志并没有依照这样直接的方式现在地和现实地存在着。

第49节

在对外在事物的关系上,合理的方面乃是我占有财产。

但是特殊的方面包含着主观目的、需要、任性、才能、外部情况等等(第45节)。占有光作为占有来说固然依赖于上述种种,但在这种抽象人格领域中,这一特殊方面还没有与自由同一化。所以我占有什么,占有多少,在法上是偶然的事情。

附释:如果这里我们还没有作出这种差别而就能谈到多数人的话,那末在人格上多数人是一律平等的。但这样说是空洞的同语反复,因为人作为抽象的东西,尚未特殊化,也还没有被设定在把他区分出来的规定中。

平等是理智的抽象同一性,反思着的思维从而一般平庸的理智在遭遇到统一对某种差别的关系时,首先就想到这一点。

在这里,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正因为如此,所以关于占有的一切——它是这种不平等。。。

的基地——是属于抽象的人的平等之外的有时人们要求平均分配土地甚或其他现存财富,如果考虑到在这种特殊性中的,不仅有外在自然界的偶然性,而且还有精神的整个范围——这种精神是处于它无限的特殊性和差异性中,处于发展成为有机体的它的理性中的,——那就愈显得这种要求是一种空虚而肤浅的理智。

我们不能见到占有和财产的分配不平均,便说自然界不公正,因为自然界不是自由的,所以无所谓公正不公正。一切人应该有足够的收入以满足他的需要,一方面这固然是道德的愿望,并且照这样笼统的说法,的确还是善意的愿望,但是象一般单纯的善意愿望一样,它缺乏客观性。另一方面收入跟占有不同,收入属于另一领域,即市民社会。

补充(财产的平均分配)关于财产的分配,人们可以实施一种平均制度,但这种制度实施以后短期内就要垮台的,因为财产依赖于勤劳。但是行不通的东西不应付之实施。其实,人们(Mensch)当然是平等的,但他们仅仅作为人(Person),即在他们的占有来源上,是平等的。从这意义说,每个人必须拥有财产。所以我们如果要谈平等,所谈的应该就是这种平等。但是特殊性的规定,即我占有多少的问题,却不属于这个范围。由此可见,正义要求各人的财产一律平等这种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仅仅是各人都应该有财产而已。

其实特殊性就是不平等所在之处,在这里,平等倒反是不法了。的确,人们往往看想他人的财产,但正是这不法,因为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

第50节

物属于时间上偶然最先占有它的那个人所有,这是毋待烦言的自明的规定,因为第二个人不能占有已经属于他人所有的东西。

补充(先占取得)到此为止的种种规定,主要是关于人格必须在所有权中获得定在这一命题。现在,最先占有者就是所有人,这个道理从以上所述就可得出。

但是最先一个人就是合法所有人,其理由并非因为他是最先一个人而已,而是因为他是自由意志,其实,由于其他一个人继他而来,他才成为最先一个人。

第51节

为了取得所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此外还须取得对物的占有。通过取得占有,上述意志才获得定在,这一定在包含他人的承认在内。

我所能占有的东西是无主物(如第50节所述),这是不言而喻的消极条件,或者毋宁说,它涉及早已预想到的跟别人的关系。

补充(占有的表白)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下一步骤才是这一概念的实在化表示某物是我的这种内部意志的行为,必须便于他人承认。

我把某物变成我的,这时我就给该物加上了“我的”这一谓语,这一谓语必须对该物以外在的形式表示出来,而不单单停留于我的内部意志之中。孩子们惯于提出先于他人的希求,以对抗他人的占有;但是对大人来说,单单这种希求是不够的,还必须除去主观性的形式,而争取到客观性。

第52节

取得占有使物的实质变为我的所有物,因为物的实质本身不是它所特有的。

附释物质对我作抵抗(而且它无非是对我所作的抵抗而已,这就是说,它对我作为抽象精神,即作为感性精神,显示它的抽象和独立的存在(感性表象却倒过来把精神的感性存在当作具体的,而把理性东西当作抽象的)。

但是在对意志和所有权的关系上,物质的这种独立存在并不具有真理。把自然物据为己有的一般权利所借以实现的占有取得,作为外部行动,是以体力、狡智、技能,总之我们借以用身体来把握某物的一切手段为条件的。按照自然物的质的差别,对这些物的获得和占取具有无限多的意义,以及同样无限的限制和偶然性。此外,类和自然物本身不是人格单一性的对象。为了这种对象而能被占取,它首先必须单一化(一口空气、一口水)。

对外在的类本身和自然物的占有是不可能的,这不是说,应该把外界的物理的不可能性看作最后的,而是说,人作为意志把自己规定为单一性,而且作为人他同时是直接单一性,从而作为人他是与作为许多单一东西的外界发生关系的(第13节附释和第43节)。

