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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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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得到实现;这样,物的无我性质就显示出来,该物也就完成了它的使命。

附释:有人认为不被使用的财物应视为死物、无主物,并对不法夺取这种财物提供理由,说是所有人并没有使用它。在这些人思想中就会漂浮着一种情况,即以使用为所有权的实在方面和它的现实。但是,把物成为他的这种所有人意志才是首要的实体性的基础。使用是进一步的规定,次于上述普遍基础,而且只是它的现象和特殊方式。

补充(使用)如果我采用标志以普遍方式占有物本身,那末,在使用中就存在着更为普遍的关系,因为那时不是物的特殊性得到承认,而是物被我否定了。物沦为满足我的需要的手段。当我与物会合时,为了使我与物同一起来,其中一方必须丧失其性质。然而我是活的,是希求者和真正肯定者,而物是自然的东西。所以物必然要消灭,而我则依然故我。一般说来,这就是有机体的优越性和理性。

第60节

直接把握某物而加以利用,这本身就是对单一物的占有。

但是,如果其利用系出于持续的需要,而且是对不断再生的产品的反复利用,又为保持其再生而限制其利用,那末,这些和其他情况,使上述对单一物的直接把握成为一种标志,表明这种把握应具有普遍占有的意义,从而应具有对这种产品自然的或有机的基础或其他条件加以占有的意义。

第61节

因为我所有之物,就其自身说,其实体乃是它的外在性,即它的非实体性——这种物同我对比起来,其本身不是最终目的(第42节),——又因为实现这种外在性就是对该物的使用或利用,所以完全使用或利用一物就是指该物的全部范围而言。其结果,如果使用权完全属于我,我就是物的所有。人,关于其物,再没有什么东西在整个使用范围以外有所遗留而可供他人所有的了。

补充(使用和所有权)使用对所有权的关系与实体对偶性的东西、较内部的东西对较外部的东西、力对它的表现等等的关系是相同的。力只有表示于外部的才是力,耕地只有带来收益的才是耕地。

所以谁使用耕地,谁就是整块耕地的所有人。如果就对象本身承认另一个所有权,这是空洞的抽象。

第62节

所以,仅仅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使用,以及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占有(其本身就是部分或暂时使用一物的可能性)是与物本身的所有权有区别的。假如全部使用范围是属于我的,而同时又存在着他人的抽象所有权,那末作为我的东西的物,就完全被我的意志所贯穿(前节和第52节),然而其中同时存在着我的意志所不能贯穿的东西,即他人的然而是空虚的意志。作为肯定的意志,我对于物中之我来说,既是客观的又不是客观的,这是一种绝对矛盾的关系。所以所有权本质上是自由的、完整的所有权。

附释:空虚的理智把全部范围的使用权同抽象所有权截然分开,从这种理智看来,理念——在这里是所有权(或一般说来人的意志)及其实在性的统一——不是真的东西,而它的彼此分离的两个环节倒是某种真的东西。所以这种区分作为现实关系来看是一种空虚的支配关系,可以把它叫做人格的疯狂(如果疯狂这词不仅仅指主体的单纯表象及其现实之间的直接矛盾这种情形的话),因为在同一客体中,我的东西将不经过任何中介,而成为既是我的个别的排他性意志,又是他人的个别的排他性意志了。

《法学阶梯》第2卷第4篇中说:ususfructusestjusalienisrebusutendi,fruendisalvarerumsubstantia。〔用益权是无损于物之实体,而对他人的所有物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处又说:ameninuniversuminutilesesentproprietates,semperabscendenteusufructu:placuitcertismodisextinguiusumfructumetadpropriIetatemreverti。

〔虽然如此,为了不使所有物由于经常不行使用益权而陷于无用,法律乐于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得消灭用益权而使所有权恢复。〕好个“乐于规定”,似乎最初是一种偏好或决定用这个规定来给上述空洞的区分以某种意义的。一个proprietassemperabscendenteusufructu〔经常不行使用益权的所有权〕不仅是inutilis〔无用〕,而且不再是proprietas〔所有权〕了。关于所有权本身的其他区分,如resmancipi〔要式移转物〕和necmancipi〔略式移转物〕,dominiumQuiritarium〔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和Bonitarium〔裁判官法上的所有权〕等,不在此处论述之内,因为它们同所有权的概念规定根本无关,而只是所有权史上的一些精制珍馐而已。但是领主所有权和臣民所有权的关系,永佃契约,关于采邑同佃租并其他租金、地租、移转税等进一步的关系(如这类负担不能偿付时还有各种各样规定),从一方面说,固然含有上述空洞的区分,从另一方面说,并不含有这种区分,因为负担和臣民所有权结合在一起,其结果领主

所有权同时就成为臣民所有权。即使在这些关系中,除了仅仅上述严格抽象的区分以外,不包含其他任何东西,在那里也不存在着两个真正的主人(domini),而只有一个所有人面对着一个空虚的主人。不过为了负担的缘故。

于是设定了处于相互关系中的两个所有人。可是他们并不处于一种共同所有的关系中。从前一种关系推移到后一种关系,是最近便的。这种推移在领主所有权中已具端倪,因为关于领主所有权,被看做本质的东西的是计算收益;所以对所有物支配权中的不可计算的要素——这一向被认为是光荣的——就让位于Utile〔用益〕,它在这里是理性的要素。

人的自由由于基督教的传播开始开花,并在人类诚然是一小部分之间成为普遍原则以来,迄今已有150年。但是所有权的自由在这里和那里被承认为原则,可以说还是昨天的事。这是世界史中的一个例子,说明精神在它的自我意识中前进,需要很长时间,也告诫俗见,稍安毋躁。

第63节

在使用中之物是在质和量上被规定了的单一物,并且与特种需要有关。但它的特种有用性,由于具有一定的量,可与其他具有同样有用性之物比较;同样,该物所满足的特种需要同时是一般的需要,因之它可以在特殊性方面与其他需要比较。准此而论,物也可与供其他需要之用的物比较。物的这种普遍性——它的简单规定性,来自物的特异性,因之它同时是从这一特种的质中抽象出来的,——就是物的价值。物的真实的实体性就在这种价值中获得规定,而成为意识的对象。我作为物的完全所有者,既是价值的所有者,同时又是使用的所有者。

附释:享有采邑者的所有权则不同,因为他本来仅仅是物的使用的所有者,而不是价值的所有者。

补充(价值)这里,质是在量的形式中消失了。也就是说,当我谈到需要的时候,我所用的名称可以概括各种各样不同的事物;这些事物的共通性使我能对它们进行测量。于是思想的进展就从物的特殊的质进到对于质这种规定性无足轻重的范畴,即量。在数学中也可看到同样情形。例如,当我给圆、椭圆和抛物线下定义时,我们看到它们在特种方面是不同的。尽管如此,这些不同曲线的区别仅仅规定在量的方面,就是说,这样地规定,以至于唯一重要的东西是量的差别,它仅仅与系数、与纯粹经验上的大小有关的。在财产方面,由质的规定性所产生的量的规定性,便是价值。在这里质的东西对量给以定量,而且在量中既被废弃同时又被保存。当我们考察价值的概念时,就应把物本身单单看做符号,即不把物作为它本身,而作为它所值的来看。例如,票据并不代表它的纸质,它只是其他一种普遍物的符号,即价值的符号。物的价值对需要说来可以多种多样。但如果我们所欲表达的不是特种物而是抽象物的价值,那么我们用来表达的就是货币。货币代表一切东西,但是因为它不表示需要本身,而只是需要的符号,所以它本身重又被特种价值所支配;货币作为抽象的东西仅仅表达这种价值。我们可能一般地是物的所有人,而同时却不是物的价值所有人;不能出卖或质押其财物的家庭,就不是价值的所有人。但是,由于这种所有权的形式不符合所有权的概念,所以对所有权的这些限制(采邑、信托遗赠),多半在消逝中。