所以物的获得和外部占有也具有无限的方式,并且多少是不确定的和不完全的,但是物质绝不会没有本质上的形式的,而且唯有如此它才成为某种东西。我愈是把这种形式据为己有,我就愈加现实地占有某物。消化食物就是把消化前该物之所以为该物的质的本性加以渗透消融并使之变化,我的身体受到训练因而获得技能,以及我的精神受到教养,这些同样是在不同程度上的完全占有和渗透。精神正是我可以最完全地使之成为我的东西的。但是取得占有的这种现实与所有本身不同,因为所有要通过自由意志来完成的。在占有这种外在关系中虽然还遗留着一种外在性,但是在自由意志面前,物已不再保存它本身的独特性。思想必须克服没有性状的那种物质的空虚抽象,当物为我所有时,这种抽象仍留在我的身外而为物所特有的。

补充(占有形式和占有物质)费希特曾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物质经我给以某种形式后是否也属于我的。①

①费希特:《自然法的基础》,1796年版,第19节A。——拉松版

按照他的意见,当我把黄金制成杯子以后,别人仍可自由自在地把黄金取去,只要他不因而损害我的作品。即使在思想上可以尽量把物质分开,然而事实上这种区分仅仅是空虚的狡辩。其实当我占有并耕种土地时,不仅犁沟为我所有,连同犁沟在内的土地都是我的。这就是说,我是想把这一物质全部加以占有的,因之这一物质不是依然为它所特有的。其实,即使物质存在于我所加于对象的那个形式之外,然而形式正是一种标志,说明该物应该属于我的。

所以该物并不存在于我的意志之外,并不存在于我所希求的东西之外。因之根本没有什么多余的东西可供他人占有的了。

第53节

所有权在意志对物的关系上具有它更进一步的规定。这种关系是(甲)直接占有,这里意志是在作为肯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乙)使用,即物比之于意志是一种否定的东西,这里意志在作为应被否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丙)转让,即意志由物回到在自身中的反思以上三者分别是意志对物的肯定判断,否定判断和无限判断一取得占有。

第54节

物的占有有时是直接的身体把握,有时是给物以定形,有时是单纯的标志。

补充(占有的方式)占有的这些方式包含着由单一性的规定到普遍性的规定的进展。身体把握只能行于单一物,反之,标志是借观念而占有。

在后一种情况,我用观念来对待物,并且认为全部是我的,而不仅仅以我身体所能占有的部分为限。

第55节

(甲)从感性方面说,身体把握是最完善的占有方式,因为我是直接体现在这占有中,从而我的意志也同样可被认识到。

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占有方式仅仅是主观的、暂时的,而且从对象的范围说来,以及由于对象的质的本性之故,都受到极大的限制。如果我能把某物跟我用其他方法所取得而已属于我的东西联系起来,或者某物偶然地加入这种联系,那末,这多少可使这种占有方式扩大范围;至于利用其他中介作用也可达到同样结果。

附释:机械力量、武器和工具可以扩大我的权力范围。

有各种各样的联系,例如我的土地靠着海洋或河川,我的不动产邻近狩猎场、牧场和可供其他用途的土地,我的耕地下埋有宝石和其他矿藏,我所有的土地上下可能有财宝等等;还有一些是在时间上偶然发生的联系,例如所谓自然添附的部分(沙滩等以及漂流物),至于foeItura〔家畜的繁殖〕固然也是对我的财产的一种添附,但是这种联系是一种有机的关系,而不是对我所已占有之物的外来附加,所以它与其他的添附完全不同;——以上这些联系,一方面可看做某一占有者比起其他占有者能够更便易地占有和利用某物,而且有时只有他才可能占有和利用,另一方面可把该附加物看做被附加物的不独立的偶性。一般说来,这些联系都是不以概念和生命。。

为其纽带的外在结合。所以,按照这些关系在程度上多少是本质的或多少不是本质的,这样来提出并审酌正反两面不同的理由概属于理智范围内的事,这样来作出决断是实际立法的问题。

补充(身体把握式的占有)占有在方式上完全是零星的;我不能占有比我身体所接触到的更多的东西。

其次,外物比我所能把握的更为广大。因此我所占有的任何物体,总是与他物有联系的。我用手占有,但是手的远程可以延展。手是一种伟大的器官,为任何动物所没有的。我用手所把握的东西,转而可以成为我攫取他物的手段。当我占有某物时,理智立即推想到,不仅我所直接占有的东西是我的,而且与此有联系的东西也是我的。实定法必须把这一点规定下来,因为从概念中得不出更多的东西来。

第56节

(乙)某物是我的这一规定,由于我给某物以定形,而获得了独立存在的外观,并且不再受到我在这一空间和这一时间的限制,也不受到我的知识和意志的体现的限制了。

附释:给物以定形,虽然随着对象的质的本性以及各种不同主观目的,而是无限地不同的,但它终究是最适合于理念的一种占有,因为它把主观和客观在自身中统一起来了。属于这一问题的还有有机体的形成。我对有机体所做的,不仅仅停留于它的外部,而是被它吸收了。例如耕种土地,栽培植物,驯养、饲育和保护动物等都是;又如为利用原料和自然力而建成的设备,或使某种素材作用于别种素材的设施等等亦同。