第64节

给与占有的形式以及标志本身都是些外部状态,而没有意志的主观表现,唯有意志的主观表现才构成这些外部形态的意义和价值。这种主观表现就是使用、利用或其他意思表示。它是属于时间的;从时间方面说,客观性是这种意思表示的持续。如果没有这种持续,物就成为无主物,因为它被意志和占有的现实所委弃了。因之,我就因时效而丧失或取得所有权。

附释所以在法中采用时效制度,并非单纯出于表面的而是违背严格法的考虑,即欲杜绝远年请求权所能引起的争执和纠纷,而确保所有权的安全,等等。与此相反,时效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的实在性这一规定上,即占有某物的意志必须表达于外。

公共纪念物属于全体国民所有,或者更确切些说,它们象一般艺术品一样供人鉴赏,并借其内在的回忆和荣誉的灵魂,而被视为具有生命和独立目的。一旦它们丧失这种灵魂,在这方面它们对国民说来就变成了无主物,而得为任何私人所有,象在土耳其的希腊和埃及艺术品那样。

著作者家属对他著作的私人所有权,也依同样理由,因时效而消灭。这些著作在下述意义上变为无主物,即它们(与上述的纪念物同样,可是方式相反)变成了一般所有,并按照其物的特殊利用,而变成任何私人所有空地,或作冢茔之用或竟永不使用,都含有空虚而不现在的任性,对这种任性的侵害不会使任何现实的东西遭受侵害,因此不能保证对这种任性表示尊重。

补充(时效)时效建立在我已不再把物看做我的东西这一推定之上。其实,要使某物依旧成为我的,我的意志必须在物中持续下去,而这是通过使用或保存行为表示出来的。

在宗教改革时代,公共纪念物价值的丧失,常常表现在弥撒基金或捐助方面;旧时信仰的精神,即这些弥撒基金的精神丧失了,这些基金就可被私人占有而成为他的所有物。

三 所有权的转让

第65节

我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因为财产是我的,而财产之所以是我的,只是因为我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

所以一般说来,我可以抛弃(derelinquire)物而使它成为无主物,或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但是,我之所以能这样做,只是因为实物按其本性来说是某种外在的东西。

补充(转让)如果时效是未经意志直接表明的转让,那末,我的意志表示不再视物为我所有就是真正的转让。从全面看也可把转让理解为真正的占有取得。直接占有是所有权的第一个环节。使用也同样是取得所有权的方式。然后第三个环节是两者的统一,即通过转让而取得占有。

第66节

因此,那些构成我的人格的最隐秘的财富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福利,或者更确切些说,实体性的规定,是不可转让的,同时,享受这种福利的权利也永远不会失效。

这些规定就是:我的整个人格,我的普遍的意志自由、伦理和宗教。

附释:精神根据它的概念或自在地是什么,那末在定在中和自为地它也就该是什么(从而是一个人,他有取得财产的能力,有伦理和宗教),——以上这个理念本身就是精神的概念(这种精神作为causasui〔自身原因〕,即作为自由原因,是这样的:cujusnaturanonpotestconcipinisiexistens〔它的本性只能设想为存在着〕。斯宾诺莎:《伦理学》,第一部分,界说一)①。这种精神的概念只有通过它自身、而且作为从它定在的自然直接性无限地返回到自身中,才成为它之所以为精神的概念。

①斯宾诺莎:《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55年版,第3页。——译者

正是在这种精神的概念中存在着矛盾的可能性,这种矛盾是:仅仅是自在地存在着的东西,不就是自为地存在着的东西(第57节),同样倒过来说,仅仅自为地存在着的东西,不就是自在地存在着的东西(在意志方面就是恶)。

这里存在着割让人格和它的实体性存在的可能性,不论其割让出于不知不觉的或采取明白表示的方式都好。割让人格的实例有奴隶制、农奴制、无取得财产的能力、没有行使所有权的自由等。割让理智的合理性、道德、伦理、宗教则表现在迷信方面,他如把权威和全权授与他人,使他规定或命令我所应做的事(例如明白表示受雇行窃杀人等等,或做有犯罪可能的事),或者我所应履行的良心上义务,应服膺的宗教真理等等均属之。

对这些不能让与的东西所享有的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因为我借以占有我的人格和实体性的本质使我自己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成为一个有道德原则和宗教信仰的人的那种行为,正好从这些规定中除去了外在性,惟有这种外在性才使他人能占有这些东西。这种外在性既被废弃,时间规定以及根据先前承诺或容忍而来的一切理由也就消失了。我这样地返回于自身——使我作为理念,作为具有权利和道德原则的人而实存,——就扬弃了以前的关系,以及我和他人对我的概念和理性所施加的不法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在于把自我意识的无限实存作为外在的东西来处理和听人处理。

我这样地返回于自身,就揭露了我把我的权利能力、伦理生活、宗教信仰让给他人占有这种矛盾,因为或者我放弃了我未曾占有的东西,或者我是在放弃我占有之后本质上马上就作为只是我的、不是作为外在物而实存的东西。

补充(不能让与的权利)按照事物的本性,奴隶有绝对权利使自己成为自由人,如果人们违反他的伦理而雇佣他行窃杀人,这是绝对无效的,谁都有权撤销这种契约。如果我把宗教感情向牧师即听取我忏悔的长老和盘托出,情形正复相同,因为这种内心生活问题只能由他本人自己去解决。一部分落在他人手中的这种宗教感情根本不是什么宗教感情,因为精神只能是一个的,而且应该定居于我的内部。自在存在和自为存在的结合应该属于我的。

第67节

我可以把我身体和精神的特殊技能以及活动能力的个别产品让与他人,也可以把这种能力在一定时间上的使用让与他人,因为这种能力由于一定限制,对我的整体和普遍性保持着一种外在关系。如果我把在劳动中获得具体化的全部时间以及我的全部作品都转让了,那就等于我把这些东西中实体性的东西、我的普遍活动和现实性、我的人格,都让给他人所有了。

附释:这一关系跟前面第61节中所述物的实体及其利用的关系是相同的。利用仅以有限制的为限,可与物的实体相区别;同样,我的力的使用也仅以在量上被限定者为限,可与力本身从而与我相区别。力的表现的总体就是力本身,正如偶性的总体就是实体,特殊化的总体就是普遍物。

补充(奴隶制和雇佣关系)这里所分析的是奴隶和今日的佣仆或短工之间的区别。雅典的奴隶恐怕比今日一般佣仆担任着更轻的工作和更多的脑力劳动,但他们毕竟还是奴隶,因为他们的全部活动范围都已让给主人了。

第68节

精神产品的独特性,依其表现的方式和方法,可以直接转变为物的外在性,于是别人现在也能同样生产。其结果新所有人取得了这种物之后可因而把其中所展示的思想和所包含的技术上发明变成他自己的东西,而且这种可能性有时(如关于书籍)构成这种取得的唯一目的和价值。除此之外,新所有人同时占有了就这样表达自己和复制该物的普遍方式和方法。

附释: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为描绘思想的形式,这种形式是那样一种物:它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以至于它的仿制本质上是仿制者自身的精神和技术才能的产物。著作品借以成为外在物的形式,与技术装置的发明一样,都是属于一种机械方法。在著作品中,我们只是用一系列零星的抽象符号,而不是以具体的造形把思想表达出来。在技术装置的发明中,全部思想都具有机械的内容。如果把这些机械的物品作为物品来制造,则其制造的方式和方法是属于普通的技艺。但是在艺术作品和工匠产品这两极之间有着各种不同阶段,有时多带着些有时少带着些这一头或那一头。