补充(给物以定形)这种定形在经验上可以有种种不同的形态。耕地由于我的耕作而给以定形。关于无机物,不总是直接给物以定形的。例如我在制造风车时并未制成空气,而只制成利用空气的形式。空气本身既非我所制成,自然不能说是我的。又保护野兽也可看作给物以定形的一种方式,因为这是为考虑到保存对象而采取的一种动作。当然,驯服动物是给物以定形的一种更为直接的方式,它多半要依赖于我。

第57节

人根据在他本身内的直接实存是一种自然的东西,对概念说来是外在的东西。

只有通过对他自己身体和精神的培养,本质上说,通过他的自我意识了解自己是自由的,他才占有自己,并成为他本身所有以对抗他人。倒过来说,这种占有,就是人把他在概念上存在的东西(即可能性、能力、素质)转变为现实,因而初次把他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同时也是自己的对象而与单纯的自我意识有别,这样一来,他就成为有能力取得物的形式(参阅第43节附释)附释为奴隶制辩护所提出的论证(包括它最初产生的一切理由,如体力、作战被俘、拯救和维护生命、扶养、教育、慈善以及奴隶自己的同意等等),以及为奴隶主支配权作为一般纯粹支配权所作的辩护,此外,一切关于主奴权利的历史上观点,都从这一点着想:即把人看作一般自然的存在,看作不符合于人的概念的实存(任性亦属于此)。与此相反,认为奴隶制是绝对不法的那种论据,则拘泥于人的概念,把人作为精神,作为某种自在地自由的东西来看;这种主张是片面的,因为它把人看做生而自由,也就是把直接性中的概念本身而不把理念看做真的东西。这个二律背反,同所有二律背反一样,都建立于形式思维之上,主张一个理念的两个环节是分立的,各不相关的,从而坚持不适合理念和不符合真理的各个环节。自由精神就在于(第21节)它不是单纯的概念或自在地存在的,而在于扬弃它本身的形式主义,从而扬弃直接的自然实存,而给自己以只属于它自己的、自由的实存。所以,二律背反中主张自由的概念这一方面,具有一个优点,即它包含着真理的绝对出发点,虽然还只是一个出发点而已。至于另一方面,死住无概念的实存,根本不包含合理性和法的观点。法和法学所由开始的那种自由意志的立场,已经超越了虚妄不真的立场,在后一种立场上,人作为自然存在,而且仅仅作为在自身中存在的概念,尚有可能成为奴隶。

这种早期的不真现象所涉及的精神,还只是在它最初意识的阶段。自由的概念和自由的最初纯粹直接的意识之间的辩证法,就引起了承认的斗争和主奴的关系(参阅《精神现象学》第115页和《哲学全书》第352节以下)①。

①《精神现象学》,拉松版(全集第2卷),第127页以下;《哲学全书》,拉松版(全集第5卷,第376节以下。——拉松版

但是如果对客观精神、法的内容,不再仅仅在它的主观概念中去理解,从而对人之所以绝对不应被规定为奴隶也不再仅仅作为理应如此来理解,那就必须认识到,自由的理念只有作为国家才是真实的。

补充(奴隶)如果人们坚持人是自在自为地自由的这一方面,那就等于诅咒奴隶制度。但是某人当奴隶乃是出于他自己的意志,这正与某个民族受到奴役是出于它自己的意志一样。所以,不仅仅使人为奴隶和奴役他人的人是不法的,而奴隶和被奴役者本身也是不法的。

奴隶产生于由人的自然性向真正伦理状态过渡的阶段,即产生于尚以不法为法的世界。在这一阶段不法是有效的,因此,它必然是有它的地位的。

第58节

(丙)其自身并非现实的但只表明我的意志的占有方式,就是对物加上标志。标志的意义应该是:我已经把我的意志体现于该物内。这种占有无论从对象的范围和它的意义来说,都是极不明确的。

补充(作为占有方式的标志)他种占有方式虽然多少带有标志本身的作用,但通过标志来占有是一切占有中最完全的。当我把握某物或给某物以定形时,其最终意义同样就是一种标志,这种标志的目的对他人说来,在于排斥他人并说明我已把我的意志体现于物内。标志的概念就在于对事物不是如其存在的那样来看,而按其所应具有的意义来看。例如,徽章是指某个国家的公民资格而言,虽然它的颜色与这一民族没有任何联系,而且不表示徽章本身,而表示民族。

人能够给某物以标志,因而取得该物,这样正表明了他对该物有支配权。

二物的使用

第59节

通过占有,物乃获得“我的东西”这一谓语,而意志对物也就有了肯定的关系。在物和我的意志这一同一性中,物同时被设定为否定的东西,而我的意志则在这一规定中成为特殊意志,即需要、偏好等。但是我的需要作为单一意志的特殊性是肯定的东西,它要满足自己,至于物作为自在的否定的东西,则专为我的需要而存在,并为其服务。使用就是通过物的变化、消灭和消耗而使我的需要得到实现;这样,物的无我性质就显示出来,该物也就完成了它的使命。

附释:有人认为不被使用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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