第69节

尽管著作品的作者或技术装置的发明者依然是复制这种作品或物品的普遍方式和方法的所有人,因为他没有把这种普遍方式和方法直接转让他人,而是把它作为自己特有的表现方法保留下来,然而这种产品的取得者取得了样品之后,即占有作为单一物的样品的完全使用权和价值,因而他是作为单一物的样品之完全而自由的所有人。

附释:著作者和发明者权利的实体,不应该首先求之于他在出让个别复制品时任意附加的条件,规定出让后归他人占有了的、把这种产品作为物来复制的那种可能性,不归他人所有,而依然为发明者所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把物的所有权跟复制它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连物一并给与受让人——分离开来,在概念上是否容许,是否就不会取消了完全和自由的所有权(第62节)。

然后应该认为重要的是,最初精神上创作者的任意决定,即或者他把这种复制可能性为自己保留下来,或者把它作为一种价值出让了,或者认为它没有什么价值,于是把它和单一物一起放弃了。但是说起来,这种可能性具有一个特点,它成为该物的一个方面,根据这一方面该物不但可被占有,而且构成一种财产(参阅后面第170节以下)。

它之所以是一种财产就在于对物的外部使用的特殊方式和方法,这种方式和方法跟对物所直接规定的使用是不同的,而且是可以分立的(这种财产不是象foetura〔家畜繁殖〕那样的acesionaturalis〔自然添附〕)。

由于这种差别属于性质上是可以分割的领域,即属于外部的使用,所以把使用权一部分出让了,一部分保留起来,并不是保留着缺乏使用要素的支配权。

促进科学和艺术的纯粹消极的然而是首要的方法,在于保证从事此业的人免遭盗窃,并对他们的所有权加以保护,这与促进工商业最首要和最重要的方法在于保证其免在途中遭到抢劫,正复相同。此外,精神产品旨在使人得到理解,并使他们的表象、记忆、思维等等掌握它而化为己有。然后他们把所学到的东西(其实学习。

并不专指用记忆的方法背诵词句;他人的思想只能通过思维来理解,而这种重复思虑也就是学习)也加以表达,而同样变成一种可转让的物品;这种表达总是很容易具有某种独特的形式的,其结果他们就把由此产生的财产看做属于自己所有,并主张自己有权照样生产。一般说来,科学传播,尤其是一定知识的传授,都是以复述一般既经发表的和从外方采来的已证实的思想为其使命和义务,此在各种实证科学、教会教义、法学理论等尤其如此。以传授知识和传播与普及科学为目的所写成的著作亦同。

现在,复述所采取的形式,应达到何种程度,才使现存科学知识的宝库,特别是他人的思想——而该他人还依然在其精神产品中保持外在所有权的——变成复述者的特种精神上财产,从而使他有权利把它们变成他的外在所有权?又达到何种程度还不能使他有这种权利?著作品的复述到何种程度成为一种剽窃?对于这些问题不大好作出精确规定,因而在法的原则上和法律中没有规定下来。所以剽窃只能是一个面子问题,并依靠面子来制止它。

因此之故,禁止翻印的法律只是在一定范围内,而且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达成了法律上保护著作者及发行者所有权的目的。故意在形式上作某些变更,或者对在他人作品中的广泛科学知识以及渊博理论想出一些不痛不痒的小小修改,这是轻而易举的事;至于把理解了的东西照原作者的词句一字不改地来叙述,那是不可能的;于是自然而然地离开了需要作这种复述的特殊目的而产生出花样繁多的无穷变更,这些变更对他人所有物打上了多少表面上是自己的东西的印记。例如千百种的概要、文选、汇编等等,以及算术书、几何书、劝导宗教信仰的册子等等所表明的,就是这样;又如在评论杂志、诗集年刊、百科全书等等中的每一种新思想都可以立刻在相同的或变更了的标题下加以复述,并且主张它是某种独特的东西。这样就很容易使著作者和独创企业家对自己作品或巧思获得利润的期望变成泡影,或者彼此都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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